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赣0791民初369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6-11-24
案件名称
邱有国与赣州市景腾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赣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邱有国,赣州市景腾汽车销售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赣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791民初369号原告邱有国,男,汉族,1993年1月29日生,住赣州经济技术开发区。被告赣州市景腾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赣州经济技术开发区迎宾大道北侧。法定代表人郑振华,系该公司董事长。原告邱有国诉被告赣州市景腾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景腾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涂将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邱有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景腾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8月4日,原、被告签订《车辆订购合同》,同时原告向被告交付购车款159800元,被告向原告交付一辆合格证编号为XXXXXXXXXWDL061521224857、车辆型号为XXXXXXXXXHG7205AAC5,颜色为奥夫特黑雅阁牌汽车。现被告拒绝向原告交付该车车辆合格证原件,同时被告隐瞒涉案车辆已经办理抵押的事实,被告的违约行为致使原告的车辆上不了牌,严重损害原告的合法权益。为此,原告特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返还原告编号为XXXXXXXXXXWDL061521224857车辆合格证原件;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景腾公司未作答辩,也未向法庭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4日,原告在被告处购买广汽本田雅阁牌轿车一辆,双方签订《车辆订购合同》,合同约定:合同总款为159800元,车辆型号为XXXXXXXHG7205AAC5,车身颜色为奥夫特黑。原告于同日向被告支付购车款159800元并办理了提车手续,但被告在交车的同时未向原告交付车辆合格证,仅向原告提供该车合格证复印件一张,合格证显示该车车架号为XXXXXXXXXXXLHGCR1646F8018134、合格证编号为XXXXXXXXXWDL061521224857。在原告多次催要未果的情况下,被告于2015年9月16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欠条载明:本公司欠客户邱有国合格证原件一张,车架号为XXXXXXXXXXXXXLHGCR1646F8018134,车型为雅阁,颜色:奥夫特黑。因被告立下欠条后仍未向原告交付合格证,致使原告购买的车辆至今无法办理车辆登记手续,原告遂诉至本院请求处理。上述事实,有原告在法庭上的陈述,有原告向法庭提交的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车辆订购合同复印件、新车交车确认单复印件、车辆合格证复印件、发票、欠条等证据证实,上述证据之间能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车辆订购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该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遵照履行。原告已向被告付清购车款,被告除向原告交付车辆外,还应向原告交付其他随车物品,但被告至今未向原告交付车辆合格证,致使原告购买的车辆无法办理车辆登记手续,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交付该车合格证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景腾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赣州市景腾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应当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交付原告邱有国编号为XXXXXXXXXXXXWDL061521224857的车辆合格证。案件受理费500元,减半收取250元,由被告赣州市景腾汽车销售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生效后,如未按期履行义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两年。代理审判员 涂将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代理书记员 黄真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