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52民终94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6-07-12
案件名称
揭阳空港经济区地都映鹏软壳蟹养殖专业合作社与揭阳市空港经济区居民委员会、郑宇鹏侵权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揭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揭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揭阳空港经济区地都映鹏软壳蟹养殖专业合作社,揭阳市空港经济区居民委员会,郑宇鹏
案由
侵权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揭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52民终9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揭阳空港经济区地都映鹏软壳蟹养殖专业合作社(原揭东县地都映鹏软壳蟹养殖专业合作社)。住所地:揭阳市空港经济区。法定代表人:郑映鹏。委托代理人:郑素瑶,女,汉族,住广东省汕头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揭阳市空港经济区居民委员会。住所地:揭阳市空港经济区。法定代表人:郑建福,主任。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郑宇鹏,男,汉族,住揭阳市空港经济区,身份证号码:×××7253.上述二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王德雄,广东谨信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揭阳空港经济区地都映鹏软壳蟹养殖专业合作社(以下简称映鹏合作社)因与被上诉人揭阳市空港经济区地都镇钱后社区居民委员会(以下简称钱后居委会)、郑宇鹏侵权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揭阳市榕城区人民法院(2015)揭榕法民一初字第7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30日揭阳市空港经济区地都镇钱后社区(以下简称钱后社区)二委在书记室召开村二委会议,村二委应当时内三线宅基地的村民要求对经过的村道进行修补,村委会决定由郑某初和郑某仕二辆东方车运载石沙填路修补。2013年3月31日下午,保安郑某河和郑某宏两人,雇佣村民郑某初和郑某仕运载石沙堆放在村道,映鹏合作社的法定代表人郑映鹏认为石沙距离其合作社经营的建筑物大约2、3米远,影响其通行。郑映鹏与其妻子郑素瑶质问郑某宏为何堆放石沙,郑某宏说是当时任钱后社区的党总书记郑宇鹏交代。郑映鹏报警,地都派出所的工作人员到现场处理,郑映鹏与其妻子郑素瑶再次与郑宇鹏因放置石沙在村道发生的事发生纠纷。林某波于2013年4月2日医院住院,诊断结果:颅脑外伤:1.轻度脑震荡;2.头皮挫伤。郑映鹏的父亲郑某贵于2013年7月7日到汕头大学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住院,住院诊断结果:1.前列腺瘤癌并多发转移;2.急性白血病。郑映鹏的父亲郑某贵于2014年1月6日到汕头大学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住院,至2014年1月22日出院,映鹏合作社没有提交诊断证明。映鹏合作社于2015年4月2日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钱后居委会、郑宇鹏向映鹏合作社赔礼道歉并连带赔偿映鹏合作社的经济损失100700元,即赔偿林某波、郑某佳、郑某峰三部手机损失7700元;映鹏合作社生意无法经营损失约45000元;员工林某波住院费用5000元;郑映鹏父亲郑某贵住院费用3000元;名誉损失40000元。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系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本案的争议焦点如下:第一,映鹏合作社的起诉是否已经超过了诉讼时效;第二,映鹏合作社列钱后居委会和郑宇鹏为被告是否适格;第三,钱后居委会方置放石沙在村道是否造成映鹏合作社的损失,是否应当赔偿;第四,郑映鹏的父亲郑某贵和林某波住院是否钱后居委会、郑宇鹏造成的以及郑宇鹏是否抢走郑某佳、郑某峰和林某波手机,钱后居委会和郑宇鹏是否应负责任。对于焦点一,原审法院认为,映鹏合作社的起诉已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2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第一百三十六条规定:下列的诉讼时效期间为1年;(一)身体受到伤害要求赔偿的;第一百四十条规定,诉讼时效因提起诉讼、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本案系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人身受到伤害的诉讼时效为一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算。本案发生时间是2013年3月31日,而向原审法院起诉的时间是2015年4月2日,已超过诉讼时效。对于焦点二,映鹏合作社列钱后居委会和郑宇鹏为被告是否适格。本案是因钱后社区村二委召开村二委会议决定运载石沙填路引起,因此钱后居委会作为被告适格,但郑宇鹏是执行村二委会议决定的职务行为或者授权行为发生的诉讼,应以钱后居委会为当事人,所以郑宇鹏作为被告不适格。对于焦点三,钱后居委会置放石沙在村道是否造成映鹏合作社的损失,是否应当赔偿。映鹏合作社并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造成损失的依据,所以映鹏合作社该主张没有依据,不予支持。对于焦点四,郑映鹏的父亲郑某贵和林某波住院是否钱后居委会、郑宇鹏造成的以及郑宇鹏是否抢走郑某佳、郑某峰和林某波手机,钱后居委会与郑宇鹏是否应负责任。郑映鹏的父亲郑某贵两次住院,第一次住院映鹏合作社没有提交诊断证明,第二次住院是因前列腺瘤癌并多发转移和急性白血病,映鹏合作社没有证据证明与钱后居委会堆放沙石的行为存在因果关系。映鹏合作社主张郑宇鹏抢走郑某佳、郑某峰和林某波的手机及殴打员工林某波,但没有提交郑某佳、郑某峰和林某波是其员工的证据,映鹏合作社没有权利代替林某波、郑某佳、郑某峰主张权利。即使郑宇鹏抢走郑某佳、郑某峰和林某波的手机,也不属原审法院受理民事案件的范围,所以对映鹏合作社该主张,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映鹏合作社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况且未能提交有效的依据。据此,原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六条、第一百四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于二○一五年九月二十九日作出(2015)揭榕法民一初字第78号民事判决:驳回揭阳空港经济区地都映鹏软壳蟹养殖专业合作社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314元,由揭阳空港经济区地都映鹏软壳蟹养殖专业合作社负担。映鹏合作社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认为超过诉讼时效不符合法律规定。法律规定的一般诉讼时效为两年,但是法律还规定诉讼时效的中断情形。本案的纠纷虽然发生在2013年3月31日,但是派出所出警处理,林某波被打受伤入院是在2013年4月2日,郑映鹏的父亲住院是在2013年7月7日入院治疗。映鹏合作社作为一个用人单位,对于员工受伤先进行赔偿处理,有权利提起诉讼,然后以债权债务关系起诉到法院,诉讼时效应该适用一般时效,即两年而不是一年。且映鹏合作社是在2015年3月26日向砲台法庭提交起诉状的,2014年8月26日下午还有去村反映这个案件,但没有得到解决。二、郑宇鹏作为诉讼主体是适格的。郑宇鹏虽然是执行钱后居委会会议决定的职务行为,但是郑宇鹏殴打他人并且抢夺他人手机,完全超出职务行为。所以,郑宇鹏应当作为本案的共同被告承担相应责任。三、郑宇鹏抢走他人的手机依法应当归还,郑宇鹏没有归还已经构成违法,法院应当依法判决,而不是以不属法院受理民事案件的范围而推卸。综上所述,请求撤销原判,支持映鹏合作社的全部诉讼请求。钱后居委会、郑宇鹏共同答辩称:一、原审判决认定本案已过诉讼时效符合法律的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135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2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第136条规定:“下列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一年:(一)身体受到伤害要求赔偿的。”本案系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的纠纷,而不是映鹏合作社所说的债权债务关系,本案诉讼时效为一年,从知道或应当知道权益被侵害时起算。根据映鹏合作社《民事诉状》显示事件发生的时间为2013年3月31日,而映鹏合作社在2015年4月2日才起诉,时间已是二年多,明显已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映鹏合作社称其是先行赔偿后以债权债务关系起诉是完全没有事实依据,其所称的在2015年3月26日向砲台法庭提交起诉状及2014年8月26日下午还有去村反映是不属实的,也没有证据证明。二、原审判决认定郑宇鹏作为被告不适格是正确的。映鹏合作社在《民事上诉状》中也称郑宇鹏是执行居委会会议决定的职务行为,且郑宇鹏并没有做出任何超出职权范围的行为,因此郑宇鹏的行为是职务行为而不是个人行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42条规定:“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工作人员因职务行为或者授权行为发生的诉讼,该法人或其他组织为当事人。”可见,郑宇鹏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而且映鹏合作社提出郑宇鹏超出职权范围就需要承担责任的主张是违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规定的。三、映鹏合作社主张归还三部手机损失没有事实根据。映鹏合作社没有证据可证明其主张的所谓三部手机损失,其称郑宇鹏已构成违法也是没有事实根据的。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是完全正确的,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各方当事人二审期间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的基本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本案争议的事实和当事人提出的诉讼请求,本案案由应为侵权责任纠纷,原审判决确定为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不当,本院予以纠正。本案中,映鹏合作社以钱后居委会、郑宇鹏为被告,要求判令赔偿林某波、郑某佳、郑某峰手机损失7700元以及林某波、郑某贵住院费用8000元向原审法院提起民事诉讼。经审查,映鹏合作社并无证据证明郑某佳、郑某峰、林某波和郑某贵系其员工,其无权代替该四人主张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之规定,该起诉不符合法律规定,应予驳回起诉。原审判决在审理查明事实后予以驳回诉讼请求,处理不当,本院予以纠正。至于郑宇鹏是否为本案适格被告的问题。因本案系郑宇鹏履行职务行为而发生的诉讼,依法应以用人单位钱后居委会为当事人。故原审判决认定郑宇鹏不是本案适格被告正确,本院予以维持。映鹏合作社主张郑宇鹏应作为本案的共同被告承担责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驳回映鹏合作社要求钱后居委会、郑宇鹏赔偿因石沙堆放在村道造成其损失的诉讼请求,映鹏合作社没有提起上诉,本院予以维持。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适用法律部分错误,处理结果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项、第一百七十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揭阳市榕城区人民法院(2014)揭榕法民一初字第78号民事判决。二、驳回揭阳空港经济区地都映鹏软壳蟹养殖专业合作社下列诉讼请求的起诉:(一)判令揭阳市空港经济区地都镇钱后社区居民委员会、郑宇鹏连带赔偿林某波、郑某佳、郑某峰三部手机损失7700元;(二)判令揭阳市空港经济区地都镇钱后社区居民委员会、郑宇鹏连带赔偿林某波、郑某贵住院费用8000元。三、驳回揭阳空港经济区地都映鹏软壳蟹养殖专业合作社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一审受理费2314元、二审受理费193元,均由揭阳空港经济区地都映鹏软壳蟹养殖专业合作社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方文双代理审判员 吴海燕代理审判员 刘俊雄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代书 记员 郑宋玲附二审判决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条人民法院依照第二审程序审理案件,认为依法不应由人民法院受理的,可以由第二审人民法院直接裁定撤销原裁判,驳回起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