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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刑初字第595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6-11-07

案件名称

查某某伪造公司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昌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查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东刑初字第595号公诉机关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查某某,男,1954年5月5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住安徽省铜陵市。2015年1月19日因涉嫌犯伪造公司印章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月31日执行被逮捕。现羁押于南昌市第一看守所。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检察院以东检刑诉[2015]59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查某某犯伪造公司印章罪、诈骗罪,于2015年9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万云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查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一、伪造公司印章罪。2013年8月9日,被告人查某某在江西省辉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辉某总公司)不知情的情况下,用其伪造的辉某总公司印章以辉某总公司名义与建设方黄山中某置业有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承包合同,约定该工程的工程价为人民币125万元,同年9月13日,查某某又以江西省辉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铜陵分公司(以下简称铜陵分公司)的名义转包给吴某,约定工程款由铜陵分公司与建设方办理,建设方支付的工程款由铜陵分公司扣除1%的管理费后全部支付给吴某。2013年12月4日,黄山中某置业有限公司将人民币487886元工程款支付至查某某私开的辉煌铜陵分公司中国银行账户,同日,该款被转至查某某个人账户。2014年1月,吴某向辉某总公司索要该工程款,在辉某总公司协调下,查某某分别于2014年1月20日、21日将人民币10万元工程款支付给吴某,后黄山中某置业有限公司将剩余款项支付给辉某总公司,再由辉某总公司支付给吴某,至案发时,查某某尚欠吴某剩余工程款38万元。二、诈骗罪。2013年7月23日,被告人查某某谎称安徽铜陵有工程在招标,需要40万元投标保证金,于是辉某总公司于2013年7月24日将40万元人民币汇至招标代理公司铜陵华某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某公司)账户内。同日下午,查某某持一份盖有其私刻印章伪造的委托书,委托华某公司将该款退至其个人账户。同日,查某某又将该款转给黄某某用于偿还其以前所欠个人债务。2014年1月的一天,辉某总公司的工作人员向华某公司询问该笔保证金的情况,才得知华某公司已将该保证金退回给查某某私开的银行账户。后查某某出具一份还款计划协议书,承诺从2014年5月开始每月偿还人民币5万元给辉某总公司。至案发时,查某某尚未归还该40万元保证金。2015年1月19日10时许,公安民警在辉某总公司将被告人查某某查获归案。公诉机关指控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记账凭证等书证、证人韩长发等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查某某伪造辉某总公司印章;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虚构事实、隐瞒真相方法骗取公司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二款、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伪造公司印章罪、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同时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规定之情节。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查某某辩称:1.其雕刻辉某总公司印章前已经辉某总公司老板万某某允许,在傅某某处进行了备案,并为此支付了10万元公章风险金,其并非擅自私刻印章,不构成伪造公司印章罪;2.涉案40万元招标保证金系其向公司借款,其为此自2013年7月开始至2013年年底每月均一次性向万某某个人账户支付了1.6万元利息,双方系借款纠纷,其不构成诈骗罪。经本院审理查明:一、被告人查某某犯伪造公司印章罪的犯罪事实2012年11月1日,辉某总公司与被告人查某某签订了《江西省辉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铜陵分公司内部承包协议》,该协议约定查某某应向辉某总公司缴纳承包风险金壹拾万元整,查某某不得擅自私刻总公司公章,所有合同由辉某总公司签字盖章,查某某不得擅自私自签订任何合同及协议等。2012年年底,被告人查某某在辉某总公司不知情的情况下,擅自刻制了“江西省辉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印章,并于2013年8月9日在辉某总公司不知情的情况下,用其伪造的辉某总公司印章以辉某总公司名义与黄山中某置业有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承包合同》。同年9月13日,被告人查某某将上述工程以铜陵分公司名义分包给吴某,约定铜陵分公司扣除1%的管理费后将工程款全部支付给吴某,但被告人查某某未按约定支付相应工程款。经鉴定,送检的可疑“江西省辉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实体印章制作的印文与“江西省辉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真实印文不是同一印章盖印。证明上述犯罪事实的证据有:1.涉案伪造公章的刑事照片:证明被告人查某某私刻公章的外在特征等情况。2.证人万某甲证言:证明2013年10月17日,其被辉某总公司派至铜陵分公司了解查某某私刻公司印章的情况,查某某交给其一枚橡皮做的假印章,后被其带回至辉某总公司。3.证人万某某证言:证明其对查某某私刻印章情况不知情,查某某2013年7月汇给其的10万元系设立铜陵分公司的风险保证金。4.证人马某某(黄山中某置业有限公司总经理)证言:证明建设工程承包合同承包人是辉煌铜陵分公司,但因其没有资质,盖的是辉某总公司的章,工程施工方是吴某。该工程当时的工程价为125万元,后追加到130万元。工程款一开始按合同约定转账了几十万元至铜陵分公司中国银行账户,后因听说该账户除了问题,于是后期款项转账至辉某总公司账户,现尚欠质保金未支付。5.证人吴某陈述:证明2013年9月13日,查某某以辉煌铜陵分公司名义将桩基础工程分包给其,其从查某某处承包该工程的价格为120多万元,查某某现尚欠其38万余元。6.证人傅某某证言:证明其系辉某总公司办公室主任,查某某私刻总公司印章没有到其处备案。7.被害人(周某某)陈述:证明查某某私刻了一枚辉某总公司印章,并以辉某总公司名义与黄山中某置业有限公司签订了工程合同,后又以铜陵分公司的名义将工程转包给了吴某,直到吴某到辉某总公司索要工程款时辉某总公司才知道相关情况,并找查某某协调,查某某于2014年1月付给吴某10万元人民币,其承诺以后每月还5万,但至今没有还款。8.铜陵分公司内部承包协议:证明2012年11月1日,辉某总公司与查某某签订了承包协议,该协议约定查某某应向辉某总公司缴纳承包风险金壹拾万元整,查某某不得擅自私刻总公司公章,所有合同由辉某总公司签字盖章,查某某不得擅自私自签订任何合同及协议等。9.营业执照、私营企业基本注册信息查询单、分公司负责人任命书:证明铜陵分公司的基本信息等,查某某于2012年9月26日被任命为该分公司负责人。10.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工程内部承包协议书:证明查某某用其伪造的辉某总公司印章以辉某总公司名义与黄山中某置业有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承包合同》,后于同年9月13日将上述工程以铜陵分公司名义分包给吴某,并约定铜陵分公司扣除1%的管理费后将工程款全部支付给吴某。11.公章事宜:证明查某某于2014年10月30日出具了一份公章事宜,内容为:查某某以江西省辉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签订铜陵分公司承包合同以后,为了发展工作方便我查某某刻雕了江西省辉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公章一枚,现在总公司。此章在铜陵出现债权债务由我查某某全部承担,并承担法律责任。12.江西省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文件检验鉴定书:证明送检材料为被害单位送来的可疑“江西省辉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字样实体印章一枚,样本为合法盖印提取的“江西省辉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真实印文若干。经鉴定,送检印章制作的印文与样本印文不是同一印章盖印。13.查某某中国银行卡和工商银行卡交易明细、万某某工商银行账户明细:证明万某某与查某某银行卡相关交易情况。14.辉某总公司承诺书:证明铜陵分公司成立时总公司收取查某某10万元是合同履约保证金,未收取公章风险金,未派员到铜陵参加招标事宜,查某某私刻印章未经总公司允许。15.被告人查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证明在铜陵分公司成立后不久,其询问万某某能够另外刻一枚辉某总公司印章,万某某同意了,于是其到九江花了200元刻制了一枚辉某总公司印章,并在辉某总公司傅某某处备案,并交纳了10万元公章风险保证金。后其用该公司以辉某总公司的名义与黄山中某置业有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承包合同》,然后转包给吴某,辉某总公司对此不知情,所获工程款已被其用了,还有38万元没有支付给吴某。二、被告人查某某犯诈骗罪的犯罪事实2013年7月23日,被告人查某某以工程招标需要保证金为由,要求辉某总公司支付40万元保证金,后辉某总公司于同年7月24日将40万元保证金汇至华某公司账户。被告人查某某于同日持加盖其私刻辉某总公司印章的虚假委托书,要求华某公司将辉某总公司支付的40万元保证金退给其指定账户,华某公司于同日办理了相应退款手续,后查某某于同日将收到的40万元支付给黄某某用于偿还个人债务。2014年1月的一天,辉某总公司的工作人员向华某公司询问该笔保证金的情况,才得知华某公司已将该保证金退回给查某某。2014年1月23日,被告人查某某向辉某总公司出具《还款计划协议书》,承诺自2014年5月开始每月向辉某总公司还款5万元,但被告人查某某至今未归还涉案40万元保证金。证明上述犯罪事实的证据有:1.被害人(周某某)陈述:证明2013年7月23日,查某某称铜陵一个工程在招标,需要40万元保证金,后辉某总公司于次日将40万元汇至招标代理公司华某公司账户,该40万元不是借款。等了一段时间,辉某总公司向华某公司询问招标事宜,得知查某某于当日持盖有辉某总公司印章的委托书,委托华某公司将40万元退回铜陵分公司中国银行账户,经查,该40万元于当天又转给了黄某某。后查某某承认钱是他拿走的,但其他情况就不肯说,并表示会还钱,还写了一张还款计划。2.证人韩某某(华某公司总经理)证言:证明2013年7月24日,辉某总公司将40万元投标保证金在相关工程招标公示之前就交纳至华某公司账户内,同日,查某某持盖有辉某总公司印章的委托书要求将该40万元退还至查某某的账户,于是华某公司便在当日将该笔款项退给查某某。2014年1月的一天,辉某总公司的工作人员向华城咨询公司讯问该笔保证金的事情,于是华某公司将查某某找来,查某某写了一份还款计划协议书,承诺从2014年5月开始每月偿还5万元给总公司。3.证人马某(华某公司综合部工作人员)证言:证明2013年7月24日上午,辉某总公司将40万元投标保证金交纳至华某公司账户内,当日下午,查某某持盖有辉某总公司印章的委托书要求将该40万元退还至铜陵分公司的中国银行账户,官守富还在委托书上签字作为担保,于是其当日将该笔款项退给查某某提供的账户。4.证人官某某出具的证明:证明2013年7月24日,查某某持盖有辉某总公司公章的委托书,内容为同意将40万元保证金转到铜陵分公司账户上。当日15时许,其陪同查某某到华某公司找韩某某,韩某某收下委托书后,将该款项转账给铜陵分公司账户。5.证人黄某某证言:证明其因工程承包事宜汇了100万元给查某某,后发现查某某没实力不想和他合作,就让查某某还钱,后查某某分二次汇给其100万元。6.证人万某某证言:证明辉某总公司汇给华某公司的40万元是投标保证金,不是借给查某某本人,查某某没有支付利息给辉某总公司或其个人。7.记账凭证、大额支付入账通知书:证明辉某总公司于2013年7月24日将40万元支付给华某公司账户。8.记账凭证、电子银行交易回单:证明华某咨询公司于2013年7月24日将40万元保证金退回至铜陵分公司中国银行账户。9.国内跨行大额汇款凭证:证明铜陵分公司中国银行账户于2013年7月24日将40万元转账给黄某某工商银行账户。10.还款计划协议书:证明2014年1月23日,查某某出具一份还款协议书,内容为:铜陵分公司在2013年7月24日向总公司所借40万投标保证金,因分公司经营不善,造成分公司亏损。故此双方约定招标保证金在2014年5月份开始每月5万元向总公司归还。11.被告人查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证明2013年7月的一天,其跟辉某总公司董事长万某某说需向总公司借款40万元参加一个工程招标,万某某同意了,于是其按每月1.6万元付了利息,利息付至2013年12月份,共付了9.6万元,均是支付给万某某个人账户。辉某总公司于2013年7月24日将40万元投标保证金转账给华某公司,其当日持盖有其私刻的总公司印章的委托书,委托华某公司将该笔款项退还给其开设的铜陵分公司中国银行账户,同日又将该笔钱款转账给黄某某,用来还以前所欠个人债务。另查明:1.被告人查某某于2015年1月19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2.2013年7月23日,被告人查某某向万某某工商银行账户一次性汇入人民币1.6万元。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还有:1.被告人查某某身份信息及无违法犯罪记录证明:证明被告人查某某在案发时系成年人,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无违法犯罪记录。2.归案经过:证明2015年1月19日10时许,公安民警在江西省辉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将被告人查某某抓获。上述所有证据均经庭审举证、质证、认证,真实、合法、关联,证据之间具有内在联系,共同指向待证事实,且能合理排除矛盾,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根据,本院予以确认。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被告人查某某私刻辉某总公司印章的行为是否构成伪造公司印章罪?2.被告人查某某将辉某总公司支付的40万元保证金用于归还个人债务的行为构成何种犯罪?关于被告人查某某是否构成伪造公司印章罪问题。被告人查某某辩称其是在万某某允许的情况下刻制辉某总公司印章,在傅某某处进行了备案,且交纳了10万元公章风险金,故不构成犯罪。经查,证人万某某陈述称其对查某某私刻印章不知情,收取的10万元系《铜陵分公司内部承包协议》约定的承包风险金,证人傅某某陈述称其工作职责与公章管理无关,查某某私刻总公司印章没有在其处备案,查某某的相关供述与辩解没有证据予以佐证,且明显与上述证言及《铜陵分公司内部承包协议》第六条第1款约定“乙方(查某某)应向甲方(辉某总公司)缴纳承包风险金壹拾万元整”及第2款约定“乙方(查某某)不得擅自私刻总公司印章,一经发现则罚款壹拾万元,并承担相应法律责任”相违背,故对于被告人查某某上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被告人查某某将涉案40万元用于归还个人债务行为的定性问题。被告人查某某辩称涉案40万元系其向总公司借款,且每月均一次性向万某某支付了1.6万元利息,故不构成犯罪。经查,根据查某某及万某某银行账户明细可知,被告人查某某仅于2014年7月23日一次性向万某某支付了1.6万元,被告人查某某辩称其在2013年7月至2013年12月每月均一次性向万某某支付1.6万元与事实不符。本案中,被告人查某某在相关招标项目“铜艺术品生产与铜文化展示基地展示与办公中学主题工程”尚未招标公示前,向辉某总公司虚构需缴纳40万元招标保证金的事实,辉某总公司基于此错误认识而向华某公司支付了40万元招标保证金,而后,被告人查某某用其私刻的辉某总公司印章,采取伪造辉某总公司委托书的手段,使得华某公司将本应退回给辉某总公司的40万元保证金退回给查某某并最终被其用于归还个人债务,辉某总公司直到2014年1月询问华某公司时才得知上述情况。虽然查某某就该40万元于2014年1月23日向辉某总公司出具还款计划书,承诺归还相应款项,但相应款项至今未予归还,故应当认定被告人查某某具有非法占有的主观故意,其行为构成诈骗罪,私刻单位公章骗取他人保证金,与其职务无关,不构成职务侵占罪或挪用资金罪。对于诈骗数额,考虑到被告人查某某于2014年7月23日向万某某支付了1.6万元,故本院依法认定诈骗数额为38.4万元。综上,本院认为,被告人查某某妨害社会管理秩序,伪造公司印章,其行为已构成伪造公司印章罪;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虚构的手段,骗取他人财物共计38.4万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查某某犯伪造公司印章罪、诈骗罪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根据被告人查某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刑法修正案九之前)第二百八十条第二款、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查某某犯伪造公司印章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零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二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七年零九个月(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19日起至2022年10月18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黄 飞人民陪审员  阚林茹人民陪审员  魏竹子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于 叶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二款伪造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的印章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