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渝05民终1059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6-07-12
案件名称
熊川与福建永昌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重庆分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熊川,福建永昌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重庆分公司,蓝小华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5民终105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熊川。委托代理人何东隆,重庆智韵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福建永昌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重庆分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九龙坡区杨家坪珠江路48号1幢16-2#。负责人陈传务,经理。委托代理人黄鲁川,北京大成(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戴莉,北京大成(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第三人蓝小华。上诉人熊川与被上诉人福建永昌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重庆分公司(以下简称永昌建司重庆公司)、原审第三人蓝小华劳动争议纠纷一案,熊川不服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2015)九法民初字第1367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13日,熊川向重庆市九龙坡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裁决确认熊川、永昌建司重庆公司在2013年5月15日至2013年5月24日期间存在事实用工关系,由永昌建司重庆公司承担熊川在此期间的用工主体责任。该委于2015年8月20日作出《超时未决定受理案件证明书》。熊川不服仲裁裁决,遂起诉至一审法院。另查明,2014年1月10日,重庆市九龙坡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九人社伤险认决字(2014)139007号《认定工伤决定书》,以重庆鼎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为用人单位,认定熊川20**年5月24日在工地上受伤为工伤。2014年3月20日,重庆市九龙坡区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书》,以重庆鼎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为用人单位,鉴定熊川为伤残玖级,无护理依赖。2014年4月9日,重庆鼎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重庆市九龙坡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九人社伤险认决字(2014)139007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后重庆鼎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撤回了上述诉讼请求。2014年7月2日,重庆市九龙坡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关于撤销九人社伤险认决字(2014)139007号《认定工伤决定书》的决定,撤销于2014年1月10日作出的上述《认定工伤决定书》。庭审中,熊川为证明与永昌建司重庆公司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举示了照片5张(显示工地现场、永昌建司重庆公司项目部停工通知、上下班时间安排、通讯录),病历、检查报告、医疗费票据、鉴定费票据,其中鉴定费票据上载明的付款人为熊川和重庆鼎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永昌建司重庆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不认可,认为上述证据系熊川单方制作,不能证明双方存在用工关系,也不能证明熊川在永昌建司重庆公司承接的工地做工以及受伤与永昌建司重庆公司公司有关。熊川还申请了证人范某、左某出庭作证,证人均证实熊川在走马石材市场工地搭外架时受伤,包工头为第三人蓝小华,证人受蓝小华招用,工地广告牌上显示的公司为永昌建司重庆公司公司。证人未举示与永昌建司重庆公司公司或者第三人蓝小华的劳动合同或者其他证明证人身份的材料。永昌建司重庆公司对上述证人证言真实性和证明内容均不认可,认为证人的身份不能核实,故其证言不能直接证明熊川、永昌建司重庆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也不能证明熊川在永昌建司重庆公司承接的工地做工以及受伤与永昌建司重庆公司公司有关。熊川在一审中诉称:熊川于2013年5月15日在包工头即本案第三人蓝小华的招用下进入“走马国际石材市场”项目工作,工作内容为搭设外墙脚手架,工资为250元/天。2013年5月24日,熊川在工作时摔倒,经诊断为左侧气胸、左侧肺挫伤、左侧多发性肋骨骨折。熊川遂起诉至法院,请求判决:1、确认熊川、永昌建司重庆公司之间在2013年5月15日至2013年5月24日期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2、永昌建司重庆公司支付熊川各项工伤赔偿费用共计150795.02元。永昌建司重庆公司在一审中辩称:永昌建司重庆公司公司不认识第三人蓝小华,从未将工程分包或转包给第三人蓝小华或者其他人。永昌建司重庆公司也不认识熊川,从未招用过熊川。熊川受伤与永昌建司重庆公司公司无关。熊川、永昌建司重庆公司之间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不应当承担主体用工责任。因熊川并未进行工伤认定和劳动能力等级鉴定等程序,熊川的第二项请求未经仲裁前置程序。综上,请求驳回熊川的全部诉讼请求。第三人蓝小华在一审中未到庭答辩。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熊川、永昌建司重庆公司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熊川应对与永昌建司重庆公司存在劳动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责任。根据劳动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规定,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熊川举示的照片,病历资料以及各种票据,均未直接证明双方存在劳动关系。熊川也未举示证人与永昌建司重庆公司或第三人存在相关关系的材料,故一审法院无法核实证人出庭作证的身份,对其所作证言依法不予采信。综上,熊川所举示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熊川、永昌建司重庆公司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熊川主张与永昌建司重庆公司存在劳动关系证据不足,一审法院依法不予支持。此外,因熊川的工伤认定在被行政机关撤销后并未再进行重新认定,故熊川主张永昌建司重庆公司支付其工伤保险待遇缺乏事实依据,一审法院依法亦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驳回熊川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5元,一审法院予以免收。一审宣判后,熊川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主要理由如下:上诉人系在被上诉人承建的工程项目施工过程中受伤,被上诉人将其承包的工程转包给不具有用工主体资格的个人,应向上诉人承担用工主体责任,一审应对此予以明确。被上诉人永昌建司重庆公司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第三人蓝小华未到庭答辩。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根据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及理由并结合被上诉人的答辩意见,归纳双方当事人之间的争议焦点为:双方当事人是否具有劳动关系。上诉人所举示证据未能证明其与第三人蓝小华之间的关系,以及第三人蓝小华与被上诉人之间的关系,不能据以得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具有劳动关系或被上诉人应承担用工主体责任的结论。对此,上诉人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一审认定双方当事人之间没有劳动关系并无不妥。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熊川负担,本院予以免收。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韩 艳代理审判员 胡 俊代理审判员 周媛媛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刘琳妍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