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783执2525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7-06-27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工商东阳支行、胡巧珍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东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阳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工商东阳支行,胡巧珍,徐新金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浙0783执2525号申请执行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工商东阳支行。被执行人胡巧珍。被执行人徐新金。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4)东商特字第73号民事裁定书,责令被执行人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归还借款本金118888.87元及利息之义务,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现查明,坐落于东阳市吴宁街道环城北路众联锦苑5幢2单元502室的房产属被执行人胡巧珍所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8条、第42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查封被执行人胡巧珍所有的坐落于东阳市吴宁街道环城北路众联锦苑5幢2单元502室的房产。二、被执行人胡巧珍负责保管被查封的财产。在查封期间内,被执行人胡巧珍不得转移被查封的财产,不得对被查封财产设定权利负担,不得有妨碍执行的其他行为。三、查封期间为三年。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员 蒋 倩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代书记员 应卓高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