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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龙民一初字第494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7-02-28

案件名称

刘奇峰与赖彩林、刘光礼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龙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奇峰,赖彩林,刘光礼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龙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龙民一初字第494号原告刘奇峰,男,1942年4月1日生,汉族,住龙南县。委托代理人刘其煌,男,1946年2月5日生,汉族,住龙南县,系原告刘奇峰弟弟。被告赖彩林,女,1947年1月3日生,汉族,住龙南县。被告刘光礼,男,1945年12月3日生,汉族,住定南县,现住龙南县。原告刘奇峰与被告赖彩林、刘光礼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奇峰和被告赖彩林、刘光礼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依照林改政策规定,在2007年9月6日取得了原告住地附近名为“山塘尾”的山林一块《林权证》,面积308亩(林权证号码036××××00165)。由于历史原因,被告及其他人曾在林改之前在该山场中种植了板栗、杉木等林木。根据林改政策和村民委员会议规定,其他人之前在林权证所有人林地中种植了林木的,应当向林地所有权利人支付土地占用租金,或者折价转让给林地所有权利人,或者约定收益分配办法。对于租金标准,西村村委会曾决议每年十元人民币,但2010年5月28日生效的赣州市中级法院(2010)赣中民一终字第102号判决书以经明确“。关于租金标准问题,《南亨乡西村村林改工作方案》中载明的租金标准仅是个参考,并不具有强制执行力,没有证据证明上诉人同意该租金标准约束。上诉人与村民可协商以林改方案中的租金标准计算,也可在该标准之外另行协商租金标准”。据此,原告认为既然西村村委会决议的标准不具有强制力,我的地盘我作主,被告抢占原告山林种植林木的土地租金就应该按照每月30元的标准计算,2008年元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七年合计租金应是2520元。对于被告目无法纪,在2014年农历正月十七和当年四月份故意拔掉原告在自己的山林土地上种植的油茶苗共52株,故意破坏他人生产经营的恶劣行为,原告认为除应当按照龙价鉴字(2015)34号鉴定结论书确定的苗木直接经济损失896元外,还应当按照每株茶油树可获利经济收益每年20元计算,52株五年的间接经济损失为5200元,含占用土地租金、苗木直接经济损失、鉴定费,共为8916元。经协商无果,原告遂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故意损毁原告农作物油茶苗52株的直接经济损失896元(按照2015鉴字34号鉴定结论书确定)、鉴定费300元。2、判令被告赔偿52株油茶苗五年可获益的间接经济损失,每株每年20元,五年52株为5200元。3、判令被告所栽板栗树一株、山茶李一株占用原告山林土地租金七年,每月30元,合计2520元。以上三项共计8916元,并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为证明其主张,原告提供证据如下:原告身份证、户口簿复印件,证明原告合法的主体资格;2、证明(刘某),证明被告刘光礼拔原告油茶树的事实;3、矛盾纠纷调处记录表复印件,证明被告刘光礼曾于南亨乡人民调解委员会进行调解以及被告拔油茶树的事实;4、林权证复印件,证明本案所涉林地属于原告;5、鉴定结论书复印件,证明被毁52株油茶树的损失金额。被告赖彩林、刘光礼辩称,1、那片土地属于大家的,大家都在那开荒,不是原告一家的。只要原告能拿出当时的土地证,被告就愿意赔偿。1988年左右,被告在那土地上开荒,种植板栗树,原告于2008年将板栗树全部砍掉。2、被告刘光礼否认拔了原告油茶树,被告赖彩林仅承认拔了原告一株油茶树。3、被告于2008年在那片土地上种植板栗树一株和山花李一株。经审理查明,2014年元月17日(农历),被告赖彩林与原告刘奇峰就位于南亨乡西村村杉山小组小地名为“山塘尾”的土地权属发生纠纷,被告赖彩林遂拔掉一株原告在该处种植的油茶树。另外,被告赖彩林于2008年在上述土地上种植板栗树一株、山花李一株。原、被告就油茶树赔偿及土地租金事宜协商未果,原告遂诉至本院。另查明,本案所涉土地已于2007年9月6日确权给原告刘奇峰。经原告申请,本院曾委托龙南县物价局价格认定中心就原告被毁的52株油茶树进行价格鉴定,经鉴定损失为896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证据和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足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刘奇峰主张被告赖彩林拔掉其5株油茶树和被告刘光礼拔掉其47株油茶树,仅提供刘某出具的《证明》和南亨乡人民调解委员会制作的《矛盾纠纷调处记录表》予以证明。被告赖彩林仅承认拔掉原告一株油茶树,且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均表示不清楚;被告刘光礼否认拔原告油茶树的事实,且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均提出异议。本院认为,刘某出具的《证明》属证人证言,且证人刘某未到庭,所以证明力较弱;《证明》内容是以第一人称“我”的名义出具的,与证人刘某的身份不符;《证明》载明“我拔了你家的油茶树47株你会怎么样”并不能直接证明原告被毁的47株油茶树系被告刘光礼所为。《矛盾纠纷调处记录表》系南亨乡人民调解委员会就本案纠纷进行调解所做的一个记录,并没有就事实进行认定,所以该证据不能证明原告被毁的47株油茶树系被告刘光礼所为。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原告主张两被告拔掉其52株油茶树,在两被告不予认可的情况下,原告必须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实,否则将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因此,对于原告的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仅认定被告赖彩林拔掉原告一株油茶树的事实。根据龙南县物价局价格认定中心出具的鉴定结论,本院酌定由被告赖彩林支付原告刘奇峰油茶树赔偿款人民币20元。至于原告主张五年可获收益的间接经济损失,因原告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五年可获得收益及收益的具体金额,所以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土地租金问题。首先,被告赖彩林认可于2008年在本案所涉土地种植板栗树一株、山花李一株;其次,本案所涉土地已于2007年确权给原告,且被告赖彩林明知该土地权属归原告所有,还在该土地上种植果树。因此,原告主张由被告赖彩林自2008年支付土地租金,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但是,原告主张每月30元标准过高,综合考虑当地土地租赁行情及所占面积等因素,本院酌定调整为每年30元。截至2015年12月31日,土地租金共计人民币21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赖彩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刘奇峰油茶树赔偿款人民币20元。二、限被告赖彩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刘奇峰2015年12月31日之前的土地租金人民币210元,并自2016年1月1日起至板栗树和山花李迁移之日止按30元/年继续支付土地租金(限每年12月31日前付清本年度的土地租金)。三、驳回原告刘奇峰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应在生效法律文书指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申请强制执行。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赖彩林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华生人民陪审员 :谢永红人民陪审员 :叶月平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 蔡 添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