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新0106民初436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6-08-19
案件名称
新疆工程机械科技有限公司诉杨海刚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乌鲁木齐市头屯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鲁木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新疆工程机械科技有限公司,杨海刚
案由
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头屯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新0106民初436号原告:新疆工程机械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乌鲁木齐市经济技术开发区乌昌路205号。法定代表人:周豫新,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熙,男,汉族,1975年9月2日出生,住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委托代理人:常建伟,男,,汉族,1977年10月12日出生,住山西省原平市。被告:杨海刚,男,汉族,1975年1月17日出生,住新疆伊宁市。原告新疆工程机械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工程机械公司)与被告杨海刚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祖哈丽努尔·祖龙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工程机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熙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杨海刚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工程机械公司诉称,2013年6月26日,我公司与杨海刚签订《机械销售合同》,约定杨海刚从我公司购买龙工牌LG853B型号装载机一台,价款333000元,运费4000元,合计337000元,杨海刚应首付92000元,余款245000元分期支付,于2014年12月20日之前付清。合同签订后,我公司向杨海刚交付了装载机,杨海刚陆续付款241600元(包括运费4000元),余款95400元至今未付。我公司多次索要无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杨海刚给付货款95400元、支付违约金33246.9元,并由被告杨海刚承担本案诉讼费、邮寄费。被告杨海刚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26日,工程机械公司(出卖人)与杨海刚(买受人)经协商一致,签订一份《机械销售合同》,约定:杨海刚从工程机械公司购买龙工牌LG853B型号装载机一台,价款333000元,运费4000元,合计337000元,买受人提机时,应向出卖人支付首付款92000元,余款245000元自2013月7月20日至2014年12月20日分期付清;整机状况杨海刚提机时已自行实地检验,所有随机文件及随机所附目录,杨海刚应当场验收,并按出厂供应清单逐一查收;杨海刚对该机提出产品质量异议的期限为自提机之日起十五日内,如在此期限未提出异议,该产品视为合格;杨海刚不按期支付货款即为违约,应当向工程机械公司承担违约金,违约金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进行计算。合同签订后,工程机械公司按约定向杨海刚交付了装载机。杨海刚自2013年5月11日至2014年9月17日陆续付款241600元(货款237600元、运费4000元),尚欠货款95400元(337000元-241600元)至今未付。上述事实有工程机械公司提交的《机械销售合同》、收据7份、当事人陈述及本院庭审笔录等存卷为证。本院认为,工程机械公司与杨海刚在平等自愿、协商一致基础上签订的《机械销售合同》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各方均应按约定履行合同义务,否则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合同签订后,工程机械公司按约定向杨海刚交付了装载机,杨海刚未按约定期限足额付款,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继续履行和支付违约金的违约责任。工程机械公司要求杨海刚给付货款95400元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工程机械公司要求被告杨海刚支付违约金33246.9元【欠款95400元×银行同期贷款利率6.15%÷12个月×17个月(从2014年9月计算至起诉时间2016年2月)×4倍)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杨海刚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答辩、质证等相关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海刚给付原告新疆工程机械科技有限公司货款95400元;二、被告杨海刚支付原告新疆工程机械科技有限公司违约金33246.9元(95400元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6.15%的四倍从2014年9月计算至2016年2月);上述被告给付款项共计128646.9元,被告杨海刚应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逾期则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标的128646.9元,给付金额128646.9元,占诉讼标的的100%,应收案件受理费2872.94元、邮寄费80元,合计2952.94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杨海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此页无正文)代理审判员 祖哈丽努尔·祖龙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热合木江·热希提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