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泗执字第00986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6-11-04
案件名称
李家勇与熊飞、刘莉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泗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李家勇,熊飞,刘莉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安徽省泗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泗执字第00986号申请执行人:李家勇,男,1967年8月16日出生,住安徽省泗县。被执行人:熊飞,男,汉族,1971年7月13日出生,住安徽省泗县大杨乡大熊村,公民身份号码3422251971********。被执行人:刘莉,女,1975年2月10日,住安徽省泗��。申请执行人李家勇与被执行人熊飞、刘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被执行人不履行安徽省泗县人民法院已发生法律效力的(2015)泗民一初字第02164号民事判决书所确定的义务,向本院申请执行。上述法律文书确定:被告熊飞、刘莉于本判决生效后3日内偿还原告李家勇借款本金140600元及利息(59000元本金的利息自2012年12月27日起计算,81600元本金的利息自2013年7月4日起计算,利率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本金清偿时止)。案件受理费3110元,由被告熊飞、刘莉负担。本院立案执行后,被执行人未履行义务。执行过程中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和解协议。由被执行人熊飞、刘莉分期偿还申请执行人李家勇借款。申请执行人表示本案未执行部分可以延期执行。综上,本院认为:该案应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查明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时,申请执行人可以再次提出执行申请,并且再次提出执行申请的期限不受申请执行期间的限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六条第五款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安徽省泗县人民法院(2015)泗民一初字第02164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如发现被执行人熊飞、刘莉有可供执行财产时,申请人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提出执行申请不受执行期间限制。本裁定书送达后即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曹 伟审判员 李 军审判员 彭向阳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书记员 殷 毅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执行:(六)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终结执行的其他情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以“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方式结案:(五)经人民法院穷尽财产调查措施,被执行人确无财产可供执行或虽有财产但不宜强制执行,当事人达成分期履行和解协议,且未履行完毕的。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