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吉05行终41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6-10-24
案件名称
上诉人通化县房屋产权管理中心因房屋登记行政登记二审判决书
法院
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通化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通化县房屋产权管理中心,朴民奎,通化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6)吉05行终4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通化县房屋产权管理中心。住所地,通化县。法定代表人孙立成,主任。委托代理人于飞,通化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朴民奎,男,朝鲜族,退休干部,住通化县。委托代理人姜凤,吉林方维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第三人通化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通化县。法人代表人孙世良,主任。委托代理人赵文娟,吉林王晓辉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通化县房屋产权管理中心因房屋登记行政登记一案,不服通化县人民法院2015)通行初字第15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被上诉人朴民奎与金顺花系夫妻关系,是吉房权通字第981126号房屋的共有权人。1999年3月10日,上诉人通化县房屋产权管理中心在被上诉人及其妻子未到场签名同意的情况下,以朴民奎的房屋作为抵押物,办理了房屋所有权抵押登记,并给原审第三人出具了吉通县房(1999)押许字第181号《房屋所有权抵押许可证》。原审认为,上诉人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未提供抵押当事人的身份证明材料、抵押人申请书,以及证明抵押人设定抵押权的证明材料,违反1997年颁布的《城市房地产抵押管理办法》第三十二条:“办理房地产抵押登记,应向登记机关交验下列文件:(一)抵押当事人的身份证明或法人资格证明;(二)抵押登记申请书;(三)抵押合同;(四)《国有土地使用权证》、《房屋所有权证》或《房地产权证》,共有的房屋还必须提交《房屋共有权证》和其他共有人同意抵押的证明;(五)可以证明抵押人有权设定抵押权的文件与证明材料;(六)可以证明抵押房地产价值的资料;(七)登记机关认为必要的其他文件。”的规定。上诉人虽提供抵押合同,但没有朴民奎的签字,而且上诉人在1999年3月10日作出《房屋抵押登记许可证》时,房屋评估价格还没作出(作出时间为1999年3月11日),该行政行为程序违法。上诉人及原审第三人主张被上诉人提起的行政诉讼,已过诉讼时效。根据上诉人提供的证据上看,无法证明朴民奎知道其房屋已在被告处进行抵押登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第二款,“因不动产提起诉讼的案件自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起超过二十年,其它案件自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起超过五年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被上诉人即使从1999年3月10日就知道该行政行为,到目前也未超过20年,故上诉人及原审第三人认为被上诉人的起诉超过诉讼时效的理由不能成立。综上,上诉人通化县房屋产权管理中心颁发吉通县房(1999)押许字第181号《房屋所有权抵押许可证》,证据不充分,程序违法,应予撤销。据此判决:一、撤销上诉人于1999年3月10日作出的吉通县房(1999)押许字第181号《房屋所有权抵押许可证》;二、上诉人通化县房屋产权管理中心在本判决生效后,立即返还被上诉人朴民奎的吉房权通字第981126号《私有房屋所有权证》。上诉人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理由:请求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1.被上诉人朴民奎系政府公职人员,对事物有认知和辨别能力。1999年朴民奎时任政协工作人员与时任通化县快大茂镇水管所所长张雨关系密切。张雨拿走朴民奎房照16年之久,朴民奎应当知悉的张雨用其房照的实际用途。另外,被上诉人朴民奎起诉已超过起诉期限。2.上诉人为朴民奎办理房屋抵押登记行为合法。1999年3月10日朴民奎到上诉人处,并提供盖有通化县信用联社营业部公章的合同、房产证各一份,经过对作价房屋评估,以及审核批准,为朴民奎办理快大茂镇3313442号房屋抵押登记,抵押人为朴民奎,抵押权人为通化县信用联社营业部。上诉人在办理抵押登记时,尽到应有的审查义务,内容和程序合法。3.通过证据,可证实张雨与通化县农村信用联社营业部签订抵押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张雨用其所有财产作抵押,而非朴民奎的财产。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作为房屋登记主管部门,应当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依法履行法定职责。本案中,上诉人未提供证据证明,系按照《城市房地产抵押管理办法》第三十二条:“办理房地产抵押登记,应向登记机关交验下列文件:(一)抵押当事人的身份证明或法人资格证明;(二)抵押登记申请书;(三)抵押合同;(四)《国有土地使用权证》、《房屋所有权证》或《房地产权证》,共有的房屋还必须提交《房屋共有权证》和其他共有人同意抵押的证明;(五)可以证明抵押人有权设定抵押权的文件与证明材料;(六)可以证明抵押房地产价值的资料;(七)登记机关认为必要的其他文件。”的规定,在验证抵押人和抵押权人提交各种材料齐全情况下,办理吉通县房(1999)押许字第181号《房屋所有权抵押许可证。而且,在房屋抵押登记过程中,被上诉人未出具任何签字盖章相关凭据。上诉人存在先登记后评估,程序颠倒不妥之处。故,上诉人办理房屋抵押登记行为违法。双方系因不动产登记纠纷,而引发行政诉讼。上诉人和原审第三人也未提供证据,证实被上诉人何时知悉,上诉人以被上诉人的房屋作为抵押物,办理房屋抵押登记行为。因上诉人办理房屋抵押登记行为发生在1999年,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第二款:“因不动产提起诉讼的案件自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起超过二十年,其它案件自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起超过五年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规定,被上诉人主张其于2014年获悉房屋抵押登记事实,并于2015年提起行政诉讼,未超过法律规定诉讼期限。用于抵押房屋所有权人系被上诉人朴民奎,上诉人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该房屋所有权转移给张雨,朴民奎具备原告主体资格。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的(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诉讼费用50元,由上诉人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吕希连审判员 孙艳玲审判员 纪 纲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书记员 丛 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