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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晋0123民初4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6-11-05

案件名称

张桃叶与周二巴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娄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娄烦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桃叶,周二巴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娄烦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晋0123民初4号原告张桃叶。被告周二巴,出生年月日不详。原告张桃叶与被告周二巴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桃叶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二巴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桃叶诉称,原、被告相互认识,2013年6月6日被告见到原告后,言称她有困难急需要现金,并恳求原告挪借她些解决困难。原告出于对她的信认,便宜借给她现金5500元,被告给原告如数出具了借条,并承诺此“借款于2013年12月1日前还清”。原告按照被告的承诺,于当年年底催要此借款时,被告却以一时不便,暂时无法还款为借口,一推再推,原告面对被告的表现只好再三向她主张催要,但被告的还款一直拖至今日,最终原告与她都不法联系。被告周二巴未提出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6日,被告周二巴借原告张桃叶5500元,约定于2013年12月1日前还清,并向原告张桃叶出具借条一份。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被告周二巴出具的借条及庭审笔录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张桃叶与被告周二巴双方借贷关系明确,故原告张桃叶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周二巴偿还原告张桃叶借款5500元。(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50元,由被告周二巴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韩 姣审 判 员 李 涛代理审判员 姜 虹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范慧敏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