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0111刑初258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6-09-30
案件名称
祖后生开设赌场判决书
法院
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祖某某
案由
开设赌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三百零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111刑初258号公诉机关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祖某某,男,1979年11月5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住庐江县。2015年10月27日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被合肥市公安局包河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4日被取保候审。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检察院以包检刑诉[2016]23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祖某某犯开设赌场罪,于2016年4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依法实行独任审理,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小芹出庭支持公诉。现本案已审理终结。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初,被告人祖某某受吴某(另案处理)雇佣,在位于合肥市包河区望湖街道周谷堆新河埂城中村经营一无名机房,至2015年7月份,吴某让祖某某在该机房占股五分之一,两人合伙经营。2015年10月22日13时许,该机房被合肥市公安局望湖派出所民警查获,现场查得捕鱼机一台(六个机位,其中两个机位已坏)、森林舞会机三台(其中一台已坏)、一台斗地主机、五台老虎机。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祖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构成开设赌场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上述事实,被告人祖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提供经庭审质证的被告人祖某某供述,证人张波的证言,辨认笔录、检查笔录、物证照片,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照片,归案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在卷为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祖某某伙同他人提供场所供他用于赌博活动,其行为已构成开设赌场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祖某某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祖某某归案后如实供其犯罪事实,系坦白,可依法予以从轻处罚。综合被告人犯罪的事实及犯罪的性质、情节及其对社会危害的程度,以及其认罪态度和悔罪表现,决定予以被告人祖某某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祖某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二、扣押在案的赌博机等犯罪工具,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李 莉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书记员 许凤娇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开设赌场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三款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