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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784民初1035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6-06-13

案件名称

颜某与李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丘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丘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颜某,李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安丘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784民初1035号原告颜某,居民。委托代理人高志南,潍坊潍城蓝盾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某甲,居民。原告颜某与被告李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冯明国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颜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高志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颜某诉称,原、被告于2013年相识后确立恋爱关系,××××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同年7月8日生儿子李某乙。由于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未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被告经常打骂原告,导致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现向本院起诉,请求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儿子由被告抚养,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李某甲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3年3月份相识后建立恋爱关系,××××年××月××日登记结婚,同年7月8日生儿子李某乙,现随被告生活。原、被告婚后夫妻感情一般。2016年2月10日,原、被告因琐事发生纠纷后,原告返回娘门居住,双方开始分居生活。2016年3月2日,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但未就其所述的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举证。以上事实,有原告向法庭提交的婚姻登记证明一份、户籍证明一份及原告法庭陈述为证,可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现已结婚并共同生活二年多,且生育儿子李某乙,已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因原告未就所述的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举证,且双方分居生活时间较短,故本院认为双方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在今后的共同生活中,双方应珍惜来之不易的婚姻,多加沟通和交流,共同抚养儿子,以便使建立起的夫妻感情得到巩固和发展。被告李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视为放弃答辩和质证等诉讼权利,不影响本院对证据的分析认定和对案件的审理。综上,为有利于双方的婚姻前途及子女的健康成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不准原告颜某与被告李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颜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冯明国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书记员  赵瑞刚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