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桂0821民初627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6-07-13
案件名称
吴远松、吴远森等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南支公司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远松,吴远森,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南支公司
案由
责任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平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821民初627号原告吴远松,居民。原告吴远森,居民。委托代理人梁天武,广西平南县官成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南支公司,住所地广西平南县平南镇瑞雁广场旁。负责人覃坚,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卢铭涛,广西诚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吴远松、吴远森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南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平南公司)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林小荣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于2016年4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李芑汕担任法庭记录。原告吴远松、吴远森的委托代理人梁天武、被告人保财险平南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卢铭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远松、吴远森诉称,2014年7月5日,原告吴远松驾驶所有人登记为原告吴远森的桂08-554**号多功能拖拉机与李高烘驾驶并搭乘李深鑫的桂D×××××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李高烘、李深鑫受伤,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交警部门认定书认定原告吴远松在此事故中负主要责任。事故发生后,于2015年12月20日原告吴远松与李高烘、李深鑫达成赔偿协议,赔偿72768元给李高烘,赔偿68907元给李深鑫,共计141675元。所有人登记为原告吴远森的桂08-554**号多功能拖拉机在被告人保财险平南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出险后,被告人保财险平南公司不理赔。请求判令被告人保财险平南公司向原告吴远松、吴远森理赔121200元。原告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吴远松、吴远森身份证,证明吴远松、吴远森身份情况;2.驾驶证,证明原告吴远松具有驾驶资格;3.行驶证,证明桂08-554**号多功能拖拉机登记情况;4.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发生经过与责任分担;5.李高烘、李深鑫身份证、户口本,证明李高烘、李深鑫的身份情况;6.李高烘出院记录、××证明书,证明李高烘伤情及医疗情况;7.李高烘医疗发票,证明李高烘因交通事故受伤治疗所支出的医疗费;8.李深鑫出院记录、××证明书,证明李深鑫伤情及医疗情况;9.李深鑫医疗发票,证明李深鑫因交通事故受伤治疗所支出的医疗费;10.鉴定费发票两份,证明李高烘、李深鑫因鉴定伤残所支出的费用;11.司法鉴定意见书两份,证明李高烘、李深鑫因交通事故受伤的伤残情况;12.交通费发票,证明李高烘、李深鑫因交通事故所支出的交通费用;13.住宿费发票,证明李高烘、李深鑫因交通事故所支出的住宿费用;14.保险单,证明原告吴远森桂08-554**号多功能拖拉机在人保财险平南公司投保情况;15.赔偿协议书及两张收条,证明原告吴远松已向李高烘、李深鑫支付了相关赔偿的事实;16.藤县藤城中心校证明,证明李深鑫在城镇生活学习的事实。被告人保财险平南公司庭审中口头辩称,一、事故车辆桂08-554**号多功能拖拉机在被告处投保,被告愿意按照责任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额度范围内进行理赔。二、本案中吴远森不是适格的原告,吴远森在赔偿协议书上没有签名,也没有向受伤者李高烘、李深鑫赔偿相关损失。三、本案是责任保险合同纠纷,原告吴远松不经其同意,自愿与伤者李高烘、李深鑫达成赔偿协议,被告有权在交强险保险额度内进行审核,对不属于责任保险合同约定的赔偿范围或者超出责任保险合同约定的额度,被告不应理赔。四、关于各项具体损失:1.对医疗费,按照医疗机构出具的发票为准;2.对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实际住院天数计算;3.对护理费,李高烘住院7日,住院期间是没有人陪护,也没有出院全休的相关医嘱,不应理赔,李深鑫的护理费应按照相关医嘱确定;4.对误工费,应按照农林牧渔业标准计算,及李高烘住院的实际天数计,李深鑫不应计算误工费;5.对交通费、住宿费,其认为原告没有提供税务发票,由法院酌情确定交通费、住宿费;6.对鉴定费,不属于交强险的理赔范围;7.对伤残赔偿金,李高烘、李深鑫的年度残疾赔偿金标准均应按照农村标准计算;8.对精神抚慰金,李高烘、李深鑫共计2000元比较合理。被告人保财险平南公司在举证期限内没有提供证据。经开庭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5、6、7、8、9、11、14、15、16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本院对双方无异议的证据的予以确认,并作为定案证据。被告对证据10的真实性、合法性均无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鉴定费不属于交强险的理赔范围。本院认为伤残鉴定费不属于交强险赔偿项目。被告对证据12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认为发票金额都是50元,受伤者李高烘、李森鑫事故发生地、住院地、家庭地不相符,而且发票编号是连号,这些发票不是本次事故而发生的。本院认为交通费应以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交通费票据为依据,原告提供的交通费发票并未能完全反映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实际发生的交通费用,故本院依法对交通费发票结合其他证据作为定案证据。对证据13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认为该发票属于通用定额发票,里面没有记载住宿时间,与一般税务发票不一致,住宿的实际金额是否是该定额发票上的金额亦不能确定,是谁住宿也不清楚。本院认为住宿费是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而必须发生的合理住宿费用,原告提供的住宿发票并不能完全反映住宿人员、住宿人数等相关信息,故本院依法结合其他证据作为定案证据。综合全案证据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4年7月5日17时0分,李高烘驾驶桂D×××××号二轮摩托车搭乘李深鑫沿304省道从藤县往平南县镇隆镇方向行驶,至事故地点时,遇原告吴远松驾驶桂08-554**号多功能拖拉机由前方同向右侧加油站路口驶出,两车发生碰撞,造成李高烘、李深鑫受伤,桂D×××××号二轮摩托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经交警部门认定书认定吴远松在此事故中负主要责任、李高烘负次要责任,李深鑫在此事故中无责任。李高烘受伤后在平南县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7天,用去医疗费3164.06元,出院诊断:1.右肩胛骨骨折,2.多处皮肤挫擦伤,李高烘经司法鉴定为Ⅹ级伤残;李深鑫受伤后在平南县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7天,用去医疗费11191.12元,出院诊断:1.右股骨中段骨折,2.右坐骨骨折,李深鑫经司法鉴定为Ⅹ级伤残。2015年12月20日,原告吴远松与李高烘、李深鑫达成赔偿协议,其中由原告吴远松一次性赔偿给李高烘医疗费、住院伙食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评残费、抚养费、赡养费、交通费、住宿费、车损费、精神抚慰金等费用共计72768元;原告吴远松一次性赔偿给李深鑫医疗费、住院伙食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评残费、交通费、住宿费、车损费、精神抚慰金等费用共计68907元。原告吴远松依协议已交清上述款项。原告吴远松、吴远森于2013年12月13日在人保财险平南公司投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为2013年12月14日0时至2014年12月13日24时,约定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上述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证明书、出院记录,证实受害人李深鑫住院期间全程1人陪护,拆除骨折内固定物需6000元。本案审理中被告确认认可赔偿项目为:精神抚慰金每人1000元,李高烘、李深鑫共计2000元。另查明:李深鑫自2012年9月至今在广西××县藤城中心校读书,在藤城城区生活。2015年《广西壮族自治区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以下简称2015《计算标准》)农、林、牧、渔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27071元/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4669元,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7565元/年。在庭审中被告提出吴远森不是适格原告,原告吴远森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也同意退出诉讼。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一、被告应否理赔;二、如果应当理赔,如何确定理赔数额。本院认为,一、关于被告应否理赔问题。原告吴远森与被告人保财险平南公司签订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为桂08-554**号多功能拖拉机购买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故被告应按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中约定的限额范围内向原告予以赔偿。二、关于如何确定理赔数额问题。经本院核查李深鑫虽是农村居民,但在发生交通事故前,于2012年9月起至2015年6月5日在广西××县藤城中心校读书,在藤城城区生活,持续学习、生活已满一年以上,有在城镇学校就读的证明材料证实,在计算伤残赔偿金方面应参照2015《计算标准》的城镇居民标准,而李高烘因其是农村居民,又无在城镇工作、生活、学习持续满一年以上的相关证据,在计算伤残赔偿金方面应参照2015《计算标准》的农村居民标准。李高烘各项赔偿项目为,医疗费3164.0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00元(100元/天×7天),误工费519元(27071元/年÷365天×7天),残疾赔偿金15130元(7565元/年×20年×10%),交通费酌情支持200元,住宿费酌情支持10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李深鑫各项赔偿项目为:医疗费11191.1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00元(100元/天×17天),残疾赔偿金49338元(24669元/年×20年×10%),护理人员误工费1260元(27071元/年÷365天×17天×1人),交通费酌情支持200元,住宿费酌情支持100元,后续治疗费6000元(拆除骨折内固定物),精神抚慰金3000元。上述赔偿项目中属于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赔付的项目有医疗费14355.18元(3164.06元+11191.1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0元(700元+1700元),后续治疗费6000元,共计22755.18元,依责任保险合同约定被告应在限额10000元内赔付,超出部分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属于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赔付的项目有残疾赔偿金64468元(15130元+49338元),误工费(护理费)1779元(519元+1260元),交通费400元(200元+200元),住宿费200元(100元+100元),精神抚慰金6000元(3000元+3000元),共计72847元,依责任保险合同约定被告应在限额110000元内赔付72847元。故被告有义务理赔数额总计82847元,原告吴远松、吴远森请求判令被告人保财险平南公司理赔121200元给原告吴远松、吴远森超出责任保险合同理赔额度部分,本院依法不予以支持。在庭审中被告提出吴远森不是适格原告,原告吴远森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也同意退出诉讼。因吴远森在本案中无直接利害关系,本院依法予以准许。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南支公司理赔人民币82847元给原告吴远松。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700元,减半收取135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南支公司负担1000元,原告吴远松负担350元。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加五提出副本,上诉于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在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户名为: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贵港分行营业部;账号:45×××93。逾期不交也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林小荣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书记员 李芑汕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