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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702刑初86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6-06-06

案件名称

王某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乡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河南省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702刑初86号公诉机关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某,男,1989年7月12日出生,汉族,无业。因涉嫌危险驾驶,于2015年12月23日、2016年3月3日被新乡市公安局南桥分局取保候审;因涉嫌危险驾驶犯罪,于2016年4月14日被新乡市公安局直属分局逮捕。现羁押于新乡市看守所。被告人王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一案,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检察院以新红检公诉刑诉(2016)56号起诉书于2016年3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红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李劲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1月5日22时10分许,被告人王某某饮酒后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沿新乡市和平大道由南向北行驶至71521部队干休所门前时,与李某驾驶的豫G×××××号小型轿车发生碰撞,造成王某某受伤、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新乡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事故处理大队认定,王某某、李某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经新乡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血醇检测,王某某血液乙醇含量为214.12mg/100ml,属于醉酒驾驶。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照片、户籍证明、违法犯罪查询记录表、现场图、到案经过、驾驶人和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血样提取登记表、行政处罚决定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等书证;证人李某证言;被告人王某某供述与辩解;乙醇检测报告、车辆技术检验、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估价、交通事故认定书等鉴定意见;现场勘查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4月14日起至2016年6月13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王敬轩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书记员  高 飞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