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782刑初609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6-05-04
案件名称
欧刘记犯聚众斗殴罪、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欧刘记
案由
聚众斗殴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782刑初609号公诉机关义乌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欧刘记。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11月5日被义乌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4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义乌市看守所。辩护人吴东亮,浙江义元律师事务所律师。义乌市人民检察院以义检刑诉(2016)58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欧刘记犯聚众斗殴罪,于2016年3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义乌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雷小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欧刘记及其辩护人吴东亮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义乌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8月30日23时许,张某(另案处理)在义乌市某镇某夜市某超市附近被人殴打。后张某找到李某甲、李某丙、李某乙(另案处理),四人约定要去教训殴打张某之人。李某丙和李某甲随即从租住的某市取来三根钢管和一把西瓜刀,四人乘坐李某丙驾驶的摩托车一路寻找未果。8月31日1时32分许,途经义乌市某镇某KTV时,张某发现在KTV对面马路边聊天的被告人欧刘记和武某(另案处理)很像之前殴打其之人。李某丙遂将摩托车停放在某镇某路某号附近,由张某和李某甲前去认人,李某乙与李某丙在停车处等消息。1时44分许,被告人欧刘记感觉张某、李某甲要找事,遂起身向某KTV方向走去,李某甲尾随其后,欧刘记走到某KTV楼下后,即与在某KTV包厢唱歌的衡某(另案处理)取得联系,并从停放在某KTV前的一辆红色面包车内拿出一根钢管,等衡某、邱某等人从某KTV出来后,一起冲向对面的马路边,将之前跟踪欧刘记的李某甲抓住,用拳头对李某甲进行殴打。李某乙见状和李某丙、张某手持钢管和刀冲过来,与被告人欧刘记、姚某、衡某、邱某、武某进行互殴。经义乌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李某甲外伤致颅脑的损伤构成轻伤一级;李某乙外伤致左上肢的损伤构成轻伤二级,头部的损伤构成轻微伤;武某右腰后外侧的损伤构成轻微伤;衡某外伤致左枕部及左拇指的损伤均构成轻微伤。指控认为,被告人欧刘记的行为已构成聚众斗殴罪,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予以惩处。被告人欧刘记对指控事实及罪名无异议。辩护人吴东亮提出被告人欧刘记只是指了李某甲等人的方位,系衡某等人逞威风前往打架,不能认定被告人欧刘记为组织者,被告人欧刘记的行为不构成聚众斗殴罪,构成寻衅滋事罪。被告人欧刘记系初犯并取得谅解,请求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30日23时许,张某(另案处理)在义乌市某镇某夜市某超市附近被人殴打。后张某找到李某甲、李某丙、李某乙(均另案处理),四人约定要去教训殴打张某之人。李某丙和李某甲随即从租住的某市取来三根钢管和一把西瓜刀,四人乘坐李某丙驾驶的摩托车一路寻找未果。8月31日1时32分许,途经义乌市某镇某KTV时,张某发现在KTV对面马路边聊天的被告人欧刘记和武某(另案处理)很像之前殴打其之人。李某丙遂将摩托车停放在某镇某路某号附近,由张某和李某甲前去认人,李某乙与李某丙在停车处等消息。1时44分许,被告人欧刘记感觉张某、李某甲要找事,遂起身向某KTV方向走去,李某甲尾随其后,欧刘记走到某KTV楼下后,即与在某KTV包厢唱歌的衡某(另案处理)取得联系,并从停放在某KTV前的一辆红色面包车内拿出一根钢管,等衡某、邱某(另案处理)等人从某KTV出来后,一起冲向对面的马路边,将之前跟踪欧刘记的李某甲抓住,用拳头对李某甲进行殴打。李某乙见状和李某丙、张某手持钢管和刀冲过来,与被告人欧刘记、姚某(另案处理)、衡某、邱某、武某进行互殴。经义乌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李某甲外伤致颅脑的损伤构成轻伤一级;李某乙外伤致左上肢的损伤构成轻伤二级,头部的损伤构成轻微伤;武某右腰后外侧的损伤构成轻微伤;衡某外伤致左枕部及左拇指的损伤均构成轻微伤;张某的损伤未达到轻微伤,姚某头部的损伤未达到轻微伤。现李某甲、李某乙均对被告人欧刘记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欧刘记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衡某、邱某、武某、李某甲、张某、李某乙、李某丙、姚某、尚某、周某、岳某的证言,扣押物品清单,证据保全清单及证据保全决定书,体表原始伤情记录,通话记录,义乌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现场勘验、辨认笔录,监控视频资料,谅解书,抓获经过,被告人欧刘记的供述及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关于辩护人吴东亮提出被告人欧刘记不是斗殴组织者,不构成聚众斗殴罪的辩护意见,经查:1、证人衡某的证言,证明2015年8月31日1点多,其在某KTV,被告人欧刘记给其打电话说“下面打架了,叫人帮忙”,其便带着邱某、尚某等人到楼下。被告人欧刘记看见其下来后,用手指马路对面说“对面的人想找事”,邱某等人就冲到对面,随后其和被告人欧刘记等人也冲到对面参与打架的事实。2、证人邱某的证言,证明2015年8月31日1点多,其同尚某、姚某、衡某等人一起唱歌,衡某在包厢门口接了一个电话后带其和尚某下楼。其到KTV楼下看到被告人欧刘记手里拿着一根钢管,用手指了一下马路对面,意思是有人在那边打架,其同衡某、尚某就冲到马路对面参与打架,被告人欧刘记是跟在后面的事实。3、证人尚某的证言,证明2015年8月31日凌晨,其同邱某等人在某KTV唱歌,期间衡某接了一个电话后对包厢内喊“快点下去,有人打架”,邱某跟着衡某跑出去,其也跟着出去的事实。4、证人岳某的证言,证明2015年8月31日凌晨,其和尚某、邱某等人一起唱歌时,尚某说下面打架了,让人帮忙,尚某、邱某、衡某就先下去帮忙的事实。5、辨认笔录,证明邱某、衡某、武某辨认出被告人欧刘记的事实。6、通话记录,证明衡某于案发当晚2015年8月31日1时44分同被告人欧刘记通话时长19秒的事实。以上证据均经当庭质证,各证据能相互印证,足以证明被告人欧刘记告知衡某有人找事要求帮忙,随后衡某等人到KTV楼下参与斗殴的事实。被告人欧刘记组织斗殴人员并积极参与斗殴,其行为已构成聚众斗殴罪,辩护人吴东亮提出被告人欧刘记不构成聚众斗殴罪的辩护意见,与查明事实及法律不符,不予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欧刘记持械聚众斗殴,其行为已构成聚众斗殴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欧刘记当庭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欧刘记已取得斗殴对方伤者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吴东亮提出被告人欧刘记系初犯并取得谅解,请求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欧刘记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三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1月5日起至2019年2月4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张 琪人民陪审员 金程程人民陪审员 吴廷生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代书 记员 何亮亮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