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深宝法沙民初字第1669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6-12-26
案件名称
张顺蛾与陈盛,陈宏,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顺蛾,陈盛,陈宏,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深宝法沙民初字第1669号原告张顺蛾。委托代理人杨旭,广东鼎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盛。被告陈宏。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负责人,郭振雄,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岳锦,广东深兴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朱嘉惠,广东深兴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上述原告张顺蛾与被告陈盛、陈宏、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杨旭、被告陈盛、被告陈宏、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岳锦、朱嘉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被告诉辩争议原告的诉讼请求:1、判令三被告共同赔偿原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赔偿金118506.86元(医疗费985.59元、营养费2000元、误工费14560元、鉴定费2299.99元、残疾赔偿金84781.2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财产损失费1880元、交通费2000元,以上共计118506.86元);2、判令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向原告优先赔付精神损害抚慰金,且在交强险剩余限额内,对上述其他赔偿金额承担直接赔付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陈盛、被告陈宏承担赔偿。3、判令三被告共同承担本案的一切诉讼费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的答辩意见:1、误工费应按照最低工资标准计算;2、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证据不足,无法核实被扶养人的真实身份及扶养人的人数;3、医嘱没有加强营养的建议,营养费不应支持;4、交通费过高;5、财产损失1800元缺乏依据,不能证明维修费用为1800,且电动车没有定损。被告陈盛答辩称,其垫付了医疗费3674元。本院查明的事实一、双方对事实、诉讼请求无争议的部分:1、事故发生的基本情况:2015年06月27日17时20分许,于南环路西环路口,被告陈盛驾驶粤B×××××号小车,车头与张顺蛾驾驶的电动自行车车身右侧发生碰撞,造成张顺蛾受伤及两车部分损坏的交通事故。2、责任认定情况:被告陈盛未确保安全通行,负事故同等责任,张顺蛾骑电动自行车未确保安全通行,负事故同等责任。3、肇事车辆及司机情况:被告陈盛系车辆粤B×××××号车的驾驶人;被告陈宏系肇事车辆粤B×××××的所有人;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系肇事车辆BR49P8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人。4、肇事车辆投保情况:粤B×××××号车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500000元,不计免赔。5、治疗情况:原告于2015年6月27日至2015年8月5日期间多次到深圳市宝安区沙井人民医院就诊治疗,诊断为左桡骨远端骨折、右尺桡骨远端可疑骨折,该医院共建议休息2个月。6、医疗费支付情况:医疗费共计4659.59元,其中,被告陈盛、陈宏垫付医疗费3674元,余款由原告支付985.59元。7、伤残评定情况:2015年10月10日,经广东龙城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构成十级伤残。原告支付鉴定费2299.99元。8、原告的户籍情况:农村。9、精神抚慰金:10000元。二、双方对事实、诉讼请求存在争议的部分:1、残疾赔偿金。本院认为,原告是农业户籍,但其所提交的证据足以证明其在发生交通事故时已在城镇居住一年以上且主要收入来源地为城镇的事实,因此,本院对其按深圳城镇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的主张予以支持。根据有关规定残疾赔偿金应按广东2015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因此,伤残赔偿金40948×20×10%=81896元。2、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主张其母亲周小元生于1934年6月20日,需扶养5年,生育7个子女,其中一人已死亡,一人无能动能力,并提供当地乡政府出具亲属关系证明。本院认为,原告所主张被扶养人和扶养义务人情况合理,可行度较高,且有证据佐证,本院予以采信。28852.77×5×10%÷5=2885.28元。3、误工费。原告主张按4200元/月计算误工费,但所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该事实,故本院不予采信。本院认为应当按照2015年深圳最低工资标准计算,医嘱共建议全休2个月,为60天。因此,误工费为2030÷30×60=4060元。4、营养费。本院酌定为1000元。5、交通费。本院酌定为1000元。6、财产损失费,本院酌定为800元。本院判决理由和结果原告因本次道路交通事故所产生的损失为:医疗费985.59元;鉴定费2299.99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伤残赔偿金81896元;误工费4060元;营养费1000元;交通费1000元;财产损失费8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885.28元,以上合计104926.86元。由于肇事的粤B×××××号车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50万,不计免赔,故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应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赔偿原告985.59元,在财产损失限额赔偿范围内赔偿原告8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104926.86-985.59-800=103141.27元。原告要求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的其他请求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人民法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原告张顺蛾因本案道路交通事故应得赔偿总额为人民币103141.27元;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张顺蛾103141.27元;三、驳回原告张顺蛾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1335元,由原告张顺蛾承担145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承担1190元。被告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 辉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卢风帆(兼)书 记 员 郑 淦 元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人民法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诉讼费用由败诉方负担,胜诉方自愿承担的除外。部分胜诉、部分败诉的,人民法院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决定当事人各自负担的诉讼费用数额。共同诉讼当事人败诉的,人民法院根据其对诉讼标的的利害关系,决定当事人各自负担的诉讼费用数额。第4页共99页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