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北民二初字第679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7-10-23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柳州分行与黎文、冯锫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柳州市柳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柳州分行,黎文,冯锫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柳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北民二初字第679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柳州分行,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三中路47号,组织机构代码:61934624-0。代表人:韦政高,行长。委托代理人:户逢春,广西同望律师事务所柳州分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罗星师,广西同望律师事务所柳州分所实习律师。被告:黎文,男,1967年10月13日生,壮族,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鱼峰区,被告:冯锫,女,1971年6月1日生,汉族,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鱼峰区,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柳州分行诉被告黎文、冯锫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户逢春、罗星师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3月21日,被告黎文与原告签订《最高额担保个人借款合同》,获得原告审批授信额度450000元,额度有效期限为自2012年03月21日至2015年03月20止。签订合同后,被告黎文于2014年04月08日向原告借款450000元,借款利率7.2%,借款期限一年,于2015年3月7日到期,并由被告黎文提供其所有的坐落于柳州市屏山大道314号屏山花苑6栋1单元8-3号;被告冯锫提供其所有的坐落于城站路××单元××号的房产作为抵押担保。原告依约向被告发放了贷款。但贷款到期后,被告未按约还款。截至2015年07月13日,被告黎文尚欠原告贷款本金450000元,利息29960.52元,本息合计480000元,已构成违约。原告多次派人向被告送达催收通知书,被告均未能还款。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决:1、被告黎文、冯锫偿还原告贷款本金450000元,利息29960.52元(该利息暂计算至2015年7月13日止,此后利息按借款合同约定另行计算)。2、原告对被告所有的坐落于柳州市××大道××山花××单元××号、××单元××号的抵押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3、本案的诉讼费等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原告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二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及二被告的结婚证明。拟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资格及二被告的婚姻关系。2、2012年3月21日被告黎文与原告签订的《最高额担保个人借款合同》。拟证明被告黎文与原告自愿签订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的数额、利息、还款方式及违约责任等内容;并约定被告黎文、冯锫以其房地产为借款提供抵押担保。该合同的履行期限是到2015年3月20日。3、房屋他项权证2份。拟证明原告获得被告冯锫名下的城站路227号7栋1单元3-1、被告黎文名下的屏山大道314号屏山花苑6栋1单元8-3的房地产的抵押权。4、借款凭证。拟证明原告已于2012年4月8日向被告黎文依约发放了全部借款,该笔借款的还款日是2015年3月7日到期。5、债务逾期催收通知书、借款到期通知书。拟证明借款合同在履行过程中,被告黎文未能按期履行还本付息的义务,原告多次催收的事实。6、贷款还款流水单、欠息试算单。拟证明截至2015年7月13日,被告黎文尚欠原告借款本息共479960.52元。被告未答辩也未提交任何证据。结合本案的证据材料,本院对原告诉称的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被告冯锫在《最高额担保个人借款合同》抵押人处签字。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签订的《最高额担保个人借款合同》符合法律规定,应受法律保护。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放贷义务,并无过错。被告借款后,没有按约定还贷,引发本案纠纷,原告有权按合同约定要求解除合同,并要求被告依约归还贷款本息。涉案房产作为借款的抵押物,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故原告要求以抵押物折价或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贷款本息及相关费用的诉请应予支持。本案的借款系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形成,因此,涉案借款及逾期还款造成的损失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二被告应共同偿还。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九十三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黎文、冯锫归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柳州分行贷款本金450000元及相应利息(含罚息、复利)(利息暂计至2015年7月13日为29960.52元,以后利息按《最高额担保个人借款合同》约定计至被告还清贷款本息之日止)。二、案件受理费8499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黎文、冯锫负担。三、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柳州分行对位于柳州市屏山大道314号屏山花苑6栋1单元8-3号、城站路227号7栋1单元3-1号的房屋享有抵押权,即折价、变卖或者拍卖该两套房屋所得价款优先清偿上述债务。上述债务,债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除按照以上判项继续履行义务外,另按日万分之一点七五的利率加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吴勇智人民陪审员 叶 青人民陪审员 李佩芳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池一蓓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合同履行义务原则】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九十三条【合同约定解除】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抵押权基本权利】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财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