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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内0602刑初205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6-05-25

案件名称

兰某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鄂尔多斯市东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鄂尔多斯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兰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鄂尔多斯市东胜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602刑初205号公诉机关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东胜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兰某某,女,汉族,1991年2月10日出生,小学文化,无业。东胜区人民检察院以东检二诉刑诉(2016)6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兰某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4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理,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东胜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祁慧广、苏田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兰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东胜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5年12月10日,被告人兰某某在鄂尔多斯市东胜区某超市,乘店主焦某某不备,盗走被害人焦某某收银台抽屉内的人民币1700元。2.2015年11月的一天,被告人兰某某在鄂尔多斯市东胜区某超市,盗走被害人吴某某收银台抽屉内的人民币300元。3.2015年11月的一天,被告人兰某某在鄂尔多斯市东胜区某小区被害人董某某经营的某超市,盗走货架上“金河套”牌全脂奶粉6袋、雕牌肥皂2块。经鉴定,被盗财物价值共计人民币100元。2015年12月11日,被告人兰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已赔偿被害人的全部经济损失。上述事实,被告人兰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经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并经质证的被害人焦某某、吴某某的报案材料及陈述、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发还清单、收据、谅解书、侦破报告、犯罪嫌疑人基本情况、户籍证明、常住人口基本信息、鄂尔多斯市东胜区价格认定局东价刑鉴字(2015)375号鉴定意见书、现场辨认笔录、被告人兰某某的供述、同步讯问录像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兰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意见正确,予以支持确认。被告人兰某某到案以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害人的损失已经退赔,对被告人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多次盗窃,酌情从重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兰某某犯盗窃罪,单处罚金二千元。(罚金待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追缴被告人犯罪所得发还被害人。(已发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武 星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奇宇飞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