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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1702民初815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6-05-05

案件名称

靳兰全与杨玉刚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菏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靳兰全,杨玉刚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702民初815号原告:靳兰全。被告:杨玉刚(又名杨玉山)。原告靳兰全与被告杨玉刚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靳兰全与被告杨玉刚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靳兰全诉称:我多年跟随被告杨玉刚在外地干外墙保温工作。后经双方结算,被告杨玉刚于2016年2月4日为我出具欠条一份,欠我工资款40220元。后我多次找被告杨玉刚催要,被告未予支付。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我工资款40220元。被告杨玉刚辩称:我欠原告靳兰全工资款40220元,于2016年2月4日给原告靳兰全出具了欠条。现在我确实没有钱,有钱了我会支付他。经审理查明: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2016年2月4日被告杨玉刚出具的欠条一份,证明被告杨玉刚欠原告靳兰全工资40220元。被告杨玉刚对以上证据发表以下质证意见:对该证据没有异议,但说明一下,我现在确实没有钱,我会在两年内全部支付原告靳兰全工资款,有能力会尽快支付。通过以上的举证质证,本院认定如下事实:原告靳兰全多年跟随被告杨玉刚在外干外墙保温工作。原告靳兰全与被告杨玉刚在结算工资款时,因被告杨玉刚没有足够的资金,于2016年2月4日向原告出具了欠条一份,欠原告工资款40220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予支付。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工资款40220元。上述事实,由书证、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被告杨玉刚欠原告靳兰全工资款40220元,有被告出具的欠条为证,本院予以认定。原告要求被告杨玉刚支付工资款40220元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杨玉刚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原告靳兰全劳动报酬(工资款)40220元。如果未按生效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5元,由被告杨玉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霍玉山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书记员  王智弘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