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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608民初632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6-09-19

案件名称

佛山市高明区明城镇至德饲料经营部与罗荣耀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高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佛山市高明区明城镇至德饲料经营部,罗荣耀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高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608民初632号原告佛山市高明区明城镇至德饲料经营部,住所地:佛山市高明区。经营者刘贻浪。委托代理人林超伟,广东利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罗荣耀,男,汉族,住佛山市高明区,身份证号码:×××5034。原告佛山市高明区明城镇至德饲料经营部(以下简称“至德饲料经营部”)诉被告罗荣耀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永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至德饲料经营部的经营者刘贻浪及其委托代理人林超伟,被告罗荣耀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从2012年6月起受雇于自诉人,从事饲料销售员工作,双方签订《劳动合同》一份,明确了双方的权利义务。被告明知不能代收客户的货款,但其未经原告同意,从2013年9月起擅自收取客户货款合共45843元并非法占用,后虽经原告多次催讨,但被告拒不返还该货款。被告的行为已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现根据有关法律的规定,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返还45843元货款给原告;2、被告向原告支付占用货款期间利息29689.9元;3、被告向原告支付律师代理费10000元;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所欠货款应当为45000元;对请求的利息不合理,不应支付;对律师费有异议,应当由原告自己承担。庭审中,原告举证如下:1、原告营业执照,原告经营者身份证及被告身份证各1份,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劳动合同、销售员销售责任书各1份,证明被告是原告雇佣的销售员的事实。3、客户购料欠款凭证9份,证明被告未经原告同意擅自收取客户的货款。4、收据1份、证书相关资料1份,证明原告因本次诉讼所支付的律师费。5、对账单1份,证明被告收取了原告客户的45000元货款后,未归还给原告。6、个人信用贷款核准通知书1份、借款借据1份,证明原告贷款损失。7、(2015)佛明法刑初字第142号刑事判决书1份、(2015)佛中法刑二终字第390号刑事判决书,证明原告曾以自诉方式指控被告犯侵犯罪;8、委托合同1份、律师费发票1张,证明原告因本案所支付的律师费。被告的质证意见:对证据1、2、5、7、8没异议。对证据3有异议,应以对账单为准。对证据4、6有异议,与本案无关。庭审中,被告无书面证据向本院举示。经审查,被告对原告举证的证据1、2、5、7、8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均予以采信。原告举证的证据4与证据8证明内容一致,故予以采信。原告举证的证据6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经审理查明,本院确认以下事实:自诉人刘贻浪于2015年4月2日向本院提起诉被告人罗荣耀犯侵占罪[(2015)佛明法刑初字第142号]一案。已生效的本院(2015)佛明法刑初字第142号刑事判决认定以下事实:刘贻浪是至德饲料经营部(即本案原告)的经营者。刘贻浪与罗荣耀(即本案被告)于2012年6月14日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及销售员销售责任书,期限为2012年6月16日至2012年12月31日止。双方签订的销售员销售责任书第四条第四款关于欠款回收约定,所有销售欠款实行终生责任制,由责任销售员承担全部经济担保责任。并按销售1包饲料提成2元,发放销售员的每月工资。罗荣耀以自己名义在2014年1月14日至2014年7月20日分十三次在至德饲料经营部提走价值142400元饲料,并在客户购料欠款凭证上签名确认。2014年10月27日的对账单,刘贻浪对罗荣耀收取的客户罗广辉饲料款45000元让罗荣耀签名确认此欠款。刘贻浪自认罗荣耀在2014年4月20日还款23942元,2014年5月15日还款10000元,2014年6月23日还款10000元,2014年7月14日还款8000元,2014年8月20日还款2544元,2014年9月20日还款740元,2014年10月20日还款188元。(2015)佛明法刑初字第142号刑事判决判决,被告人罗荣耀无罪。本院另查,原、被告签订的上述签订的《销售员销售责任书》中约定,未经批准,销售员不得直接向客户收取货款,违者销售人员应承担经营部因此支付的诉讼费、律师费。本院认为:本案属于不当得利纠纷。被告罗荣耀作为原告至德饲料经营部的雇员,收取客户的饲料款后,没有全部交回给原告,在2014年10月27日,双方形成《对账单》确认被告尚未归还的饲料欠款(客户为罗广辉)为45000元,该45000元为被告所获的不当得利,依法应予以归还给原告。原告以上述证据3主张的饲料欠款(客户为罗广辉)为45843元,本院认为,上述证据3即客户购料欠款凭证形成的时间均在上述《对账单》形成的时间之前,上述《对账单》为原、被告为上述不当得利的数额的最终确认,故本院对原告主张高于45000元的部分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债权债务确定的时间是在上述《对账单》形成的时间即2014年10月27日,故原告请求从2013年9月29日计付利息不当,且按月利率2.4%计算过高,应从2014年10月27日计至2016年2月29日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计付。关于原告请求的律师代理费。原、被告签订的《销售员销售责任书》中约定,未经批准,销售员不得直接向客户收取货款,违者销售人员应承担经营部因此支付的诉讼费、律师费。被告违反了上述约定而导致原告聘请律师代理本案诉讼而支出律师代理费10000元。本院认为,根据本案标的额以及案件代理难易度,10000元律师代理费明显偏高,故本院酌情支持5000元律师代理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罗荣耀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45000元饲料款及利息(以45000元为本金,从2014年10月27日计至2016年2月29日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和律师代理费5000元给原告佛山市高明区明城镇至德饲料经营部;二、驳回原告佛山市高明区明城镇至德饲料经营部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38元,减半收取969元,由原告佛山市高明区明城镇至德饲料经营部负担346元,由被告罗荣耀负担623元。该623元已由原告佛山市高明区明城镇至德饲料经营部预交,由被告罗荣耀在履行义务时一并迳付原告佛山市高明区明城镇至德饲料经营部,本院不作收退处理。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永军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书记员  谭景文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