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982民初1472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6-05-24
案件名称
杨某甲与陈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盐城市大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甲,陈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盐城市大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982民初1472号原告杨某甲。委托代理人陈德俸,江苏法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某。委托代理人吴跃兵、练霏菲,盐城市大丰区大丰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杨某甲诉被告陈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朱敏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德俸、被告陈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吴跃兵、练霏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某甲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婚生一子取名杨某乙。双方因婚前缺少了解且被告方性格偏激,致婚后双方纠纷不断。原告除了尽一个丈夫与父亲的责任外,还默默忍受被告的种种无理取闹的指责与争吵。2015年10月,原告回到父母处,与被告分居生活。现请求法院判决:准予原、被告离婚;婚生子杨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给付生活费500元至杨某乙18周岁。被告陈某辩称,我对原告诉称的相识、结婚时间、小孩情况均没有异议。但原告诉称的其他部分不属实,引发双方的矛盾主要是因为原告在外与异性有不正当的男女关系,但我与原告的夫妻感情并未破裂,我希望原告能够考虑夫妻感情及小孩的健康成长,撤回本次的诉讼。我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经人介绍相识并建立恋爱关系,双方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婚生一子,取名杨某乙。婚后,夫妻感情一度尚好,但在共同生活期间因琐事发生争吵,加之被告怀疑原告与异性存在不正当的男女关系,影响了夫妻感情,致夫妻矛盾加剧。2016年3月7日,原告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结婚证复印件、出生医学证明复印件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登记结婚成为合法婚姻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双方的婚姻基础及婚初感情较好,但婚后因琐事及异性问题发生争吵,双方之间缺乏沟通与理解,致夫妻矛盾不能及时化解。原、被告对此均负有一定的责任。今后只要双方遇到问题时多协商,多加强沟通,积极改正自身的错误,珍惜原有的感情,并为儿子的健康成长着想,夫妻双方仍有和好的可能。综合分析原、被告夫妻生活状况,本院认为原、被告夫妻感情并未破裂,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鉴于原、被告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杨某甲与被告陈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杨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朱 敏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王海燕附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