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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702民初479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6-08-26

案件名称

荆玉军与孙嘉慧、张曙光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潍坊市潍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潍坊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荆玉军,孙嘉慧,张曙光,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潍坊市潍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702民初479号原告荆玉军。委托代理人宋洪波,山东恒安盛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孙嘉慧。委托代理人张秀珍,潍坊潍城昌潍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曙光。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负责人张克国,经理。委托代理人郭亮,该单位职工。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负责人陶金强,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明雪,该单位职工。原告荆玉军与被告孙嘉慧、张曙光、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保险公司)、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华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路晓莉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荆玉军的委托代理人宋洪波、被告孙嘉慧的委托代理人张秀珍、被告太平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郭亮、被告华安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明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曙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荆玉军诉称,2015年7月14日17时50分许,原告孙嘉慧驾驶鲁V×××××号小型轿车沿健康街由东向西行驶至健康街青年路西时,与行驶至此的行人原告荆玉军相撞,至原告受伤,造成道路交通事故。经潍坊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潍城大队认定,被告孙嘉慧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荆玉军无事故责任。鲁V×××××号小型轿车的车主系被告张曙光,该车在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在被告太平保险公司投保商业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有效期内。要求被告赔偿原告荆玉军因交通事故造成损失27084.74元。被告孙嘉慧辩称,对事故发生没有异议,被告分别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请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赔偿其余的由商业险进行赔偿。被告垫付8927.04元医疗费,要求返还。被告张曙光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被告太平保险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在我司投保商业险属实,我公司在商业险合理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鉴定费、评估费、诉讼费均不属于保险的赔偿范围,我们不负赔偿责任。被告华安保险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在我司投保属实,我公司在合理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鉴定费、评估费、诉讼费均不属于保险的赔偿范围,我们不负赔偿责任。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14日17时50分许,原告孙嘉慧驾驶鲁V×××××号小型轿车沿健康街由东向西行驶至健康街青年路西时,与行驶至此的行人原告荆玉军相撞,至原告受伤,车辆受损,造成道路交通事故。经潍坊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潍城大队认定,被告孙嘉慧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荆玉军无事故责任。发生事故后,原告荆玉军入住潍坊市中医院住院治疗14天(自2015年7月14日至2015年7月28日),经诊断主要伤情为左足开放伤并拇趾末节骨折,支出医疗费9600.74元。潍坊奎文恒安法律服务所委托潍坊渤海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误工时间、护理时间、护理人数、后续治疗费、营养费进行司法鉴定。鉴定意见为:1、误工时间150天。2、1人护理60天。3、营养期90天(20元/天)。4、后续治疗费1000元。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1200元。被告华安保险公司对鉴定报告中的误工时间、护理时间、营养期、后续治疗费提出异议,但不申请重新鉴定,也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其辩称主张。鲁V×××××号小型轿车的车主系被告张曙光。原告认可被告孙嘉慧主张二被告系借用关系,但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被告张曙光对事故的发生有过错。鲁V×××××号小型轿车在被告华安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在被告太平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期限内。原告系农村居民,其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如下损失:1、医疗费9600.74元;2、误工费8155.5元[根据鉴定报告,误工150天,(11882元/年+7962元/年)÷365天×150天];3、住院伙食补助费420元(30元/天×14天);4、后续治疗费1000元;5、鉴定费1200元;6、营养费2700元(30元/天×90天);7、护理费3262.2元[根据鉴定报告,护理60天,(11882元/年+7962元/年)÷365天×60天];8、交通费140元。以上共计26478.44元。另查明,事故发生后,被告孙嘉慧为原告垫付医疗费8927.04元,被告孙嘉慧要求原告予以返还,原告对此无异议。再查明,山东省统计局公布的2014年潍坊农民人均纯收入11882元、农民家庭人均生活消费支出7962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费单据、费用发票、鉴定报告等已经当事人质证和本院审查的证据在案为证。本院认为,原告荆玉军与被告孙嘉慧发生交通事故并致使原告荆玉军人身受伤属实,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职权进行现场勘查后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并进行了事故成因分析,确定被告孙嘉慧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荆玉军无事故责任,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原告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被告张曙光对事故的发生有过错,要求被告张曙光承担赔偿责任的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共计26478.44元。因鲁V×××××号小型轿车在被告华安保险公司处投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的规定强制实行的法定险种。就是为确保因被保险车辆的致害行为而遭受损害的受害人的利益能够得到切实有效的赔偿,即为被保险人和本车人员以外的受害人的利益而制定的保险,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对于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首先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医疗费9600.74元、后续治疗费399.26元、误工费8155.5元、护理费3262.2元、交通费140元,共计21557.7元。对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导致的超出交强险以外的损失后续治疗费600.7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20元、营养费2700元、鉴定费1200元,共计4920.74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关于“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和侵权责任发的相关规定有侵权人予以赔偿”之规定,对原告的该部分损失,应由被告孙嘉慧赔偿4920.74元。因本案肇事车辆在被告太平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该部分损失4920.74元应由被告太平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孙嘉慧要求原告返还垫付的医疗费8927.04元,原告对此无异议,被告孙嘉慧的该主张不违反法律规定且原告予以认可,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荆玉军21557.7元;二、被告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在商业险合同限额内赔偿原告荆玉军4920.74元;三、原告荆玉军返还被告孙嘉慧垫付的医疗费8927.04元;四、驳回原告荆玉军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第一、二、三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78元,减半收取239元,由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负担214元,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负担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路晓莉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代书记员 牛晓燕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