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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1023刑初56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6-05-17

案件名称

曹维楚犯贩卖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兴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维楚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一百九十五条

全文

湖南省永兴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湘1023刑初56号公诉机关湖南省永兴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曹维楚,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12月17日被永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6年1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永兴县看守所。湖南省永兴县人民检察院以郴永检公诉刑诉(2016)5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曹维楚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4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永兴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许雪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曹维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年底,被告人曹维楚多次在永兴县城贩卖毒品,具体分述如下:1、2015年11月底,被告人曹维楚在永兴县丰豪宾馆附近向罗某贩卖100元钱的毒品,并带罗某到其朋友住房内吸食毒品;2、2015年12月1日,被告人曹维楚在永兴县幸福北路向罗某贩卖250元毒品,并带罗某到其朋友住房内吸食毒品;3、2015年12月10日左右,被告人曹维楚在其住房内向罗某贩卖150元毒品,并带罗某到其朋友住房内吸食毒品;4、2015年12月6日左右,被告人曹维楚在幸福家园附近向曹某甲和“许义飞”贩卖一小包毒品,后“许义飞”通过微信转账150元钱给曹维楚;5、2015年12月16日凌晨,被告人曹维楚在永兴县永昌兴宾馆8楼向朱某贩卖100元毒品。被告人曹维楚对上述事实均无异议,且有永兴县公安局立案决定书;被告人曹维楚及罗某、曹某甲、朱某的现场检测报告书;证人罗某、曹某甲、朱某、曹某乙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被告人的户籍证明及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曹维楚明知是毒品仍多次向多人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曹维楚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对其予以从轻处罚。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曹维楚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2月17日起至2019年8月16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二、继续追缴被告人曹维楚犯罪所得人民币750元,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曾永军审 判 员  周 薇人民陪审员  李振军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何伦波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在被告人最后陈述后,审判长宣布休庭,合议庭进行评议,根据已经查明的事实、证据和有关的法律规定,分别作出以下判决:(一)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有罪判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