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宛龙高民初字第677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6-05-04
案件名称
原告鲁晓刚与被告信达财险南阳公司保险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鲁晓刚,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河南省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宛龙高民初字第677原告鲁晓刚,男,汉族。委托代理人樊显坤,河南国敏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信达财险南阳公司”)。负责人李震,任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安斌,男,汉族,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原告鲁晓刚与被告信达财险南阳公司保险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10月21日诉至本院。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并于2015年11月17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鲁晓刚的委托代理人樊显坤、被告信达财险南阳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安斌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鲁晓刚诉称,2014年6月4日,原告从河南省菊潭茶业有限公司购得豫RAS0**号奔驰轿车一辆,但一直未办理过户手续,豫RAS0**号车的保险仍以行驶证登记所有人河南省菊潭茶业有限公司的名义办理。2015年1月24日晚18:30左右,鲁X驾驶豫RAS0**号车在南阳市独山大道行驶至上野忠公司对面时,与前方吴X驾驶的豫R899**号宝马车发生追尾,豫R899**号宝马车又与前方卢X驾驶的豫RFF3**号车发生追尾,造成三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后经交警部门认定,鲁X承担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豫R899**号宝马车被托运至南阳宛德宝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修理,原告为此支出维修费30000元。豫RAS0**号车被送往兰田汽车专项维修部维修,原告为此支付94805元维修费;经鉴定,豫RAS0**号车在事故中损失价值为85817元。因原告为其所有的豫RAS0**号车在被告处投保有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以下简称“交强险”)、机动车车辆损失险(以下简称“车损险”)及不计免赔率、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率,事发时处于保险合同有效期间。后原告到被告处进行理赔,因理赔数额而产生纠纷,原告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18817元(均为事故导致的车辆损失:交强险与商业三者责任险中负担3万元、车损险中负担88817元)。被告信达财险南阳公司辩称,1.原告不是本案的适格主体,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案肇事车辆的被保险人为河南省菊潭茶业有限公司,理赔对象只能是该公司。2.本案事发时间为2015年1月24日晚18时,向被告保险公司报案的时间为1月30日,属于超时报案,原告应当提供事发时交警处理的相关现场证据照片,以核实事故的真实性。3.原告诉讼请求中的车损价值过高,请法院依法查明,原告应提供赔付对方车辆的证明,关于被保险人标的车辆的损失,被告保险公司有权进行重新鉴定。4.保险公司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鉴定费。根据在本案诉讼过程中原、被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及举证、质证情况,结合本庭对证据的认证,本院确认以下事实:2014年6月4日,南阳市宛都公证处出具(2014)宛市证民字第10152号《公证书》,公证事项为鲁晓刚与河南省菊潭茶业有限公司签订的《车辆买卖协议》,约定鲁晓刚在该公司处以120万元的价款购得豫RAS0**号梅赛德斯-奔驰小型轿车一辆,双方当事人签订《车辆买卖协议》的意思表示真实,内容具体、明确。协议上双方当事人的签名、指印及印章属实。在该协议中,双方约定,该车暂不办理过户手续,自该协议签订并交付车辆之日,该车的所有权及一切权益、风险等均归鲁晓刚承受,因该车引起的一切交通事故、交通违章罚款等行政规费、保险费、人身损害赔偿责任等均由鲁晓刚单独承担,与河南省菊潭茶业有限公司。双方签订该协议后,鲁晓刚依照约定支付车款,河南省菊潭茶业有限公司交付车辆,双方未为该车辆办理过户手续。2014年11月12日,鲁晓刚为豫RAS0**号车辆在被告信达财险南阳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财产保险限额为2000元,保险期间自2014年11月26日零时起至2015年11月25日24时止)、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100万元,并投保有不计免赔率特约条款,保险期间自2014年12月5日零时起至2015年12月4日24时止)、车损险(保险金额为1294200元,并投保有不计免赔率特约条款,保险期间自2014年12月5日零时起至2015年12月4日24时止)。原告向被告足额支付保险费后,保险合同生效。2015年1月24日18时30分许,鲁X驾驶豫RAS0**号车辆沿南阳市独山大道自南向北行驶至上野忠公司对面处时,与同向其前方吴X驾驶的豫R899**号小型轿车追尾相撞后,致豫R899**号小型轿车又与同向其前方卢X驾驶的豫RFF3**号小型轿车追尾相撞,造成三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2015年2月10日,南阳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交通安全事故处理一大队出具第2015021002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认定鲁X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当日,豫R899**号宝马车被托运至南阳宛德宝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修理,为此支出维修费30000元。豫RAS0**号车被送往南阳市宛城区北垣巷兰田汽车专项维修部维修,为此支出94805元维修费。2015年10月13日,经河南国敏律师事务所委托,南阳市鑫龙旧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对豫RAS0**号车在事故中的损失价值进行评估,出具宛鑫车估字【W2015)第0132号《鉴定估损报告》,称豫RAS0**号车于评估日2015年9月15日的评估估损价值为85817元。原告为此支付评估费3000元。因被告对该报告持有异议,向本院提出重新评估申请,2016年3月17日,南阳市天衡旧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出具南阳天衡司鉴(2016)机评鉴字第WL00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称该车在事故中的损失价值为73197元。上述查明事实,均有原、被告双方当事人在诉讼过程中的陈述、《公证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保单、汽车修理费发票、南阳市天衡旧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予以证明,并经庭审举证、质证,均已记录在卷。本院认为,本案中,原、被告双方自愿订立机动车保险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上述合同不违反法律规定,系有效合同,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的约定享受权利履行义务。本案中,原告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及时支付保费,被告则应按照合同约定承担支付保险金的义务。在本案保险合同的保险期间内,鲁X驾驶被保险车辆与其他车辆追尾相撞发生三车受损的交通事故,本次事故经交警部门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认定鲁X负事故全部责任。本院对此予以采信。鲁晓刚对鲁X给第三者造成的车辆损失依法应当进行了赔偿。由于事故车辆在被告信达财险南阳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且事故正发生于承保期限内,因此,被告信达财险南阳公司应在交强险保险合同的财产赔偿限额范围内对因本次事故导致第三者的合理损失直接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商业三者险的约定予以赔偿。由于原告鲁晓刚已将相关赔偿款项支付给事故受害方,因此,根据双方保险合同的约定,被告信达财险南阳公司应将原告垫付费用中的合理部分予以返还。因此,鲁晓刚因交通事故赔付的豫R899**号宝马车车辆损失共计30000元,应由保险公司首先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返还鲁晓刚2000元,下余28000元,因鲁X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故应由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的赔偿限额内予以返还。关于原告车辆损失,应按照车辆在事故中实际受损的情况,依据车损险保险合同的约定予以赔偿。由于原告的车辆损失有南阳市天衡旧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予以证实,保险公司对此不持异议,故保险公司应在车损险的赔偿限额内赔付原告鲁晓刚车辆损失73197元。本案事实清楚、责任明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返还原告鲁晓刚在本次交通事故中的垫付款共计30000元。二、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赔付原告鲁晓刚机动车车辆损失险保险金73197元。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2680元、评估费3000元,由原告鲁晓刚承担1316元,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承担436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曹 伟审 判 员 张芳芳人民陪审员 李 楠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王 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