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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内22民终115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6-05-27

案件名称

突泉县良种场与安亚军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兴安盟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突泉县良种场,安亚军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兴安盟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22民终115号上诉人(一审被告)突泉县良种场,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突泉县。法定代表人徐彬,场长。委托代理人王立年,男,1965年10月25日出生,蒙古族,干部,现住内蒙古自治区突泉县。委托代理人张立伟,男,1989年1月28日出生,汉族,突泉县良种场职工,现住内蒙古自治区突泉县。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安亚军,男,1962年3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内蒙古自治区突泉县。委托代理人李付军,男,1952年7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内蒙古自治区突泉县。委托代理人胡万富,内蒙古自治区突泉县148法律指挥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突泉县良种场(以下简称良种场)因与被上诉人安亚军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内蒙古自治区突泉县人民法院(2015)突民初字第88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2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同年3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良种场的法定代表人徐彬及其委托代理人王立年、张立伟,被上诉人安亚军的委托代理人李付军、胡万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安亚军原系良种场农业工人。1985年良种场在为工人分配工人田和社保田时,因故未给安亚军分得土地。2013年4月16日,良种场原场长葛峰与安亚军签订安亚军土地补偿合同书,内容为:“四月十二日职代会后,根据农牧业局领导意见,场班子立会进行了研究讨论,最后与安亚军长子安忠有协商,达成如下安亚军土地补偿合同书:一、四月十二日职代会上,与会代表一致认为安亚军被开除工人籍,实属怨屈,从今日起恢复工人籍和工人代遇,13-14年给补社保田15亩。二、安亚军被开除工人籍,卄八年间没享受工人代遇,没分工人田和社保田。为此,从2015年土地小调时,给安亚军在原有补地基础上,再增补一等土地15亩,共计叁拾亩,增补年限卄八年,做为对安亚军的补偿。到期终止,土地收回,按工人正常分配土地。补地期间,安亚军享有出义务工和生资补贴的权利,不负责土地税。为信守,特签此合同。三、此合同一式三份,场部、安亚军、农牧业局各一份。”双方在合同上签字、盖章,良种场于2013年补给安亚军社保田15亩,现安亚军已耕种经营两年,合同约定2015年补给安亚军一等土地15亩,安亚军多次要求良种场履行未果诉至法院,要求良种场履行土地补偿合同,补偿一等土地15亩由安亚军经营。一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安亚军、良种场签订的土地补偿合同书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合法有效,该合同已部分履行,良种场应当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良种场辩称没有开职工代表会,也未经农牧业局领导同意的辩解意见未提供相关证据不予认定。安亚军诉讼请求理由正当,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原告安亚军与被告突泉县良种场签订的土地补偿合同书合法有效,被告突泉县良种场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补给原告安亚军一等土地15亩。案件受理费50.00元,减半收取25.00元,由被告突泉县良种场负担。”宣判后,良种场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良种场上诉称:(一)一审判决依据的《土地补偿合同》是无效合同,该合同是良种场原代理副厂长葛峰在安亚军父子威逼利诱的情形下签订的,合同中称“根据农牧业局领导意见”并不是实情,农牧业局领导对此事不知情,且该合同的签订并没有召开职工代表大会进行商讨;(二)安亚军已于1985年因超生被开除工人籍,葛峰在安亚军父子威逼利诱下签订了无效的《土地补偿合同》,合同中已履行的部分即“2013年补给安亚军的社保田15亩”也应属于无效。请求撤销原判,改判安亚军返还该15亩地,同时给付2013年至2015年度承包费3900.00元。被上诉人安亚军答辩称:同意一审法院判决。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二审庭审中,良种场提交如下证据:良种场对2005—2015年职代会人数及具体人员的确定证明,证明职代会人数及具体人员;2005—2015年职代会各位代表对是否召开给安亚军补地的证明材料,证明签订合同时没有召开职代会;突泉县农牧业和科学技术局领导对是否答应给安亚军补地一事的证明,证明签订《土地补偿合同》时安亚军所说的领导同意一事并不存在;良种场对葛峰因身在外地以书面形式所做说明的证明,证明葛峰虽在外地,但其证言真实;原良种场副场长葛峰对给安亚军补地的情况说明,证明签订协议时葛峰因考虑不周,没有召开职代会一致通过,且说明安亚军超生被开除工人籍;良种场关于补偿安亚军土地的民意调查统计表,证明除了职工代表别人不知情,职工也不同意给补偿;良种场职工对安亚军补偿土地调查表,证明良种场给安亚军补地全体职工予以反对;2016年新一届职代会代表对补偿安亚军土地的统计表,证明职工不同意补偿;良种场现职代会代表对安亚军补偿土地的意见,证明良种场职工不同意给安亚军补地。上述证据经安亚军质证认为:对于证据1不属于新证据,与本案无关,安亚军左右不了良种场是否召开职代会;证据2只能证明职代会人数,与本案无关;证据3因良种场是土地所有权人,安亚军是职工,补偿土地是所有权人认可的,无需领导同意;对于证据4、5,因当时良种场认可该事情,现在说不知情而出具证明应是无效的,且认为葛峰出具的证明不是其本人书写,葛峰如果有利害关系,应列其为第三人;对于证据6,因补偿是属于用地抵顶工资的事情,良种场所做民意调查与本案无关;证据7与本案无关,且是良种场单方调查的,不予认可;证据8、9,亦与本案无关。二审庭审中,安亚军提交一份李某某出具的情况说明,用以证明之所以给安亚军二次补偿土地都是对安亚军因被开除而没有得到工资的补偿,是良种场的真实意思表示。经良种场质证认为该说明的内容与良种场所提供证据前后矛盾,且李某某与葛峰都是良种场原班子成员,其证明与葛峰证明矛盾,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良种场作为诉争土地的所有权人,其对良种场所属土地使用、经营享有支配权。良种场因故开除安亚军后,为恢复安亚军工人待遇和补偿安亚军工资损失与安亚军签订的《土地补偿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良种场应依据合同履行向安亚军补偿土地的义务。良种场上诉称《土地补偿合同》系在安亚军父子威逼利诱下所签订,但就此主张未提供证据证实。良种场另主张在与安亚军签订合同时农牧业局不知情也未召开职代会,并在二审庭审中提供农牧业和科学技术局证明、民意调查表等证据予以证实。但在《土地补偿合同》中已明确表述“四月十二日职代会后,根据农牧业局领导意见,场班子立会进行了研究讨论,最后与安亚军长子安忠有协商,达成如下安亚军土地补偿合同书……”,该合同由葛峰签名并加盖良种场公章,现良种场又予否认与事实不符,且良种场提供的上述证据不符合二审期间新证据的相关规定,故对良种场提供的证据本院不予采信。良种场及安亚军在二审庭审中又分别提供葛某及李某某的书面说明,因葛某及李某某均未出庭接受质询,本院无法核实其内容真伪,故对良种场及安亚军提供的证人证言本院不予采信。因本案系在《土地补偿合同》履行过程中引发纠纷,综合本案事实,本案案由应确定为合同纠纷。综上,上诉人良种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00元,由上诉人突泉县良种场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吕中权审 判 员  云 峰代理审判员  张 雪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春 燕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