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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911刑初16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6-10-18

案件名称

律某乙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泰安市岱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律某甲,律某乙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泰安市岱岳区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911刑初16号公诉机关泰安市岱岳区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律某甲。诉讼代理人边江,泰安岱岳鹏翔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人律某乙,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1月2日被泰安市公安局岱岳区分局取保候审。泰安市岱岳区人民检察院以泰岱检公刑诉(2016)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律某乙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2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律某甲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泰安市岱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东昕、金剑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律某甲及其诉讼代理人,被告人律某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泰安市岱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9月15日15时许,在山东省泰安市岱岳区夏张镇律家庄村,被告人律某乙与被害人律某甲因琐事发生厮打,律某乙将律某甲打伤。经鉴定,律某甲的伤情构成轻伤二级。对上述指控,公诉人当庭出示证人证言及有关书证。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律某乙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要求依法惩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律某甲要求赔偿医疗费2635.70元、护理费651元、误工费600元、伙食补助费180元、交通费200元、精神损失费共计经济损失10000元。被告人律某乙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15日15时许,在山东省泰安市岱岳区夏张镇律家庄村,被告人律某乙因琐事与其弟律某甲发生争执,二人发生厮打,律某乙将律某甲打伤。经鉴定,律某甲的伤情构成轻伤二级。被告人律某乙于2015年9月16日下午主动到泰安市公安局夏张派出所投案。另查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律某甲因伤在泰安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6天,出院后休息14天,造成经济损失如下:(1)医疗费2635.70元;(2)护理费:11882/365×6天=195.30元;(3)误工费600元;(3)伙食补助费180元;(4)交通费:200元,以上共计3811元。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1、书证(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报案证明证实:本案系2015年9月15日16时30分许由律某甲报案称其被打伤,泰安市公安局夏张派出所于2015年10月12日受案,2015年10月13日立案。(2)抓获经过、到案经过证实:被告人律某乙系在听说公安机关找其了解其与律某甲打架一事后,于2015年9月16日下午自行到泰安市公安局夏张派出所。后2015年11月2日,夏张派出所民警电话通知律某乙到派出所,律某乙到所后,公安机关对其取保候审。(3)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律某乙以及被害人律某甲的出生日期等户籍情况。2、鉴定意见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经鉴定,律某甲右侧鼻骨粉碎性骨折、鼻中隔骨折属实,符合钝器伤形态特征,构成轻伤二级。3、被害人律某甲陈述证实:2015年9月15日下午3时许,因为他将摩托车放在路上,律某乙嫌挡住路,两人发生争执,律某乙将其鼻子打伤。4、证人律志元证言证实:2015年9月15日下午4时左右,因为律某乙嫌律某甲挡住路,让律某甲移走三轮车,律某甲不同意,律某乙与律某甲在其家树行西边山路上厮打,律某甲的鼻子受伤,他看见二人厮打就搂住律某甲的腰将二人拉开。5、被告人律某乙供述:2015年9月15日下午4时许,因为律某甲三轮车挡路,他和律某甲在其承包的山楂行旁边的山路上发生厮打,他把律某甲的鼻子打伤,儿子律志元过来将他们拉开。附带民事诉讼部分证据如下:(1)泰安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病历、诊断证明、住院费用清单、医疗费单据证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律某甲住院治疗6天,医疗费2635.70元,出院后休息14天。以上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律某乙故意伤害他人,致人轻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依法惩处。被告人律某乙接到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以依法从轻处罚。由于被告人律某乙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的经济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关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赔偿精神损失费的诉讼请求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律某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律某乙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律某甲经济损失3811元(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张 丽人民陪审员  贾俊河人民陪审员  程 明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宋美娟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