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肥东民一初字第05066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7-05-31

案件名称

范贤春与费中贤、谢海霞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肥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肥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范贤春,费中贤,谢海霞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安徽省肥东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肥东民一初字第05066号原告:范贤春,男,1957年2月2日出生,汉族,教师,住安徽省肥东县。委托代理人:程瑞,安徽云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费中贤,男,1970年2月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肥东县。被告:谢海霞,女,1969年11月2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肥东县。本院在审理原告范贤春与被告费中贤、谢海霞追偿权纠纷一案中,经审查,本院于2013年8月12日就安徽肥东农村合作银行白龙支行诉费中贤、范贤春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作出(2013)肥东民二初字第00298号民事判决书,责令被告费中贤归还安徽肥东农村合作银行白龙支行借款本金10万元及相应利息,范贤春对该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已明确范贤春承担责任后可向费中贤进行追偿。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范贤春承担保证责任后,依法可就代偿款的追偿直接申请法院强制执行。现原告范贤春诉请被告费中贤、谢海霞支付代偿款项52880元及相应利息,违反了一事不再理的民事诉讼活动原则。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范贤春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费维斌代理 审 判员 石 磊人民 陪 审员 杨 宇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代)书记员 贺心培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当事人就已经提起诉讼的事项在诉讼过程中或者裁判生效后再次起诉,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构成重复起诉:(一)后诉与前诉的当事人相同;(二)后诉与前诉的诉讼标的相同;(三)后诉与前诉的诉讼请求相同,或者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当事人重复起诉的,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但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