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15民终463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6-10-08
案件名称
宋培芳与宜宾金川电子有限责任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宜宾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宋培芳,宜宾金川电子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15民终46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宋培芳,女,1964年9月出生,住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宜宾金川电子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四川省宜宾市临港经济技术开发区港园路西段63号,组织机构代码证:20885196-3。法定代表人徐晓利,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陈慧明,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王举刚,该公司员工。上诉人宋培芳与被上诉人宜宾金川电子有限责任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法院(2015)翠屏民初字第662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宋培芳曾于2014年12月向宜宾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宜宾金川电子有限责任公司:1.补缴养老保险费133819.14元和医疗保险并办理退休;2.不能补缴养老保险应支付赔偿金336000元;3.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37011.50元。宜宾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立案后作出宜市劳人仲不﹝2014﹞18号《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宋培芳不服该通知书于2015年1月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判决宜宾金川电子有限责任公司:1.补缴养老保险费133819.14元和医疗保险费并为其办理退休;2.不能补缴养老保险费应支付赔偿金336000元;3.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37011.50元…。诉讼中,经原审法院释明后宋培芳选择“补缴”之诉,并将第二项诉讼请求予以撤回。该案经原审法院(2015)翠屏民初字第80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了宋培芳关于“补缴”的诉讼请求。宋培芳不服上诉至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5)宜民终字第77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在原审法院(2015)翠屏民初字第805号民事判决书和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宜民终字第777号民事判决书中均查明:2011年5月3日,宋培芳与宜宾金川电子有限责任公司签订劳动合同书,约定劳动合同期限自2011年5月3日起至2012年5月2日止。《职工登记表》显示,宋培芳在宜宾金川电子有限责任公司金川电子永磁事业部从事成型工段工作,参加工作时间2011年5月3日,进公司时间同参加工作时间。宋培芳于2012年5月3日在该《职工登记表》签字确认。合同签订当日,宜宾金川电子有限责任公司为宋培芳建立《公司员工劳动保险登记卡》,开始参加社会保险并按月缴纳社会保险费。2012年5月2日合同到期后,双方继续签订劳动合同,约定合同有效期自2012年5月3日至2015年5月2日”。2015年5月2日后,宋培芳与宜宾金川电子有限责任公司并未再续签劳动合同。宋培芳从宜宾金川电子有限责任公司离职后,自行缴纳了2015年5月至12月的基本养老保险费5014.40元。宋培芳以不能享受养老保险待遇应赔偿损失为由,诉至原审法院,请求:1、判令宜宾金川电子有限责任公司赔偿其因不能补办社会保险手续而不能享受社会保险待遇损失408559.68元;2、本案诉讼费由宜宾金川电子有限责任公司承担。原审法院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双方的陈述、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身份证复印件、(2015)翠屏民初字第805号民事判决书、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宜民终字第777号民事判决书等经庭审质证的证据在案为凭,足以认定。原审法院认为:宋培芳、宜宾金川电子有限责任公司之间曾于2011年5月建立劳动关系,劳动关系存续期间为2011年5月3日至2015年5月2日。宋培芳入职宜宾金川电子有限责任公司公司时,宜宾金川电子有限责任公司依法为宋培芳办理了社会保险参保手续,并在劳动关系存续期间依法缴纳社会保险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的规定:“劳动者以用人单位未为其办理社会保险手续,且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能补办导致其无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为由,要求用人单位赔偿损失而发生争议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本案中,宜宾金川电子有限责任公司依法为宋培芳办理了社会保险参保手续并缴纳社会保险费,宋培芳系因缴费年限不足而不能享受社会保险待遇,并非系不能补办社会保险导致的无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故宋培芳起诉请求宜宾金川电子有限责任公司赔偿其因不能补办社会保险不能享受社会保险待遇损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故对宋培芳的诉请,依法不予支持。宋培芳申请证人出庭证实其系1995年与宜宾金川电子有限责任公司建立的劳动关系,但无其他证据印证,该证言与已生效民事判决书查明事实不符,对该证人证言依法不予采信。据此,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宋培芳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为5元,由宋培芳承担。宣判后,宋培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决,改判支持其原审的诉讼请求;2、判决全部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其主要理由是:一、原审法院查明事实不清,认定错误。上诉人的两次诉讼,均为同一法官承办,对上诉人参加工作时间的认定不符合事实,对上诉人出具的能够证明参加工作时间的有效证据,原审法院没有进行合理说明和解释,前案是因为不属于法院受理范围,对上诉人参加工作时间没有进行依法全面的确认。本案原审法院将上诉人按被上诉人要求填写的时间作为参加工作时间,上诉人作为被上诉人单位工人,其地位弱势,不得不服从单位要求,上诉人提供的在被上诉人处的入厂凭证和奖励,足以证明参加工作的时间,且上诉人要求法院责令被上诉人提供1995年至2011年期间的工资花名册,被上诉人找各种理由拒绝提供,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二、原审法院判决结果不公平。原审法院查明事实不清,判决不公,损害了上诉人的合法利益。被上诉人宜宾金川电子有限责任公司答辩称:宋培芳案件已经经过法院一审、二审,宋培芳已于2015年9月15日领取了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书确认的未休年休假工资2758.62元,有银行凭证为证,证明宋培芳已认可了原一审、二审的判决,恳请查明事实,维持原判。本院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基本一致。对原审查明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二审诉讼中,被上诉人宜宾金川电子有限责任公司提供银行凭证,证实上诉人宋培芳已于2015年9月15日领取了本院(2015)宜民终字第777号民事判决书确认的未休年休假工资2758.62元。本院认为,上诉人宋培芳与被上诉人宜宾金川电子有限责任公司曾于2011年5月建立劳动关系,劳动关系存续期间为2011年5月3日至2015年5月2日,期满后双方未续签劳动合同,有原审法院(2015)翠屏民初字第805号民事判决书和本院(2015)宜民终字第777号民事判决书生效判决为凭,宋培芳无证据证明自己从1995年至2015年5月2日一直为宜宾金川电子有限责任公司提供了劳动、接受宜宾金川电子有限责任公司管理,故原判认定双方的劳动关系于2011年5月3日至2015年5月2日终止与客观事实相符,本院予以确认。宋培芳主张宜宾金川电子有限责任公司赔偿其因不能补办社会保险手续而不能享受社会保险待遇损失408559.68元的上诉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宋培芳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陈淑玉审 判 员 张问桃代理审判员 郑玉珍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李焕培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