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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781刑初69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6-05-30

案件名称

李某某故意伤害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青州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781刑初69号公诉机关青州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某。青���市人民检察院以青检公诉刑诉[2016]7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1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适用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青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焦天翼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21日21时许,在青州市邵庄镇陈仁马村西侧公路上,李某驾驶摩托车载其父被告人李某某与驾车对向行驶的李甲因会车事宜发生纠纷,李甲驾车调头追赶并将李某某、李某逼停后,双方发生争执并厮打。在李某与李甲厮打过程中,被告人李某某用皮带钢轮将李甲头部打伤,李某某、李某被李甲驾车撞伤后又将李甲离开时遗留在现场的汽车砸损。经鉴定,李甲头皮裂伤累计长度10.5CM构成轻伤二级,���辆损失1930元;李某某、李某体表软组织损伤均构成轻微伤,摩托车损失价值2209元。本案民事赔偿部分已由双方当事人自行协商处结,被告人李某某已赔偿李甲的相关损失10000元,双方相互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在庭审中并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李甲的陈述,证人李某、李某甲、孙某某、马某某、王某、杨某某的证言,物证皮带钢轮一个,鉴定意见青州市公安局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山东省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书证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人口信息、和解协议书、收到条等证据在案为凭,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因琐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予刑罚。被告人李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犯罪事实,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当庭认罪态度较好,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可酌予从轻处罚。为保障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打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没收作案工具皮带钢轮一个。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杨远珍人民陪审员  袁加民人民陪审员  赵 帅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李 慧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