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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1223民初275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6-05-12

案件名称

刘某某与罗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崇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崇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罗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崇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1223民初275号原告刘某某,女。被告罗某某,男。原告刘某某与被告罗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程海峰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被告罗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某诉称,1995年10月,她与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按农村习俗举行婚礼,1996年2月28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由于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合,婚后无法沟通,他们经常为生活琐事发生争吵,夫妻关系日益恶化,致夫妻感情完全破裂。为此,原告特具状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罗某某辩称,原告起诉的部分事实与客观事实不符。答辩人远离故土来到崇阳与原告相守20多年,夫妻情义好。现答辩人老家已经没有任何亲人,无牵无挂,故答辩人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告刘某某与被告罗某某于1995年10月经人介绍相识,1996年4月28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1997年8月3日生育儿子(2014年10月因交通事故殁亡)。因儿子的去世,给原、被告精神上带来巨大的打击,并导致夫妻关系紧张。故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上述事实,有相关书证、庭审笔录等证据佐证,可以认定。本院认为,夫妻应当互相忠实,互相尊重,共同维护平等、和睦的婚姻家庭关系。本案原、被告结婚多年,婚姻基础较好,后因生活琐事引起矛盾,致夫妻关系渐趋紧张,但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故原告的离婚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刘某某与被告罗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刘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程海峰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书记员  雷 华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