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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6刑更648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6-04-29

案件名称

于辉犯抢劫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烟台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鲁06刑更648号罪犯于辉。现在山东省烟台监狱服刑。山东省海阳市人民法院于二○一二年四月二十日作出(2012)海刑初字第54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于辉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自2011年10月14日起至2021年10月13日止。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2015年1月14日经本院裁定减刑一年,减刑后的刑期自2011年10月14日起至2020年10月13日止。现执行机关山东省烟台监狱于2016年3月28日再次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山东省烟台监狱提出,该犯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服从管理,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按照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学习和劳动,能够完成各项改造任务。该犯现有余刑4年7个月13天,已兑现记功奖励二次。被评为2014年度监狱级罪犯改造积极分子、2015年度监狱级罪犯改造积极分子。执行机关呈报对其减刑一年。山东省烟台市人民检察院在法定期限内,对山东省烟台监狱报请罪犯于辉减刑一年,未向本院提出异议。经本院审理查明,罪犯于辉在服刑中的改造表现与执行机关报送的情况相同。上述事实有罪犯于辉的认罪悔过书,山东省烟台监狱提供的罪犯计分考核明细表、行政奖惩材料、年度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以及刑事判决书、执行通知书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罪犯于辉在服刑期间认真遵守各项监规纪律,接受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的法定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五十一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第十六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于辉准予减刑一年(减刑后的刑期自2011年10月14日起至2019年10月13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周淑美审 判 员  张婷婷代理审判员  刘光星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宋慧慧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