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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海行初字第702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6-06-22

案件名称

褚锦秀等与中华人民共和国住房和城乡建设部等其他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崔志惠等人,天津市规划局,中华人民共和国住房和城乡建设部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上诉人(原审原告)崔志惠等人(案号及上诉人、原审原告、原审第三人名单附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天津市规划局,住所地天津市和平区西康路48号。法定代表人严定中,局长。委托代理人王欣,女。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三里河路9号。法定代表人陈政高,部长。委托代理人吴雨冰,男。委托代理人王德强,男。上诉人崔志惠等人因信息公开案件,不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作出的原审行政判决(原审案号附后),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崔志惠等人分别向天津市规划局提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申请公开“《批转市规划局市监察局关于开展城乡规划效能监察工作安排意见的通知》(津政发(2005)117号)中该局2007年10月形成并经市政府同意的报建设部和监察部城乡规划效能监察领导小组办公室的总结报告”。经延期后,天津市规划局分别向申请人作出《天津市规划局政府信息公开答复书》(以下简称被诉答复书),告知内容为:您申请公开“《批转市规划局市监察局关于开展城乡规划效能监察工作安排意见的通知》(津政发(2005)117号)中该局2007年10月形成并经市政府同意的报建设部和监察部城乡规划效能监察领导小组办公室的总结报告”的来函收悉。经核实,您申请公开的内容为天津市规划局向上级机关作出的书面报告,与您个人生产、生活、科研等特殊需要无关,不予公开。崔志惠等人不服被诉答复书,向中华人民共和国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以下简称住建部)提起行政复议,住建部立案审理后,于2015年1月26日作出建复决字(2014)779-790、792-801、831-847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以下简称被诉复议决定),决定维持被诉答复书。对于申请人提出的其他复议请求,认为与被诉答复书无直接关联性,且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以下简称《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的受理条件,根据《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决定驳回。崔志惠等人不服,遂向原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判决:1、依法认定被诉复议决定驳回第二项、第三项复议请求属于行政不作为并依法撤销,依法判令其履行法定职责,重新作出复议决定;2、撤销天津市规划局作出的被诉答复书;3、撤销被诉复议决定中决定维持被诉答复书的部分;4、对《开展第二次城乡规划效能监察工作绩效考核的通知》、《批转市规划局市监察局关于开展城乡规划效能监察工作安排意见的通知》(津政发(2005)117号)进行合法性审查;5、由天津市规划局和住建部承担本案诉讼费用。2015年11月16日,原审法院判决认为,崔志惠等人收到被诉复议决定后,于法定期限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其起诉符合法定起诉期限。住建部系案件适格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以下简称《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三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根据自身生产、生活、科研等特殊需要,向国务院部门、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部门申请获取相关政府信息。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施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四)项规定,行政机关对申请人申请公开与本人生产、生活、科研等特殊需要无关的政府信息,可以不予提供。本案中,崔志惠等人申请公开的信息及其所称用途及陈述的相关理由,不足以充分说明其申请获取政府信息系根据自身生产、生活、科研等特殊需要,其所提交证据及所述理由,并不足以支持其诉讼主张。故,崔志惠等人认为被诉答复书违法的诉讼主张,缺乏法律与事实依据,法院不予支持。住建部在行政复议过程中,履行了行政复议的相应程序,被诉复议决定亦无不当。崔志惠等人所请求审查的规范性文件,并非被诉答复书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不符合一并进行审查的法定条件。被诉复议决定中,认为申请人提出的其他复议请求不符合受理条件,决定予以驳回部分,不属于原审法院管辖范围。综上,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崔志惠等人的诉讼请求。上诉人崔志惠等人不服,上诉至本院,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判决天津市规划局和住建部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其主要上诉理由为:1、天津市规划局陈述了上诉人申请的信息属于内部工作文件,与上诉人个人生产、生活、科研等特殊需要无关、不予公开的答辩意见。上诉人依据湖北省、湖南省、铜鼓县在互联网上向社会公开的城乡规划效能监察的总结报告,证明法律法规未对涉诉信息设定任何前置条件,原审法院对此只字未提。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必须与涉诉信息有关,系对涉诉信息定性错误。2、天津市规划局向拆迁人颁发规划指标为“0”(简称:白证)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专门用于拆迁,与国务院批准的天津市总体规划、控制性详细规划建设项目不一致,违反《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七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对本案而言,天津市规划局具有信息公开和城乡规划效能监察两项职责,原审法院未对该职责进行审查,属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依据《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深化政务公开加强政务服务的意见》第一条第1项、《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印发2015年政府信息公开工作要点的通知》(国办发(2015)22号)第一条第(一)项规定,天津市规划局对城乡规划效能监察属于行政管理行为,总结报告属于行政权力运行的结果,形成的信息应当公开透明,应当保障上诉人的知情权和监督权。在法定举证期限内,天津市规划局向原审法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2、政府信息公开答复书,以上证据证明天津市规划局行政行为符合法定程序。在法定举证期限内,住建部向原审法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行政复议决定,证明住建部在2015年1月26日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书;2、挂号信登记薄;3、挂号信邮政查询网页,以上证据证明住建部以邮寄方式将决定书送达崔志惠等人。在法定举证期限内,崔志惠等人向原审法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行政复议决定;2、信息公开答复书,以上证据证明被诉行政行为违法;3、行政复议申请书,证明住建部不作为;4、房屋拆迁许可证,证明申请的信息与上诉人的切身利益相关;5、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证明天津市规划局发放白证的事实。在法定举证期限内,第三人贾学敏等人提交的证据与上诉人崔志惠等人提交的证据一致。对于上述证据,原审法院经审查认为,天津市规划局提交的证据2、住建部提交的证据1系被诉行政行为,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天津市规划局和住建部提交的其他证据形式上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中规定的提供证据的要求,与本案被诉的行政行为具有关联性,且内容真实、合法,法院予以采信。上诉人崔志惠等人及第三人贾学敏等人提交的证据1和证据2系被诉行政行为,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其他证据的真实性法院予以认可,但不能证明天津市规划局和住建部的行政行为违法。上述证据全部随案卷移送本院。本院经查阅一审卷宗,上述证据已经原审法院庭审质证。经审查,本院同意原审法院的上述认证意见。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三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根据自身生产、生活、科研等特殊需要,向国务院部门、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部门申请获取相关政府信息。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施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四)项规定,行政机关对申请人申请公开与本人生产、生活、科研等特殊需要无关的政府信息,可以不予提供。本案中,崔志惠等人所称其申请公开涉案信息的用途及陈述的相关理由,不足以说明其申请获取政府信息系因其自身生产、生活、科研等特殊需要。故,天津市规划局以崔志惠等人申请公开的信息与其个人生产、生活、科研等需要无关为由作出被诉答复书并无不当。住建部在行政复议过程中,履行了行政复议的相应程序,被诉复议决定程序并无违法之处。关于崔志惠等人请求审查规范性文件的问题,本院认同原审判决中的相关论述。针对复议决定驳回崔志惠等人第二、三项复议请求的起诉,经审查,该请求不属于原审法院审理范围。综上,原审法院判决驳回崔志惠等人的诉讼请求正确,审理程序合法,本院应予维持。上诉人崔志惠等人的上诉理由均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每案50元,由上诉人崔志惠等人分别负担(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梁      菲代理审判员 赵      锋代理审判员 马   晓   萍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隋雨霞书记员刘畅附案号及上诉人、原审原告、原审第三人名单:(2016)京01行终340号原审案号:(2015)海行初字第70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崔志惠,女,1951年3月24日出生,汉族。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文钢,男,1965年6月13日出生,汉族。上诉人(原审原告)吴锡利,男,1952年3月10日出生,汉族。上诉人(原审原告)徐学俊,女,1960年12月5日出生,汉族。(2016)京01行终341号原审案号:(2015)海行初字第70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薛殿娥,女,1968年2月19日出生,汉族。上诉人(原审原告)赵桂芬,女,1959年1月29日出生,汉族。上诉人(原审原告)苏学起,男,1961年8月22日出生,汉族。上诉人(原审原告)吴玉柱,男,1958年5月2日出生,汉族。(2016)京01行终342号原审案号:(2015)海行初字第70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高文香,女,1969年12月13日出生,汉族。上诉人(原审原告)高文河,男,1963年7月25日出生,汉族。上诉人(原审原告)吴玉国,男,1971年8月24日出生,汉族。原审原告郑学立,男,1972年12月29日出生,汉族。(2016)京01行终343号原审案号:(2015)海行初字第70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吴玉占,男,1970年2月22日出生,汉族。上诉人(原审原告)褚锦秀,女,1971年6月23日出生,汉族。上诉人(原审原告)白秀云,女,1964年4月8日出生,汉族。上诉人(原审原告)吴玉涛,男,1961年5月23日出生,汉族。(2016)京01行终344号原审案号:(2015)海行初字第71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徐永庆,男,1951年10月21日出生,汉族。上诉人(原审原告)徐永发,男,1956年2月13日出生,汉族。上诉人(原审原告)任玉胜,男,1955年1月21日出生,汉族。(2016)京01行终345号原审案号:(2015)海行初字第71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薛殿岭,女,1969年8月3日出生,汉族。上诉人(原审原告)孙洪明,女,1964年10月30日出生,汉族。上诉人(原审原告)尚兆红,女,1958年12月22日出生,汉族。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志琴,女,1959年2月23日出生,汉族。(2016)京01行终346号原审案号:(2015)海行初字第82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于景珍,女,1954年8月8日出生,汉族。(2016)京01行终347号原审案号:(2015)海行初字第83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徐连友,男,1984年7月6日出生,汉族。上诉人(原审原告)吴玉强,男,1972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上诉人(原审原告)徐玉梅,女,1956年4月12日出生,汉族。上诉人(原审原告)徐广仲,男,1964年1月13日出生,汉族。原审第三人贾学敏,女,1960年6月24日出生,汉族。原审第三人徐连凯,男,1987年7月26日出生,汉族。(2016)京01行终348号原审案号:(2015)海行初字第83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建新,女,1966年9月10日出生,汉族。上诉人(原审原告)刘长英,女,1948年7月28日出生,汉族。上诉人(原审原告)关正芬,女,1968年10月27日出生,汉族。(2016)京01行终349号原审案号:(2015)海行初字第83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张秀英,女,1964年2月20日出生,汉族。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宝秀,女,1957年8月21日出生,汉族。上诉人(原审原告)蔡秀芳,女,1968年10月14日出生,汉族。上诉人(原审原告)吴桂星,男,1981年1月17日出生,汉族。原审原告XXX,女,1974年3月10日出生,汉族。(2016)京01行终350号原审案号:(2015)海行初字第83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胡彩华,女,1958年5月29日出生,汉族。上诉人(原审原告)郑桂英,女,1979年1月16日出生,汉族。原审第三人吴玉龙,男,1984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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