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沪0230民初1489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6-05-19
案件名称
范玉珍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施淼鑫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崇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崇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范玉珍,施淼鑫,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崇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230民初1489号原告范玉珍,女,1959年6月14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崇明县。委托代理人唐燕萍。被告施淼鑫,男,1967年1月2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崇明县。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负责人吴军,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柯佳。委托代理人徐展未。原告范玉珍诉被告施淼鑫、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林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3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范玉珍的委托代理人唐燕萍,被告施淼鑫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范玉珍诉称,2014年12月9日12时25分许,原告骑驶临时牌号为XXXXXXX电动自行车在崇明县建设镇滧星中路界东村XXX号处由东向西行驶,适遇被告施淼鑫驾驶的牌号为沪CCXX**轿车由北向南行驶,两车相撞,致原告受伤、两车损坏。同日,崇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原告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施淼鑫负事故次要责任。2015年6月9日,原告的伤经上海市东方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范玉珍因交通事故致右胫骨平台及右腓骨上段粉碎性骨折切开复位钢板螺丝钉内固定术后,目前遗留右膝关节活动受限,日常活动能力部分受限,其损伤构成道路交通事故XXX伤残;酌情给予休息150天、营养60天、护理60天;内固定物拆除的后续治疗休息期限30天,营养期限15天,护理期限15天。2015年7月24日,崇明县人民法院对原、被告间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赔偿纠纷以(2015)崇民一(民)初字第4127号作出了民事判决,已在交强险限额内用去医疗费人民币10000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伤残赔偿限额92344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1500元。嗣后,原告进行了第二次手术,花费了一定的费用。为此,原告主张第二次手术期间的医疗费7643.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元(20元/天×4.5天)、护理费750元(50元/天×15天)、误工费3000元(1个月)、营养费450元(30元/天×15天)、交通费300元、代理费1000元,要求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险范围内先予赔偿,交强险及商业险以外的损失,由被告施淼鑫承担。原告对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交强险及商业险保单;2、出院小结、住院费用清单及医疗费票据;3、(2015)崇民一(民)初字第4127号民事判决书;4、原告所在村委会出具的证明;5、代理费收据。被告施淼鑫辩称,原告诉请的费用由法院依法判决,本被告同意对保险公司理赔以外的损失按责赔偿。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辩称,关于原告诉请的费用:医疗费金额由法院核定;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均无异议;交通费认可100元;代理费不属于保险赔付范围。经审理查明,原告诉请主张的事故发生事实,责任认定,保险理赔情况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基于上述事实,并结合原、被告诉辩意见及法律规定,本院核定原告的经济损失如下:1、原告主张医疗费7643.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元、误工费3000元、护理费750元、营养费450元。本院认为,原告主张的上述费用并无不当,予以确认。2、原告主张交通费300元。本院根据原告就诊的时间、地点、次数,酌定原告的交通费为200元。3、原告主张代理费1000元。本院认为,原告为了诉讼确实花费了一定的费用,为了更好地平衡双方当事人之间的利益及根据被告施淼鑫实际赔偿数额,原告主张的代理费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公民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本起道路交通事故发生后,公安机关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认定原告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施淼鑫负次要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施淼鑫驾驶的沪CCXX**轿车已向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第三者商业责任险。故原告要求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险范围内承担赔付责任,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交强险及商业险以外的损失,由被告施淼鑫按责承担。原告的经济损失以本院确认的数额为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范玉珍护理费人民币750元、误工费人民币3000元、交通费人民币200元,共计人民币3950元;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商业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原告范玉珍医疗费人民币7643.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人民币90元、营养费人民币450元计人民币8183.50元中的40%即人民币3273.40元;三、被告施淼鑫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范玉珍代理费人民币1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42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71元,由被告施淼鑫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 林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书记员 施黎黎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