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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安民初字第6730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6-09-26

案件名称

陈兴、田建与韩木树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兴,田建,韩木树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福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安民初字第6730号原告陈兴,男,1978年4月17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成都市高新区。原告田建,男,1981年3月11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渠县。原告委托代理人夏兴旺,福建宽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韩木树,男,1968年5月28日出生,汉族,住福安市。原告陈兴、田建与被告韩木树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兴、田建的委托代理人夏兴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韩木树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兴、田建诉称,被告韩木树承建贵州省丁旗新村项目,将部分业务分包给原告施工。因工程量较小,双方并未签署有关合同。接受分包后,原告随即开始施工,并委派案外人陈某为现场负责人。施工完成后,原告方的负责人陈某与被告于2014年8月份对工程进行了结算,被告向陈某出具结算条确认欠款190700元。此后,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拒不还款。为此,请求判令被告韩木树偿还原告欠款190700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从起诉之日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被告韩木树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韩木树承接了贵州省丁旗新村一桥梁施工任务。因该工作需要混凝土,被告韩木树遂委托原告进行混凝土的生产、运输、振捣等工作。被告韩木树提供水泥、沙石、水电等,原告提供机械、组织工人等进行工作。原告全权委托了案外人陈某为原告的现场负责人。施工完毕后,双方对工作量进行了结算,2014年8月14日,被告韩木树向现场负责人陈某出具了一份结算条确认欠款金额,该结算条载明“丁旗新村,结算后陈某实余190700元”。现原告为催讨该欠款,遂于2015年11月12日诉至本院,提出上述诉讼请求。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结算条、证人陈某证言以及原告的庭审陈述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韩木树因工程建设需要混凝土,在自行提供相关原材料后,将混凝土的生产、运输、振捣等工作分包给了原告。原告提供机械、组织工人进行了工作并按照要求交付工作任务。双方对劳务报酬进行了结算,被告韩木树出具结算条确认欠款190700元事实。虽然该结算条是被告韩木树向陈某出具,但陈某只是现场负责人,且其明确表示实际债权人是本案原告。所以被告韩木树应向原告支付该报酬。现因被告未依约履行该义务,原告以诉讼方式催讨,要求被告韩木树支付报酬190700元及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从起诉之日(2015年11月12日)起计算的利息损失,该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韩木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陈兴、田建支付报酬19070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从2015年11月12日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114元,由被告韩木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办法:到本院领取省财政厅印制的人民法院诉讼费用缴费通知书,至迟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到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王少金代理审判员  叶 林人民陪审员  吴 振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张夏溦附注:本判决的申请执行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裁判文书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五十一条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承揽包括加工、定作、修理、复制、测试、检验等工作。第二百六十三条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对支付报酬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定作人应当在承揽人交付工作成果时支付;工作成果部分交付的,定作人应当相应支付。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