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张商初字第01912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6-06-17
案件名称
江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家港支行与钱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张家港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张家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家港支行,钱建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江苏省张家港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张商初字第01912号原告江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家港支行,住所地张家港市杨舍镇人民中路40号。负责人李小虎,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章羽,江苏新天伦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曹迪,江苏新天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钱建。原告江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家港支行(以下简称江苏银行张家港支行)与被告钱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静超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2016年3月3日本案转普通程序审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苏银行张家港支行的委托代理人章羽、被告钱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江苏银行张家港支行诉称:2014年7月16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个人借款合同(额度版)》,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18万元最高支用额度,额度期限自2014年7月16日起至2017年7月16日止。同日,原告与被告签订该合同项下附件《江苏银行个人贷款“卡易贷”业务协议书》一份,约定被告向原告申请将卡号为62×××02的“易贷卡”借记卡账户开通“卡易贷”自助借款、还款功能,被告可在授信额度内通过网上银行(专业版)办理借款业务,借款利率为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上浮30%,单笔自助借款的金额、还款期限、还款方式等,由被告通过原告的网上银行(专业版)自行设定。原告同意被告的借款申请后,将发放借款资金至被告的“易贷卡”借记卡帐户,被告应当在每个还款日前在“易贷卡”借记卡账户内存放足够金额,原告自该账户内扣收借款本息。2014年7月17日,被告向原告申请发放贷款18万元,贷款期限自2014年7月17日至2015年7月17日,贷款月利率为千分之六点五,还款方式为按月还息到期还本,逾期利率为每日万分之三点二五;原告按约向被告发放了贷款,但被告未按期归还贷款本金及利息。截至2015年10月22日,被告结欠原告贷款本金18万元及利息6766.57元。现原告起诉来院,要求判令:1、被告归还贷款本金18万元及利息6766.57元(暂计至2015年10月22日,之后按照约定的计算方式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2、律师费5602元及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钱建辩称,对结欠的金额是认可的,但暂时没有还款能力。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16日,钱建(借款人)与江苏银行张家港支行(贷款人)签订编号为ED30302014016810的《个人借款合同(额度版)》,约定:贷款人向借款人支用最高额度不超过18万元的借款,借款人在该额度内可循环使用借款;借款期限自2014年7月16日至2017年7月16日止。本合同项下的单笔借款支用,其借款到期日均不得超过额度期限终止日。本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包括但不限于本金及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公证费及贷款人为实现债权所支付的公告费、送达费、鉴定费、律师费、诉讼费、差旅费、评估费、拍卖费、财产保全费、强制执行费等款项。同日,钱建(乙方)与江苏银行张家港支行(甲方)签订《江苏银行个人贷款“卡易贷”业务协议书》,就乙方使用江苏银行“卡易贷”功能及由此产生的借款关系,达成协议,主要内容为:约定本协议作为编号为ED30302014016810的《个人借款合同(额度版)》的附件,“卡易贷”项下借款的借款利率为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上浮30%;乙方向甲方申请将卡号为62×××02的“易贷卡”借记卡账户开通“卡易贷”自助借款、自助还款功能。乙方知晓并同意,在获得甲方授信额度后,凭乙方的易贷卡在网上银行(专业版)进行自助借款、自助还款的行为均为乙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乙方应对此承担相应的责任;乙方通过网上银行(专业版)办理借款业务时,在授信额度、授信期限内自助获得的每一笔借款的产生、存在、延续、消灭,均以甲方银行记录作为双方借贷关系成立的依据及本协议履行的相关证据;甲方的转帐记录将作为乙方借款的有效依据;乙方通过网上银行(专业版)办理还款业务时,每一笔借款的归还均以甲方记录作为依据;在授信额度内,乙方通过使用自助借款功能所获得的每一笔借款,均适用本协议和额度合同。单笔自助借款的金额、还款期限、还款方式等要素,由乙方通过甲方的网上银行(专业版)自行设定;乙方保证在每个还款日前在本人“易贷卡”借记卡账户里存放足够金额,同时授权甲方从该帐户内扣收借款本息,乙方授权甲方在借款违约情况出现时,有权从乙方任何账户里扣款。乙方实际自助还款资金到账时间以甲方系统成功发起扣款交易时间为准;自助还款的时间限定为每日上午8点半至下午5点(含节假日);授信额度项下有任一单笔借款逾期时,系统将自动从“易贷卡”借记卡账户扣款,单笔借款还清逾期前不得自助提前还款。2014年7月17日,钱建通过江苏银行网上银行“卡易贷”功能自助申请贷款18万元,贷款期限自2014年7月17日至2015年7月17日,贷款月利率为千分之六点五,还款方式为按月结息、到期一次性还款,逾期利率为每日万分之三点二五。因钱建未按约还款,2015年7月28日,江苏银行张家港支行向钱建发出逾期个人贷款催收通知书,向钱建催讨至2015年7月17日止的贷款本息181704.62元。当日,钱建在催收回执上签名,确认对贷款催收通知书的欠款金额及利息等事实不存异议。因之后钱建未归还欠款本金及利息,江苏银行张家港支行起诉来院。为主张债权,江苏银行张家港支行与江苏新天伦律师事务所签订《聘请律师合同》,约定律师代理费为5602元。上述事实,有《个人借款合同(额度版)》、《江苏银行个人贷款“卡易贷”业务协议书》、贷款台账、个人消费对帐单、逾期个人贷款催收通知书、催收回执、《聘请律师合同》以及庭审笔录等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原告江苏银行张家港支行与被告钱建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额度版)》、《江苏银行个人贷款“卡易贷”业务协议书》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钱建根据约定通过江苏银行网上银行“卡易贷”功能自助贷款,自行设定的贷款期限、贷款利率、还款方式、逾期利率等未违反双方约定及法律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原告江苏银行张家港支行依约发放贷款后,被告钱建应按照约定及时归还本金并支付利息。被告钱建未依约还款,已构成违约。原告江苏银行张家港支行主张被告钱建归还拖欠原告贷款本金18万元及利息(至2015年10月22日为6766.57元,自2015年10月23日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双方约定的利率计算)合法正当,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律师代理费损失5602元,因本案所涉《个人借款合同(额度版)》对此有明确约定,且该项律师费损失计算标准符合法律规定,故对原告该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钱建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归还原告江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家港支行借款本金18万元及利息(至2015年10月22日为6766.57元,自2015年10月23日至被告实际履行之日止按双方约定的利率计算)。(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当事人指定帐号;或汇入张家港市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银行张家港分行营业部,账号:46×××84)二、被告钱建应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原告江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家港支行律师代理费损失5602元。如果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148元、保全费1520元,合计5668元由被告钱建负担,该款已由原告预交,由被告在履行本判决时直接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在上述确定的十五日内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76。审 判 长 赵春华代理审判员 陈静超人民陪审员 缪祖兴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陈 莉本判决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