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0223民初866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6-07-04
案件名称
张文明与刘秋芽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陵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陵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文明,刘秋芽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南陵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223民初866号原告:张文明,男,汉族,1965年10月28日出生,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市南陵县。被告:刘秋芽,女,汉族,1976年7月20日出生,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市南陵县。原告张文明诉被告刘秋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本院审判员戴起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文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秋芽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文明诉称:2013年3月15日,被告刘秋芽以买房装修需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元,约定利息按月利率1.5%计算,被告刘秋芽于借款当日出具借条一张。借款后,被告仅按约支付了一年的利息,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均以种种理由拒不付息还本。故为维护原告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决:1、被告刘秋芽归还原告张文明借款本金20000元、利息7200元;2、被告刘秋芽自2016年3月15日起按本金20000元、月利率1.5%支付利息至借款还清之日止;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刘秋芽未答辩。原告张文明为证明其诉讼请求,举出下列证据:原告张文明的身份证,证明原告主体适格;被告刘秋芽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被告主体适格;被告刘秋芽出具的借条,证明借款的事实。被告刘秋芽未向法庭举出证据。以上证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15日,被告刘秋芽以买房装修需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元,约定利息按月利率1.5%计算,被告刘秋芽于借款当日出具借条一张。借款后,被告按约支付了一年的利息2400元。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被告之间借款有原告张文明提交的被告刘秋芽出具的借条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因原、被告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可随时主张债权,被告刘秋芽理应及时还款;原、被告关于借款利率的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自借款之日至本案受理之日,借款总利息已逾7200元,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7200元及按照月利率1.5%自2016年3月15日支付利息至借款还清之日止的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秋芽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归还原告张文明借款本金20000元、利息7200元,合计人民币27200元;并按照月利率1.5%、借款本金20000元,自2016年3月15日起支付借款利息至借款本金还清之日止,利随本清。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40元(原告已垫付)由被告刘秋芽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戴起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书记员 石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