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126民初472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6-05-31
案件名称
黄某某与张某某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商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商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某,张某某
案由
变更抚养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十六条
全文
山东省商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126民初472号原告黄某某,女,1984年8月1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商河县。被告张某某,男,1986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商河县。原告黄某某因与被告张某某变更抚养关系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刘新安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黄某某,被告张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某某诉称:原告和被告曾经是夫妻关系,2014年12月19日因夫妻感情破裂被商河县人民法院判决离婚,判决婚生女张某甲随被告张某某生活。但判决后张某甲一直跟随原告生活,被告从未探视过女儿。2016年2月4日被告在人民法院见到孩子后,女儿张某甲不愿跟随被告生活。现在女儿张某甲在原告处没有户口,上学无法办理。现在为了孩子能上学,能够健康快乐成长,请求依法判令婚生女儿张某甲变更为原告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被告张某某辩称:原被告离婚的时候,孩子判决归被告张某某抚养,现原告要求变更抚养,被告不同意。孩子从出生后一直在被告家生活,被告有能力抚养孩子。经审理本院认定:原告黄某某与被告张某某原系夫妻关系,于2010年8月24日生育女孩张某甲。因感情不和,原告黄某某于2014年起诉要求离婚,2014年12月19日本院判决原告黄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婚生女孩张某甲随被告张某某生活,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原告黄某某将张某甲交由被告张某某抚养。原被告离婚后,原告未将张某甲交由被告抚养,被告申请执行,至今未能交付,被告于2016年2月4日在法院见到张某甲,现张某甲仍随原告生活。上述事实,由原被告陈述、商河县人民法院(2014)商民初字第1478号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明,且已开庭质证,经本院审查,可以采信,足以认定。本院认为:离婚后父母与子女之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十六条规定:一方要求变更子女抚养关系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支持。(1)与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因患严重疾病或因伤残无力继续抚养子女的;(2)与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不尽抚养义务或有虐待子女行为,或其与子女共同生活对子女身心健康确有不利影响的;(3)十周岁以上未成年子女,愿随另一方生活,该方又有抚养能力的;(4)有其他正当理由需要变更的。原被告离婚时,女孩张某甲随被告生活。现原告请求变更抚养关系,证据不足,故对原告黄某某请求变更抚养关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婚姻法》第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黄某某变更婚生女孩张某甲的抚养关系。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原告黄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新安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书记员 张 敏 关注公众号“”