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陕0125民初1155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6-08-23
案件名称
赵某与魏某离婚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魏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125民初1155号原告赵某,女,1989年5月28日生,汉族,农民。被告魏某,男,1987年4月1日生,汉族,农民。原告赵某与被告魏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云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与被告魏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某诉称,我与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2013年1月29日登记结婚,被告入赘到我家。婚后生育一女赵某甲。由于我与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双方性格不合经常产生矛盾,被告没有家庭责任心,常年以在外打工为由不照顾我及孩子生活,亦很少回家。近两年来,我与被告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夫妻感情确已彻底破裂,现诉至法院要求:1、离婚;2、孩子赵某甲随我生活,被告每月给付孩子抚养费600元至孩子年满18周岁。被告魏某辩称,我入赘到原告家中后,确因家庭琐事发生纠纷,经双方父母及村干部调解,但还没有到离婚的地步,夫妻感情并未彻底破裂,我愿意改正自身缺点与原告和好,故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双方相处一年后于2013年1月29日登记结婚,被告入赘到原告家中。婚后,原、被告与原告父母共同生活,双方于2014年9月8日生育一女,取名为赵某甲。订婚时,被告给付了原告父母10000元,结婚时又给付了30000元彩礼,原告母亲从被告家中拉走一台海尔冰箱。原、被告自生育孩子后,被告因在外打工回家次数较少,双方就因家庭琐事开始发生纠纷,于2015年2月开始分居至今。2016年3月8日,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要求1、离婚;2、小孩赵某某随我生活,被告每月给付孩子抚养费600元至孩子年满18周岁。审理中,因双方意见分歧较大致调解无效。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结婚证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婚姻应以感情为基础。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双方在交往一段时间后自愿结婚,并生育一女,足以说明双方有一定的夫妻感情基础。自孩子出生后,原、被告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纠纷,但夫妻感情并未彻底破裂,双方还可以继续共同生活,故对原告要求离婚之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今后,只要双方加强沟通、相互包容、相互理解、相互帮助,相互信任,给对方多一些关心和爱护,是能够和睦幸福的。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赵某要求与被告魏某离婚之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代理审判员 张 云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王亚萍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