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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通民初字第27177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6-08-11

案件名称

刘殿刚诉花秀芬离婚纠纷一案

法院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花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通民初字第27177号原告刘某某。身份证号:×××委托代理人薛鹏,北京薛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花某某。身份证号:×××委托代理人殷红天,北京仁创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某某与被告花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晓艳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薛鹏、被告花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殷红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09年1月20日登记结婚。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长期感情不和,无论原告怎样忍让被告均毫无悔意。特别是2012年六合村拆迁安置两套住房计180余平方米后,被告竟不允许原告同其一起居住,造成自2013年12月24日以来分居至今。原告认为原被告夫妻感情早已彻底破裂,根本无和好可能。综上,特起诉请求一、判决原被告解除婚姻关系;二、判决原被告婚姻存续期间在原六合村被告院内新建7间房屋拆迁补偿款约20万元应有原告50%份额,计10万元;三、判决因2012年六合村拆迁安置房其中属于原告50平方米安置指标归原告所有;四、判决拆迁安置的两套安置房共计180余平方米装修款约11万元及购置家具款约2万元应有原告50%份额,计6.5万元;五、判决自2012年1月以来安置房(宋庄南街某号楼某单元某室)出租款约8万元,应有原告50%份额,计4万元;六、判决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名下银行基金2.5万元应有原告50%份额,计1.25万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后原告撤回了第二、三、四、五、六项诉讼请求。被告花某某辩称,同意离婚;拆迁房屋是被告所有与原告没有关系;安置指标不是财产利益;装修款是家庭支出消费,不是共同财产权利,不属于夫妻财产范围;银行基金是票据权利,不具有财产现实性;2013年7月至12月在永乐店镇应寺村某号我和原告翻建了房屋,将西厢房翻建成五间正房,在刘爽处我和原告还有刘爽建了七间正房,要求依法分割上述房屋。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9年1月20日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婚后无子女。现原告刘某某起诉要求离婚,被告花某某同意离婚。关于夫妻共同财产分割问题,被告花某某要求分割位于北京市通州区永乐店镇应寺村某号院内南排正房五间,被告花某某称其和原告刘某某翻建了房屋,将西厢房翻建成五间正房,原告刘某某认可2013年其将所建的西厢房翻建成五间正房,但为案外人刘闯出资,涉及其权益;被告花某某要求分割在案外人刘爽处其与原告刘某某所建的七间正房,原告刘某某称刘爽的房系其自己投资所建,原告刘某某建房时只是帮了忙。原、被告均认可无夫妻共同债权,亦无夫妻共同债务。上述事实,有结婚证、农村个人建房使用土地许可证、照片、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予以佐证。本院认为: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向法院提起诉讼,如感情确已破裂,应当准予离婚。本案中,原、被告均同意离婚,表明双方感情已彻底破裂,故对原告刘某某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准许。在夫妻婚姻存续期间,双方取得的住房属于夫妻共同所有的财产。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本案中,位于北京市通州区永乐店镇应寺村某号院内南排正房五间系原被告夫妻婚姻存续期间取得的住房,原告刘某某称该房为案外人刘闯出资,涉及案外人权益,但其仅提交“李井月”出具的建房工时费由刘闯支付的收条,“李井月”未出庭,本院无法核实其真实性,故其提交的证据明显不足,另外,出资人并不必然取得房屋所有权,综上,本院认定上述房屋系夫妻共同财产,因其系西厢房翻建成的,而西厢房原为原告刘某某所建,故本院根据房屋结构及建设情况、结合照顾女方权益的原则,酌情予以分割;被告花某某要求分割在刘爽处其与原告刘某某所建的七间正房,原告刘某某称刘爽的房系其自己投资所建,因原被告均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房屋的产权及建设状况,故本院不予处理。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刘某某与被告花某某离婚;二、位于北京市通州区永乐店镇应寺村某号院内南排正房五间中东数第一、四、五间归原告刘某某所有,东数第二、三间归被告花某某所有。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一千三百五十元,由原告刘某某负担六百七十五元(已交纳),由被告花某某负担六百七十五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王晓艳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刘佳旭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