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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衢常民初字第580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6-09-28

案件名称

叶建华与徐小刚、中程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建华,徐小刚,中程建工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常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衢常民初字第580号原告:叶建华,职工。委托代理人:占水福,浙江三衢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徐小刚,农民。被告:中程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诸暨市浣东街道暨东路666号。法定代表人:杨迪灿,职务:总经理。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石哲伟,浙江信顺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叶建华与被告徐小刚、中程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郑颖于2015年12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由于案情复杂,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叶建华及其委托代理人占水福,被告徐小刚、中程建工集团有限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石哲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叶建华起诉称:被告徐小刚系常山县城东新区主干道-外港大道的实际承包人,被告中程建工集团有限公司系该工程的施工单位。2013年5月10日,被告徐小刚将常山县城东新区主干道-外港大道(0K+000-0K+143)路基施工的土方开挖、废方弃运工程分包给原告,双方签订《路基开挖、废方弃运劳务承包协议》,约定:土方开挖工程款按每立方米2.5元计算,弃方运至弃方场按7公里以上(包括7公里)0.8元每公里计算,运至弃方场以外的废方按每立方松方2.8元计算。工程款在竣工验收后3个月内付清。2013年6月1日,被告徐小刚又将其承包的常山县城东新区主干道-外港大道(0K+143-0K+600)标段的路基施工的土方开挖、废方弃运工程分包给原告,双方也签订《路基开挖、废方弃运劳务承包协议》,协议对工程款的计算方式和2013年5月10日签订的合同一致。在签订协议之前,被告承诺将整个工程的土方、石方全部承包给原告施工,但在施工过程中因为石方开挖工程价格达不成一致,原告放弃其余的石方工程,被告承诺已施工的石方工程按每立方米15元计算,工程量以双方签字的施工图纸为准。2014年1月二个标段的工程都按期完工并顺利通过了验收。但被告一直不与原告进行结算,至今尚欠工程款353389元。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依法判令被告徐小刚支付工程款353389元,被告中程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徐小刚、中程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共同答辩称:原告陈述的部分事实不真实。被告徐小刚将工程的土方开挖、废方弃运工程承包给原告施工,石方工程原告只施工了一小部分,由于原告自身能力不足,所以退出石方工程的施工,后被告徐小刚将石方工程承包给案外人许建新施工。原、被告之间的工程款已全部结清,被告徐小刚未欠原告任何工程款。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叶建华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常山县城东新区主干道-外港大道工程路基开挖、废方弃运劳务承包协议2份,用以证明原告与被告徐小刚签订协议,约定被告徐小刚将常山县城东新区主干道-外港大道(0K-600K)路段的土方开挖、废方弃运工程全部承包给原告施工,以及承包款结算方式及工程费用支付等情况。2、外港大结算清单1份,用以证明原告已经按约完成土方工程施工的事实。3、工程图纸6张,其中三张没有签字的图纸是用以证明原告施工的土方工程量,另外三张有原告与被告徐小刚签字确认的图纸证明原告施工的石方工程量。4、营业执照及图纸各1份,用以证明常山四维测绘有限公司证明原、被告诉争的28814.8立方米的图纸系原告施工的石方工程的事实。5、图纸1份,用以证明本案诉争的28814.8立方米的图纸系原告施工的石方工程的事实。经质证,二被告对证据1真实性没有异议,双方之间的工程款已经全部结算完毕,该协议与本案的争议焦点没有关系;对证据2真实性有异议,当时原告与被告徐小刚结算的清单是另一张,这张是原告自己制作的,没有被告确认;对证据3中没有签字的三张图纸没有异议,有签字的明确标注“石方”的两张图纸的真实性亦没有异议,对其中显示“总挖方28814.8”的图纸没有标注是石方还是土方,也没有现场负责人签字,被告认为是原告实施的废方弃运,这与被告要提供的证据结算清单也是一致的,被告已将全部工程款付给原告;对证据4中的营业执照无异议,但认为图纸上常山四维测绘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的证明系证人证言,证人应出庭作证,原告没有申请证人出庭作证。虽然证人没有到庭作证,但是对证人称28814.8立方米是石方没有异议,但是该石方工程不是由原告施工的,而是案外人许建新施工的,原告是按照每立方米2.5元来计算机械费用的;对证据5中的28814.8立方米系石方工程量无异议,但认为不是由原告施工的。被告徐小刚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外港大道清单1份,领付款凭证及银行客户回单联各10张,用以证明双方争议的28814.8方是以机械费的形式支付给原告的,被告已向原告支付230万元工程款,其中2015年7月8日的领款凭证显示“全部付清叶建华承包的工程款230万元”,上面亦有原告的签名确认。2、劳务承包协议1份及领付款凭证8张,用以证明被告徐小刚将外港大道的石方工程分包给案外人许建新施工的事实。经质证,原告对证据1真实性有异议,认为是被告单方面制作的,与原告清单相同的予以认可,原告收到230万元没有异议,但原告认为总工程款应该是2653389元,被告尚欠原告353389元;对证据2真实性没有异议,实际上石方工程是2013年6月已经开始施工,被告徐小刚与许建新签订协议是在2013年9月,恰好可以证明之前的石方工程是原告施工的。被告中程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对证据1、2无异议。被告中程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本院对原告叶建华提供的证据审查后认证意见为,对证据1,因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故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证据2,因该清单系原告自己书写,未有被告方签字确认,本院对其真实性难以认定,故不予确认;对证据3中三张没有签字的系土方工程,另三张有原告和被告徐小刚签字确认的系施工的石方工程,本院对该事实予以确认;对证据4、5,因被告对28814.8立方米系石方工程无异议,故本院对该事实予以确认。本院对被告徐小刚提供的证据审查后认证意见为,对证据1,虽原告对其真实性有异议,但对收到被告徐小刚支付的230万元工程款无异议,故本院对该事实予以确认;对证据2,因原告和被告中程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故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综上,根据本院确认的证据,结合当事人在法庭上的陈述,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被告中程建工集团有限公司系常山县城东新区主干道-外港大道工程的施工单位,被告徐小刚系该工程的实际承包人。2013年5月10日,原告与被告徐小刚签订《常山县城东新区主干道-外港大道工程路基开挖、废方弃运劳务承包协议》,约定原告承包常山县城东新区主干道-外港大道(0K+000-0K+143)路基施工的土方开挖、废方弃运工程,其中土方开挖按城投公司确认的土方工程量*2.5元每立方米计算。2013年6月1日,原告和被告徐小刚又签订《常山县城东新区主干道-外港大道工程路基开挖、废方弃运劳务承包协议》,约定原告承包常山县城东新区主干道-外港大道(0K+143-0K+600)路基施工的土方开挖、废方弃运工程。原告按约实施了土方开挖、废方弃运工程,此外还实施了部分石方工程。2013年9月17日,被告徐小刚与许建新签订《常山县城东新区主干道-外港大道工程路基石方开挖、加工碎石劳务承包协议》,约定由许建新承包常山县城东新区主干道-外港大道((0K+000-0K+600)路基石方开挖施工、利用石方加工碎石的所有劳务。2015年7月8日,原告在领(付)款凭证上签字确认“全部付清叶建华承包的工程款230万元”。2015年12月7日,原告诉至本院,诉请如前。庭审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支付尚欠的工程款360185元。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原告主张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360185元,但原告未能提供直接的证据证明双方争议的28814.8立方米的石方工程系原告施工;被告答辩且举证证明原告确认“已付清原告全部的工程款230万元”,原告对收到该笔款项亦无异议,现原告主张被告仍尚欠其工程款的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叶建华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703元,由原告叶建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郑 颖审 判 员  蒋建飞人民陪审员  蒋芝香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叶玲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