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832民初454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7-04-26
案件名称
司则印与宋文博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梁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梁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司则印,宋文博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梁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832民初454号原告:司则印,男,1969年4月20日出生,汉族,个体业主,住梁山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关现军,山东浒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宋文博,男,1981年6月2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梁山县。原告司则印诉被告宋文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司则印及其委托代理人关现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宋文博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司则印诉称,2014年2月22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元,约定月利息为2%,借款期限至2014年5月22日,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偿还该借款。为维护原告之合法权益,诉请判令被告宋文博偿还借款20000元及利息;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宋文博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答辩。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在庭审中提交被告宋文博签名的借条一份,证明2014年3月23日张健全向原告借款20000元,约定月息2%,借款期限至2014年5月22日。被告宋文博未到庭参加诉讼,放弃了质证权利。经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内容真实、形式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综上,本院认定如下事实,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元,约定月利息为2%,借款期限至2014年5月22日。以上事实主要是依据原告陈述及原告提交的被告宋文博签名的借条一份认定的,并已记录在卷。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司则印借款人民币30000元,有借条为凭,事实清楚,应予认定。该笔借款约定月利率为2%,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宋文博偿还借款2000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23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宋文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司则印借款20000元及利息(20000元借款按月利率为2%自2014年3月23日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并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的权利。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宋文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韩清峰审 判 员 陈丕卿人民陪审员 王静伟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李玉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