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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京0118民初880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6-11-22

案件名称

曹长海诉密云区北庄镇朱家湾股份经济合作社等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

法院

北京市密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长海,密云县X镇X股份经济合作社,北京互润农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

案由

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密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118民初880号原告曹长海,男,1970年11月16日出生。被告密云县X镇X股份经济合作社,住所地北京市密云区X镇X村。组织机构代码77409XXXX。法定代表人李学志,社长。委托代理人王文武,男,1970年3月28日出生。被告北京互润农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密云区X镇X村。组织机构代码76217XXXX。法定代表人殷文欢,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郑瓦塔,女,1971年2月5日出生。原告曹长海与被告密云县X镇X股份经济合作社(以下简称X经济社)、北京互润农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互润公司)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化雨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长海和被告XXX经济社的法定代表人李学志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文武,被告互润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郑瓦塔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曹长海诉称:原告于1997年9月承包了X村南庄东上坎口粮田1.21亩,承包期限30年。2005年原告与互润公司达成口头协议,将涉案1.21亩土地临时租给互润公司,每年每亩租金800元并逐年递增;互润公司补偿原告地上物损失3000多元;同时约定,原告欲自己耕种时,互润公司无条件返还土地;2015年3月,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土地并拆除围栏时遭被告互润公司拒绝。后原告在涉案地块曾两次植树均被互润公司拔除,给原告造成损失。2014年初,原告不知是谁将一份伪造原告签名的土地承包合同补充协议扔到原告院内,此时原告才得知,被告伪造原告签名通过假合同将原告的口粮田收回。原告不服多次与被告理论并要求废除补充协议,均遭拒绝,故诉至法院,要求确认被告X经济社伪造原告签名的土地承包合同变更补充协议无效,并返还土地1.21亩;判令被告互润公司赔偿原告植树损失1870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X经济社辩称:2005年1月1日,原告曹长海委托其父亲曹X代其与被告X经济社签订了土地承包合同变更补充协议。协议约定,曹长海将其承包的1.21亩土地使用权流转给X经济社,用于种植、养殖;流转期限23年,每年每亩流转金800元,逐年递增。协议签订后,X经济社已按约定逐年向原告支付了土地流转金,现涉案土地已转包给了互润公司,合同正在履行中,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互润公司辩称:互润公司承包X经济社所有的土地118亩,用于种植、养殖,承包期限50年。是否包括原告诉争的1.21亩土地不清楚。现合同正在履行期间,未经互润公司同意,任何人不得到互润公司承包地里栽树,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05年1月1日,原告曹长海委托其父曹X与被告X经济社签订了《土地承包合同变更补充协议》。协议约定:为提高农民收入,加大农业产业结构调整力度,曹长海愿意将其承包的该村东上坎土地1.21亩交给(流转)X经济社,用于种植、养殖等;流转期限23年(自2005年1月至2027年12月31日);流转金每年每亩800元,土地租金每5年上调一次,调整幅度为每亩年租金的5%,每年度的1月份一次性付清当年度流转金等。协议签订后,原告依约将涉案土地交付被告X经济社,X经济社亦依约通过银行转账形式,逐年向原告曹长海支付了2005年至2015年度的土地流转金。庭审中,曹长海认可涉案土地流转金已领取至2014年度。2015年初,原告曹长海因涉案土地占地补偿事宜与互润公司发生争议。曹长海曾两次在涉案土地栽植树木,均被互润公司制止。为此产生纠纷,曹长海欲收回土地,被互润公司拒绝。庭审中,曹长海之父曹X证实,曹长海与X经济社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变更补充协议》上的曹长海签名,系受曹长海委托所为。时任该村南庄西村民小组组长曹X亦证实系曹长海电话委托其父曹X代其在《土地承包合同变更补充协议》书上签名。庭审中,原告曹长海称其所持《土地承包合同变更补充协议》,系他人趁其不备放置其家中,但未提交相应证据。本院曾试图调解,被告X经济社、互润公司均同意在适当地块退还曹长海1.21亩土地,但原告曹长海执意要求返还原始所分地块及位置,因双方分歧较大未能达成和解。另查明:原告曹长海提交的原密云县人民政府颁发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显示,1998年1月1日,曹长海承包X经济社发包的该村东上坎地块土地1.1亩,承包期限自1998年1月1日至2027年12月31日。又查明:2005年1月1日,X经济社与互润公司签订土地承包合同。合同约定:X经济社将其所有的(包括涉案土地1.21亩)118亩土地发包给互润公司,用于种植、养殖等,承包期限50年(自2005年1月至2054年12月31日)。现合同正在履行中。上述事实,有原密云县人民政府颁发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原告曹长海及被告X经济社分别提交的土地承包合同变更补充协议,X经济社与互润公司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曹长海领取土地流转金签字表,时任该村南庄西村民小组组长曹X及原告曹长海之父曹X的当庭证言以及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曹长海与被告X经济社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变更补充协议,虽系其父曹X代其签署,但现有证据足以证实系曹长海委托其父曹X所为,且系曹长海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应属有效。原告曹长海要求确认其与朱家湾经济社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变更补充协议无效的主张,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曹长海要求互润公司赔偿栽树损失一节,因涉案地块的承包经营权现属于互润公司,曹长海未经互润公司同意,即强行在涉案地块内植树,属侵权行为,故本院对曹长海要求互润公司赔偿损失的请求,亦不予支持。为维护社会正常的经济秩序和社会稳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曹长海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二十五元,由原告曹长海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化雨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书记员  郑 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