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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17刑终51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6-06-22

案件名称

陈小东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达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达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小东

案由

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达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川17刑终51号原公诉机关四川省大竹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小东,男,1987年8月18日出生于四川省大竹县,汉族,文盲,聋哑人,农民,住大竹县。2012年7月17日因犯非法持有枪支罪被四川省大竹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2013年1月9日因打击报复证人罪被四川省大竹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犯妨害公务罪被四川省大竹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两年,2014年10月12日刑满释放。2015年11月2日因涉嫌犯非法持有枪支罪被刑事拘留,2015年11月17日被逮捕。现押于大竹县看守所。指定辩护人王守财,四川黎明律师事务所律师。四川省大竹县人民法院审理四川省大竹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陈小东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一案,于2016年2月26日作出(2016)川1724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陈小东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达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蕾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小东及其指定辩护人王守财、翻译人员唐杰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四川省大竹县人民法院判决认定,2015年9月13日被告人陈小东持火药枪打鸟被周围群众发现后举报至大竹县公安局,经大竹县公安局民警对被告人陈小东位于大竹县妈妈镇石垭村3组的家中进行搜查,搜出疑似枪支物两支。2015年9月18日经达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一号疑似枪支,以火药为发射动力,击发件完整,能完成击发过程,具有致伤力;二号疑似枪支部件缺失,不能完成击发过程,不具有致伤力。同时查明,被告人陈小东系又聋又哑的人。原判以经过庭审质证的大竹县公安局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搜查笔录及其搜查照片,扣押清单,达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达公物检(痕)字鉴(2015)057号枪支弹药检验意见书,大竹县人民法院(2012)大竹刑初字第157号和(2013)大竹刑初字第18号刑事判决书,证人邓国斌、张洪福、陈方文等人的证言,被告人陈小东的供述及人口信息表等证据证明上述事实。四川省大竹县人民法院判决认为,被告人陈小东违反国家对枪支管理的规定,非法持有以火药为动力发射枪弹的非军用枪支一支,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被告人陈小东系又聋又哑的人,依法可以对其从轻处罚或减轻处罚。被告人陈小东曾因犯打击报复证人罪、妨害公务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对其从重处罚。被告人陈小东在审理中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以酌定对其从轻处罚。对扣押在案的火药枪二支依法应当予以没收。据此判决:一、被告人陈小东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二、对扣押在案的火药枪没收。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小东上诉提出:其又聋又哑,诚心悔过,原判量刑过重,请求二审从轻判决。其指定辩护人提出相同内容的辩护意见。四川省达州市人民检察院认为,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建议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审理期间,上诉人陈小东及指定辩护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证据和原判相同,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小东违反国家对枪支管理的规定,非法持有以火药为动力发射枪弹的非军用枪支一支,其行为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上诉人陈小东曾因犯打击报复证人罪、妨害公务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对其从重处罚。上诉人陈小东系又聋又哑的人,依法可以对其从轻处罚或减轻处罚。上诉人陈小东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以酌定对其从轻处罚。对扣押在案的火药枪二支依法应当予以没收。上诉人陈小东及其指定辩护人提到的“其又聋又哑,诚心悔过,原判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经查,原判已充分考虑上诉人陈小东系又聋又哑的人、认罪态度好的情节,量刑并无不当。陈小东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四川省达州市人民检察院的出庭意见正确,本院予以采纳。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理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赖雨田审 判 员  吴成姝代理审判员  王剑琴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胡独开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