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606民初1193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6-07-07
案件名称
贾洪亮与陆斌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贾洪亮,陆斌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606民初1193号原告贾洪亮,男,汉族,住河南省鲁山县。委托代理人耿志华,广东聚理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伟基。被告陆斌,男,汉族,住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原告贾洪亮诉被告陆斌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廖韬独任审判,于2016年4月18日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贾洪亮及其委托代理人耿志华、李伟基,被告陆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10月1日22时许,在佛山市顺德区容桂街道马冈村委会马中路沙浦下街西十七巷横巷2号出租屋,原、被告双方因琐事争吵,被告陆斌从厨房中拿出一把菜刀及扳手打伤原告脸部、手臂,随后,原告被送往佛山市顺德区中医院治疗,住院七天。后经广东法源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达到十级伤残。原告因此受到经济和精神上的巨大损失。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请法院判令:1.被告陆斌向原告贾洪亮赔偿残疾补偿金、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损失合计189124.71元;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陆斌承担。被告陆斌辩称,2015年10月1日21时许,原告贾洪亮在其妻子租住的马冈村委会马中路沙浦下街西十七巷横巷2号出租屋内实施家暴且伴有摔打物品声,将被告第一次吵醒,再次入睡后,又于22时许被其大力捶门声吵醒,被告开门劝止,原告因此出手殴打被告,被告被逼至浴室(浴室与厨房为同一间),为防身以菜刀刀背对向原告,原告被吓出屋外,见被告并不追击,原告再次进屋殴打被告并试图抢夺菜刀,被告反抗吃力,忙乱中拿起维修扳手还击,但被原告掐住脖子,并被原告其中一只松开的手重捶后脑,被告因慌乱挣扎,划伤原告面部。正是因为原告的一系列错误行为才导致本案结果的发生,原告应自行承担所有费用。原告所列误工费,因其没有营业执照,也无相关经营收据能够印证,且对于98天误工期,没有任何证据证明,故对于误工费不予确认。诉讼中,原告提供的证据如下:1.原告的身份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检察院起诉书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适格。2.原告户口本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有一个小孩贾茗翔(生于2011年12月30日)需要抚养。3.冯锦标、冯淑冰出具的书面居住证明各一份(附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马岗村委会出具的证明一份、原告的银行流水记录一份,证明原告在受伤前在顺德居住满一年以及相应的工作状况。4.病历一本、出院记录一份、治疗证明书两份,医疗费票据八张,证明原告受伤状况及支付医疗费9243.86元。5.司法鉴定书及鉴定费收据各一份,证明原告因本案受伤经鉴定为十级伤残并支付鉴定费2500元,后续治疗费为12000元。被告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对证据1、2、4无异议;证据3,居住证明无法证明其居住状况,马岗村委会证明无法证明其收入和居住状况,银行流水也无法证明原告的收入状况;对证据5有异议,具体情况由法院核实。诉讼中,被告陆斌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诉讼中,本院调取了(2015)佛顺法刑初字第4405号刑事判决书一份。原告的质证意见:对该判决认定的事实有异议,双方发生争吵是在出租屋的过道中,被告到其租住的屋内拿刀,原告就和房东到被告出租屋内夺刀,没有夺成,房东就走到出租屋外的马路边打电话报警,房东返回后,原告被被告砍伤。被告的质证意见:对该判决认定的事实有异议,原告与其妻子在其出租屋内争吵抛东西,将被告吵醒,由于属家庭争吵,被告不好干涉,原告后又大声捶门,影响被告休息,被告就开门劝说,原告质问被告并冲到被告房间殴打被告,被告是被原告掐住脖子在挣扎过程中划伤原告。经庭审质证、辩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4及本院调取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至于证明内容需进行综合认证,另行论及。原告提供的证据3,能相互印证原告在佛山市顺德区居住、工作超过一年,予以确认;证据5,是由具有相应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所作的鉴定结论,鉴定程序合法,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1日22时许,被告陆斌在佛山市顺德区容桂街道马冈村委会马中路沙浦下街西十七巷横巷2号出租屋,因原告贾洪亮声音过大影响其休息,于是双方发生争吵。期间,贾洪亮冲进被告陆斌出租屋内,用拳头对陆斌实施殴打,陆斌从厨房拿出一把菜刀和在卧房拿了一把扳手将原告贾洪亮的脸部和手臂打伤。事发当日,贾洪亮到佛山市顺德区中医院住院治疗到2015年10月8日,诊断为:多发刀伤;左侧口颌面部软组织割裂伤;右腕背软组织割裂伤;左侧面神经损伤;左侧胸背部软组织挫伤。医嘱建议:半流质饮食3周,避免张口、鼓气等;2.伤口每2-3天换药1次,右腕部伤口术后2周门诊拆线;面神经损伤观察治疗3个月,若症状无改善,或者加重,需到上级医院探查及治疗;全休1个月,不适随诊。贾洪亮因治疗共发生医疗费9243.86元。2016年1月6日,广东法源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贾洪亮面部瘢痕形成属十级伤残,其面部激光瘢痕打磨费用以不少于12000元人民币为宜。另查明,被告陆斌于事发当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本院于2016年1月21日作出(2015)佛顺法刑初字第4405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陆斌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陆斌不服该判决并提起上诉,经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维持原判。又查明,原告贾洪亮户籍住所地为河南省鲁山县马楼乡贾集村四组275号,事发前在佛山市顺德区容桂街马冈村市场从事活鸡销售,在佛山市顺德区居住、生活已超过一年。贾洪亮承担法定扶养义的被扶养人为其儿子贾茗翔,于2011年12月30日出生,由贾洪亮及其妻子各承担二分之一的法定扶养份额。本院认为,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民事侵权责任。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因邻里纠纷发生争执,被告持刀及扳手将原告打伤,依法应对原告由此产生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但本案事发的原因是原告先冲进被告居住的出租屋内对被告进行殴打,原告对此亦有过错,应相应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综合双方的过错,对于原告主张的损失,本院酌定由被告承担80%的赔偿责任,由原告自行承担20%的损失。对原告主张的相关赔偿确认如下:1.医疗费,按实际发生的数额为9243.86元;2.后续治疗费,根据鉴定意见确定为120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按住院7天,每天100元,计得700元;4.交通费,根据原告受伤、治疗及处理事故等情况,酌定为300元;5.护理费,原告未提供实际发生的票据,根据其受伤、治疗情况,按住院7天每天70元,计得490元;6.误工费,原告提供的马冈村委会的证明仅是证实其从事活鸡销售,不足以证实其误工收入损失为每月20000元,参照2014年度广东省零售业国有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70191元计算;原告主张误工期计至评残前为98天,结合医嘱建议其出院后仍需观察治疗3个月的意见,予以支持,据此计得18845.8元(70191元/年÷365天×98天);7.鉴定费,按实际发生的金额2500元;8.残疾赔偿金,此项赔偿首先按广东省2014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赔20年,即30192.9元/年×20年×10%=60385.8元,另加被扶养人生活费,按广东省2014年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计赔14年,即22171.9元/年×14年×10%÷2人=15520.33元,此项合计75906.13元。以上各项合计119985.79元,被告应赔偿80%即95988.63元。另因被告的侵权行为致原告面部损失并构成十级伤残,造成精神上的痛苦,原告有权要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从本案中双方的过错、侵权的方式、场合和后果,结合承担责任的能力以及本地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酌定其应向原告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据此,被告应承担的赔偿总额为98988.63元。对原告诉讼请求中的合理部分予以支持,超出部分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陆斌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人民币98988.63元给原告贾洪亮;二、驳回原告贾洪亮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722.81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贾洪亮承担342.81元,由被告陆斌承担38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廖 韬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书记员 何序明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