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312民初1587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6-08-26
案件名称
陈洪侠与张忠贺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洪侠,张忠贺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312民初1587号原告陈洪侠,农民。被告张忠贺,农民。原告陈洪侠诉被告张忠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朱信鑫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洪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忠贺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洪侠诉称,自2013年3月起,原告向被告供应饲料,到2016年1月7号被告共欠原告68000元整。虽经原告多次催要,但被告以种种理由拖延还款,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原告欠款68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张忠贺未作答辩。原告提供了被告出具的欠条原件一份,证实被告欠款的事实。经审理查明,被告张忠贺为进行种禽养殖从原告处购进饲料,2016年1月7日,被告共计欠原告货款6800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欠条一份,后该款一直未付。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主张被告给付货款68000元,有其提供的被告出具的欠条原件予以证实,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被告未及时返回欠款,应支付逾期利息。被告张忠贺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忠贺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陈洪侠货款68000元及利息(以68000元为本金,自2016年2月18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750元、保全费820元,共计1570元,由被告张忠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案件受理费。审判员 朱信鑫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书记员 张雨霄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