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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0602民初第304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6-06-28

案件名称

原告湖南润联物业有限公司诉被告李桃喜物业服务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岳阳市岳阳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岳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湖南润联物业有限公司,李桃喜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物业管理条例(2007年修正)》: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岳阳市岳阳楼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602民初第304号原告湖南润联物业有限公司,住所地xx。法定代表人刘莉莎,经理。委托代理人刘立华,湖南立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战妹,湖南立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桃喜,女,x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xx。身份证号xx。委托代理人陈印波,男,x年x月x日,汉族,住xx。身份证号xx。原告湖南润联物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润联物业)诉被告李桃喜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战妹、被告李桃喜的委托代理人陈印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润联物业诉称,2006年8月,原告与岳阳市湘泰置业有限公司(下称湘泰公司)签订了《锦绣河山小区物业管理委托合同》(下称物业管理合同),约定由原告对其开发的“锦绣河山小区”进行前期物业管理。双方对物业服务内容及收费标准进行了明确约定,其中,多层住宅物业费为0.71元/月×平方米,高层住宅(商业门面)为1.31元/月×平方米,别墅为0.71元/月×平方米;同时还约定,业主或物业使用人逾期交纳物业管理费用的,原告按照日3‰收取滞纳金。2011年7月,原告与湘泰公司续签上述物业管理合同,合同约定服务期限至2014年7月31日。现合同期限已届满,原告亦于当日退出锦绣河山小区。被告系锦绣河山小区xx幢xx室之业主,其房屋建筑面积为84.92㎡,每平方米物业费每月为0.71元。物业管理合同签署后,原告向被告按约提供了物业管理服务,被告作为该小区业主,在享受了原告提供的物业服务后,却未按时向原告交纳物业管理服务费用。自2013年1月1日至2014年7月31日,被告累计拖欠物业服务费1225元。期间虽经原告多次催要,均以种种理由拖延未付。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根据我国相关法律规定,特诉至贵院,请求判决:1、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原告自2013年1月1日起至2014年7月31日止的物业费管理费1225元及自逾期之日起至实际缴清物业费之日止每日按3‰的标准向原告支付滞纳金。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李桃喜辩称,1、原告诉讼主体资格不符,被告是与岳阳市润秋物业有限公司签订的前期物业管理协议;2、原告的物业费计算标准错误;3、锦绣河山xx栋xx漏水特别严重,被告向物业公司反映,物业公司派人维修了两次,但始终没有止住漏水,造成被告财产损失重大,故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1年7月,原告与岳阳市湘泰置业有限公司(下称湘泰公司)签订了《锦绣河山小区物业管理委托合同》,约定由原告对其开发的“锦绣河山小区”进行前期物业管理。双方对物业服务内容及收费标准进行了明确约定,其中,多层住宅物业费为0.7元/月×平方米,高层住宅(商业门面)为1.31元/月×平方米,别墅为0.71元/月×平方米;同时还约定,业主或物业使用人逾期交纳物业管理费用的,原告按照日3‰收取滞纳金。合同约定服务期限至2014年7月31日。现合同期限已届满,原告亦于当日退出锦绣河山小区。被告系锦绣河山小区xx幢xx室业主,其房屋建筑面积为为84.92㎡,每平方米物业费每月为0.7元。物业管理合同签署后,原告向被告按约提供了物业管理服务,自2013年1月1日至2014年7月31日,被告累计拖欠物业服务费1070元。期间虽经原告多次催要,但被告认为原告物业服务存在严重问题,拒绝支付物业管理费,原告遂诉至本院。另查明,2011年7月28日,岳阳市润秋物业有限公司名称变更为岳阳市润联物业有限公司。锦绣河山13栋608漏水特别严重,原告曾派人维修了两次,但没有止住漏水。以上事实,有原、被告身份证明、物业管理合同、锦绣河山小区欠费明细、催缴记录照片、群发短信、工商变更登记资料以及庭审记录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建设单位与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以及业主委员会与业主大会依法选聘的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对业主具有约束力。原告润联物业与岳阳湘泰置业有限公司签订了《锦绣河山小区物业管理委托合同》合法有效,被告李桃喜作为业主,应该按照约定支付物业管理费。被告虽主张因原告的物业服务质量存在瑕疵而拒付物业费,但没有提交充足证据予以佐证,且在本案中,按照双方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约定,物业公司收取物业费不仅指房屋维修服务一项内容的收费,还包括共用设施设备、绿化、环境卫生、保安、交通等项目的服务收费,即使原告没有按合同约定履行维修义务,被告也仅能就原告的违约责任主张权利,不能以此作为拒付全部物业费的理由。同时,房屋质量问题是开发商与被告房屋买卖合同中的纠纷,属于另一层法律关系,被告以此作为不交物业管理服务费的理由亦不成立。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物业管理费107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原告主张拖欠的物业管理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每日3‰的标准向原告支付滞纳金的请求过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修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应当按照何种标准计算问题的批复〉的批复》规定,本院酌情调整为被告应当自逾期之日起至实际缴清物业费之日止每日按万分之二点一的标准向原告支付滞纳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物业管理条例》第七条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桃喜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湖南润联物业有限公司支付物业费1070元及自逾期之日起至实际缴清物业费之日止每日按万分之二点一的标准向原告支付滞纳金。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李桃喜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胡 波人民陪审员  宋小玉人民陪审员  陈 博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许梦楠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