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1222刑初110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6-05-05
案件名称
王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太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和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
全文
安徽省太和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222刑初110号公诉机关太和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农民。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8月19日向太和县公安局投案,同日被太和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9月8日经太和县人民检察院决定被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6年4月6日被取保候审。现在家。太和县人民检察院以太检公诉刑诉(2016)9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4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4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太和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XX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太和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7月1日21时许,被告人王某醉酒后驾驶两轮摩托车沿太何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姜寨路段时,与前方同相行驶的葛某驾驶的两轮摩托车追尾相撞。经检测,被告人王某在案发时静脉血中乙醇含量为177.7mg/100m1,属醉酒驾驶。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王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规定,构成危险驾驶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王某对上述事实及罪名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1日21时许,被告人王某无摩托车驾驶资格、醉酒后驾驶无牌号两轮摩托车沿本县太何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姜寨路段时,与前方同相行驶的葛某驾驶无牌号的两轮摩托车追尾相撞。经检测,被告人王某在案发时静脉血中乙醇含量为177.7mg/100m1,属醉酒驾驶。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王某与葛某达成赔偿协议,王某赔偿葛某经济损失三千元,葛某出具了对王某从轻处罚的谅解意见。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太和县公安局出具的户籍证明、太和县120接警记录、接处警登记表、到案情况说明、交通事故认定书、鉴定意见、现场勘查笔录、调解��议,谅解书,证人葛某、陈某、李某等人的证言、被告人王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犯危险驾驶罪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犯罪后自动投案,能够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属自首,依法对其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故对公诉人的此意见,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人王某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有悔改表现,依法可以对其酌情从轻处罚。为此,根据被告人王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4000元(已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徐卫东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书记员 张 浩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