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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宁01民终778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6-06-15

案件名称

宁夏逸家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马学云、何凤银、王成德确认合同效力纠纷民事二审裁定书

法院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宁夏逸家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马学云,何凤银,王成德

案由

确认合同效力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宁01民终77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宁夏逸家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清和南街新汽车站对面。法定代表人郭玮,该公司董事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马学云,男,1965年4月30日出生,汉族,宁夏石元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贺兰分公司经理,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何凤银,男,1955年3月16日出生,回族,个体,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成德,男,1950年10月3日出生,回族,个体,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上诉人宁夏逸家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因确认合同效力纠纷一案,不服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2015)兴民初字第3416号驳回起诉的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宁夏逸家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起诉称,2010年4月28日,宁夏逸家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简称逸家公司)与马学云、何凤银、王成德签订《关于宁夏逸家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马学云合作开发逸家财富广场5号楼项目及项目整体定向买卖之协议书》,双方约定共同开发逸家财富广场5号楼。同日,逸家公司与马学云、何凤银、王成德、宁夏银川医药有限公司又签订一份《补充协议》,约定宁夏银川医药有限公司以土地使用权出资,与逸家公司及马学云、何凤银、王成德共同合作开发5号楼。后因故5号楼项目未开发,逸家公司与马学云、何凤银、王成德对合作期限涉及的债权债务进行了磋商。并于2011年10月28日签订《债权债务冲抵协议书》一份,约定了资产置换及抵顶事宜。2012年12月19日,双方又签订《补充协议书》一份。因马学云、何凤银、王成德的原因5号楼未开发,马学云、何凤银、王成德单方解除了以上协议。逸家公司已按《债权债务冲抵协议书》履行了大部分义务,马学云、何凤银、王成德单方解除协议的行为无效,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依法确认马学云、何凤银、王成德单方解除《关于宁夏逸家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马学云合作开发逸家财富广场5号楼项目及项目整体定向买卖之协议书》、《补充协议书》的行为无效;2.判决马学云、何凤银、王成德继续履行《债权债务冲抵协议书》约定的义务;3.本案诉讼费由马学云、何凤银、王成德承担。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审理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就已经提起诉讼的事项在诉讼过程中或者裁判生效后再次起诉,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构成重复起诉:(一)后诉与前诉的当事人相同;(二)后诉与前诉的诉讼标的相同;(三)后诉与前诉的诉讼请求相同,或者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当事人重复起诉的,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但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2014年11月,马学云、何凤银、王成德已将逸家公司、宁夏银川医药有限公司诉至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要求逸家公司、宁夏银川医药有限公司偿还借款本息3176万元并支付自2012年8月1日起的银行利息。马学云、何凤银、王成德在该案《民事起诉状》中陈述:截止2013年12月31日逸家公司未能取得5号楼项目建设审批手续,马学云、何凤银、王成德已通知逸家公司解除了《5号楼合作开发及买卖协议》及《补充协议书》,逸家公司应按《补充协议书》中“倘若出现《5号楼合作开发及买卖协议》及《补充协议书》被解除或被宣布无效,则逸家公司须无条件偿还借款本息3167万元,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指导利率的四倍计算2012年8月1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的银行利息”的约定清偿借款本息。即马学云、何凤银、王成德提起该案诉讼的前提是认为《5号楼合作开发及买卖协议》及《补充协议书》已经解除,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在该案审理过程中需要对协议是否解除及解除的效力进行认定,故以上协议是否解除及解除的效力问题属于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对该案件的审理范围,逸家公司提起本案诉讼属于重复起诉,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之规定,裁定:驳回逸家公司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00元,退还逸家公司。逸家公司不服一审民事裁定上诉称,一审法院认定错误,本案不构成重复起诉。被上诉人因借贷纠纷将上诉人诉至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涉案的《5号楼合作开发及买卖协议》及《补充协议书》已经解除,要求上诉人偿还借款本息。案件审理过程中,上诉人认为涉案的《5号楼合作开发及买卖协议》及《补充协议书》并未解除,依然有效,双方应当继续履行,向法院提出反诉,要求确认《5号楼合作开发及买卖协议》及《补充协议书》有效。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被上诉人向法院提起的是借贷纠纷之诉,上诉人提出的反诉是确认协议效力之诉,上诉人提出的反诉与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不予受理上诉人提出的反诉,上诉人应当另行提起诉讼,对上述协议的效力进行确认。综上,请求撤销(2015)兴民初字第3416号民事裁定,发回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继续审理。本院经审理认为,2014年11月,被上诉人马学云、何凤银、王成德将上诉人逸家公司以及宁夏银川医药有限公司诉至本院,要求逸家公司、宁夏银川医药有限公司偿还借款本息3176万元并支付自2012年8月1日起的银行利息。被上诉人在该案《民事起诉状》中陈述:截止2013年12月31日逸家公司未能取得5号楼项目建设审批手续,2014年1月24日被上诉人向逸家公司、宁夏银川医药有限公司送达了解除上诉人、被上诉人所签订的《5号楼合作开发及买卖协议》及《补充协议书》,故请求上诉人还款。依照被上诉人在该诉状中的陈述,被上诉人是依据双方所达成的《补充协议书》中关于:“若《5号楼合作开发及买卖协议》或《补充协议书》被解除,逸家公司及宁夏银川医药有限公司应偿还上诉人借款本息3167万元,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指导利率的四倍计算2012年8月1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的利息”。即被上诉人提起该案诉讼的前提是认为《5号楼合作开发及买卖协议》及《补充协议书》已经解除,本院在审理该案过程中需对协议是否解除及解除的效力进行认定,故以上协议是否解除及解除的效力问题属本院对该案的审理范围。现上诉人就有关上述问题提起本案诉讼属于重复起诉,违反了一事不再理原则,其起诉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作出的民事裁定符合法律规定。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邵 敏审判员 苏 红审判员 俞红霞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书记员 王 瑾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