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0422民初960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6-06-22
案件名称
曾某与叶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曾某,叶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422民初960号原告:曾某,女,19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涡阳县。委托代理人:李传提,安徽省寿县小甸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叶某,男,19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寿县。原告曾某与被告叶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汪孟林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曾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传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叶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曾某诉称:其与被告于2003年春天在苏州打工时相识,后同居生活,××××年××月××日双方办理了结婚登记。双方同居生活期间,被告经常不上班赌博,其多次劝说无果。其想结婚后,被告应能好好上班过日子了,但并非如此。2015年夏,其与被告吵架时,其耳朵被被告砸伤,其一气之下跑到合肥打工了,双方之后信息来往均谈及离婚之事。综上,其与被告已无共同语言,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特具状起诉,要求判决其与被告离婚。基于上述诉请,曾某提供下列证据:1、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意在证明原、被告的身份情况。2、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一份,意在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针对曾某的诉请,叶某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对涉案证据认证意见如下:曾某所举上述1-2号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的特征,故对上述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予以认定。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及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审理查明的事实为:原告曾某与被告叶某于2003年春天在苏州打工时相识,后同居生活,××××年××月××日双方登记结婚。双方无共同子女,婚前及婚后感情尚可。2016年3月22日,原告曾某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起诉来院,要求判如所请。本院认为: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准予或不准予离婚,应以夫妻感情是否已破裂作为依据;对于夫妻感情已破裂的,应准予离婚;对于夫妻感情尚未破裂的,应当不准离婚。曾某诉请与叶某离婚,其有责任向本院提供能够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证据,否则,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目前曾某所举证据不能证明其与叶某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同时鉴于双方一起生活多年,婚前及婚后感情尚可。若双方今后能多沟通包容,努力改善夫妻关系,仍有和好可能。故对曾某的离婚诉请,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曾某与被告叶某离婚。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曾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汪 孟 林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书记员 陈浩(代)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