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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梅华法民一初字第448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6-09-20

案件名称

魏某甲与彭某抚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五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五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魏某甲,彭某

案由

抚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五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梅华法民一初字第448号原告魏某甲,男,汉族,公民身份号码:×××1392,住五华县。委托代理人程静娴,广东鼎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彭某,女,汉族,公民身份号码:×××6967,住五华县。委托代理人彭干森,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五华县。原告魏某甲与被告彭某因抚养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张伟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魏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程静娴,被告彭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彭干森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4月16日,原、被告因感情不和签署了离婚协议书,并在五华县民政局办理了离婚手续,女儿由被告抚养,原告每月支付2000元抚养费。离婚后,被告立即再婚,组建了新的家庭,并且怀孕,无力抚养和照顾女儿。9月份被告将女儿从原告处强制性接至女儿外公外婆家居住,并禁止女儿与原告及弟弟联系。因女儿多次打电话给原告,哭诉要回原告家生活,还说不愿意在外公家生活。被告就多次威胁女儿,如果继续与原告及弟弟联系,将把女儿送往被告所嫁之地一个完全陌生的环境下生活、学习。令女儿倍感恐惧,目前的生活和学习环境明显对孩子的身心健康发展都十分不利。而原告有固定的工作,自己创业做生意,有稳定的经济收入,且作为年满十周岁的女儿,她自己也自愿要求跟随原告生活,原告愿意全心全意照顾抚养女儿。显然由原告抚养女儿更利于女儿身心健康成长,请求法院判令原、被告婚生女儿魏某乙的抚养权变更由原告抚养,由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2000元直至女儿成年,由被告承担诉讼费。被告辩称:原、被告双方在2015年4月16日已经签订了离婚协议,离婚协议明确约定婚生女儿魏某乙由被告抚养,原告每月一号支付魏某乙的生活费2000元给被告,至今原告分文未付。根据双方协议,魏某乙抚养权是被告所有。原告诉状所说被告对魏某乙无能力抚养,不符合事实。原被告离婚后,魏某乙在被告家里居住,被告对魏某乙是关怀之至,娘家父母对魏某乙也是关怀之至。魏某乙衣食住行都照顾的很好,并没有像被告所说的无能力抚养。原告提交的魏某乙书写的日记,完全是原告多次背着被告偷偷教唆书写的,是不真实不可靠的。从日记的内容来看,其内容有明显针对性,书写字体也不一致,不是一人所为,作为一个小学生其用词方面可以明显看出不是一般的小孩能够书写的,原告是为此次诉讼教唆捏造的。被告抚养魏某乙有明显的优越条件,都是在被告方家里抚养,一直与母亲的关系是良好的,魏某乙上学方便,住处在县城,离现在魏某乙上学的地方也就几百米,有利魏某乙上学。被告方也有足够的人力对魏某乙监督管理,虽然被告现在怀孕,但对魏某乙没有疏忽。外祖父母也完全有能力监督照顾,原告每月按时支付魏某乙的抚养费,是完全可以抚养魏某乙成长。请求法院以原定的协议书为准,驳回原告的诉请及抚养费诉请。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原系夫妻关系,于××××年××月××日生育一女魏某乙,于××××年××月××日生育一子魏某丙,于2015年4月16日因夫妻感情破裂协议离婚。双方在《自愿离婚协议书》中关于子女安排部分明确约定:“一、子女抚养:婚后育有小孩两个,一儿一女,儿子魏某丙(××××年××月××日出生)归男方抚养,女儿魏某乙(××××年××月××日出生)归女方抚养,男方共同出抚养费至成年,男方每月1号支付2000元;儿子的抚养费由男方负责。支付至中国银行卡号。二、……”。离婚后,魏某乙跟随爷爷奶奶一起生活,2015年9月份开学后跟随被告父母一起生活。现被告已再婚且已怀孕,原告则以此认为被告无力照顾抚养魏某乙,且以魏某乙同意跟随原告生活为由诉来本院,请求将魏某乙的抚养权变更由原告抚养,由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2000元直至女儿成年。另查明,彭某作为魏某乙的法定代理人以魏某甲为被告诉至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请求该院判令魏某甲从2015年5月1日起支付彭某魏某乙抚养费每月2000元至18周岁。案经该院开庭审理后,于2016年2月22日作出(2015)深宝法少民初字第47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魏某甲向魏某乙每月15号前支付抚养费2000元,从2015年9月至魏某乙年满18周岁(2023年1月)止,其中对于本案判决生效前产生的抚养费,魏某甲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应当一次性向魏某乙支付”。现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本案经调解未果。本院认为,原告魏某甲和被告彭某在协商一致的情况下自愿签订的《自愿离婚协议书》,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的相关规定,为合法有效,应当受到法律的保护,对协议双方均具有法律强制约束力。原告未向本院提交充分证据证实被告丧失抚养魏某乙的能力,且无其他变更魏某乙抚养权的法定事由,故原告诉讼请求将魏某乙的抚养权变更由原告抚养,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本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魏某甲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为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梅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伟军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书记员  庞玉容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